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33號
TCHM,109,上訴,2533,202101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叡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緝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陳泳達因於民國107 年3 月間,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賭博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 遲遲未清償,綽號「老鼠」之人為計畫以拘禁陳泳達之方式 逼迫其還債,遂指示許家豪入住臺中市○○區○○○○街 000 號7 樓(下稱系爭房屋)以前揭方式達到還債目的。許 家豪於107 年9 月4 日入住後,再由綽號「老鼠」之人、許 家豪分別邀集劉毅仁林竑利吳季庭(冒名張洋榤應訊, 前開4人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有罪確定 )、黃柏叡等人入住系爭房屋,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他人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老鼠」之人於107年9月6日下午5時許,以 行動電話通話軟體「LINE」與陳泳達聯繫,要求陳泳達前往 系爭房屋商談還錢事宜,陳泳達不疑有他,依約於同日晚上 11時許前往系爭房屋,許家豪遂指派劉毅仁吳季庭在樓下 等候,並引導陳泳達進入系爭房屋內,陳泳達未見綽號「老 鼠」之人在場,再以上開通訊軟體與其通話時,對方以時間 太晚、隔日再聯絡為由推辭前往。許家豪隨即要求陳泳達還 錢,並將其持用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收走,以防止陳泳達 離去或撥打電話求救,且指示其須留在系爭房屋客廳後方房 間,除前往廁所、洗浴外,不准離去,吳季庭並睡臥於客廳 沙發,許家豪、劉毅仁則睡臥在其他房間,以防止陳泳達趁 隙離去,陳泳達因畏懼於不敵對方人數及年輕力壯而不敢離 去。翌(7)日晚上11時許,黃柏叡林竑利依指示前往系 爭房屋居住,一同加入看管陳泳達行列,渠等5人分別夜宿 客廳及夾層房間內,監督陳泳達不得離去。陳泳達因無資力 清償欠款,又畏懼於許家豪等5人看管,苦無離去機會,遂 於同月8日要求撥打電話給女友許筑睿籌錢,陳泳達與許筑 睿通話後,告知許筑睿至系爭房屋與其同住,許筑睿即搭乘



計程車約於同月9日凌晨0時許到達系爭房屋附近路口,再由 許家豪下樓引導許筑睿上樓進屋。同月10日上午,陳泳達許筑睿醒後,許筑睿要求離去,黃柏叡先以溫和口氣告知不 要回家,然陳泳達與許家豪等5人因離去及還債等事宜開始 爭吵,黃柏叡即以喝命口吻對許筑睿告以不准回家、將買大 鎖鎖住大門、渠等之間有通緝犯,不知會不會去報警等語禁 止2人離去,並沒收許筑睿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金色行動 電話1支,以防止許筑睿報警或求救,許筑睿因恐對方人多 勢眾無法反抗,遂依要求交付手機,許家豪等5人即以上開 方式將2人拘禁在系爭房屋內,限制陳泳達許筑睿之行動 自由。嗣107年9月11日凌晨6時28分許,許筑睿想起隨身行 李中,尚有原攜帶欲返還陳泳達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雖欠費無法正常撥打電話,但仍可撥打緊急電話, 而交予陳泳達撥打110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前往 查詢無結果後於同日上午9時4分結案停止搜尋;陳泳達復於 同日晚上9時27分許再度報警,並將衣物懸掛於窗戶供警辨 識,始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50分許前往系爭房屋,當場查獲 許家豪、吳季庭林竑利劉毅仁黃柏叡等5人,並起出 陳泳達許筑睿等遭強制收取之行動電話2支(已發還),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泳達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應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達、證人即 被害人許筑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 其陳述內容之憑信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陳泳 達、許筑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上 訴人即被告黃柏叡(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不包含證人陳泳達許筑睿偵訊時之證述),業 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此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 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提出上訴理由狀,否認 有何私行拘禁犯行,辯稱:當日係許家豪找其進入許家豪家 中,其並未餐與當日私行拘禁犯行,其與被害人許泳達、許 筑睿並無恩怨,當無私行拘禁其等二人之犯罪意圖云云(見 本院卷第15頁);另於警詢辯稱:我朋友小豪介紹我暫住在 系爭房屋,我進入屋內是許家豪幫我開門的,小豪不在場, 我到時陳泳達已經在屋內了云云(見偵卷第68至69頁);於 偵查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小豪去住系爭房屋,我想在臺中工 作,就去問朋友,才來住系爭房屋,我沒有付租金,去到系 爭房屋是許家豪幫我開門,裡面有劉毅仁、許家豪、張洋榤 (即吳季庭)及被害人,林竑利是和我一起住的,女生(即 許筑睿)比我晚進去住云云(見偵卷第300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不認識老鼠這個人,我會去○○○○街是 因為朋友小兵讓我去那裡住,因為我當時從埔里上來沒有地 方住,而且並沒有對陳泳達進行他所說的妨害自由的行為云 云(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並不認 識老鼠,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債務情形,也沒有限制告訴人, 是我朋友小豪讓我到這間房子住,小豪說房子是他朋友的, 我到時小豪沒有在裡面,我沒有跟屋主聯絡過云云(見原審 訴緝卷第131頁)。
㈡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泳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報案對話譯文 是我跟警方的對話,報案電話0000000000號是我女朋友許筑 睿帶進來給我的,報案時這支電話是不能通話的,但可以打 緊急電話;警察來的時候是我開門的,因為有人敲我們房門 請我去開門,我不知道是誰;之前在警詢或偵查中,警察或 檢察官沒有叫我要如何回答問題,說的都是實在的,沒有騙 人,在警詢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不太好,偵查中的精神狀況 還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29、232、236頁)。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我欠一個綽號「老鼠」之人大概16萬元,所以 到系爭房屋,本來是相約要討論還錢的事情,但綽號「老鼠 」之人沒有出現;我當時有帶自己的行動電話,有被對方收 走放在一個地方,會用0903的電話報警是因為原先的電話不 能用;我是107年9月6日晚上11點到系爭房屋,現場有許家 豪、吳季庭劉毅仁;我可以上廁所,但對方要我答應還錢 給他們,我才可以走;我在警局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卷第47 2至474、476頁)。於警詢時證稱:我與綽號「老鼠」之人 相約在系爭房屋討論還錢的事,我跟他是在賭場認識,跟他 借了16萬元,我在107年9月6日晚上11點到達系爭房屋,當 時綽號「老鼠」之人沒有在屋內,只有3位我不認識的男子 在屋內,我到達時跟他通電話,他表示因為時間太晚,隔日 再跟我聯繫,在場的3位男子跟我說欠錢要趕快還一還,跟 我說趕緊想辦法處理,我當時有想要離開系爭房屋,但我看 他們人數眾多,心生畏懼跟害怕,且一直找不到機會可以離 開,便回去房內,不敢離開;因為我的手機被對方強制沒收 ,107年9月8日我便跟對方說要打電話跟我女朋友許筑睿聯 繫,電話中跟許筑睿說有事請她來系爭房屋找我;我們上廁 所時可以自由進出,但是有5位男子輪流看顧我們的動靜, 我們有表示要離開,但是他們跟我說我必須要把錢還完才可 以離開,且他們限制我們的自由,不讓我們離開屋內,我因 為內心受不了煎熬便報警;許筑睿有帶2支手機,被沒收1支 ,另1支沒被沒收,我才有辦法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至86 頁)。前後供述均一致明確證稱其到系爭房屋之原因,因為 無法還債而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劉毅仁、林 竑利等人拘禁在系爭房屋不准離去,及後續報警求救之經過 。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筑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報案的對話譯文是 我拿電話給陳泳達講的,0000000000號的電話是陳泳達的, 是我帶過去的,這支電話好像不能打,只能撥緊急電話,我 自己的電話可以用,但是被收走,所以不能用那支打電話; 我在偵訊時證稱是9月9日凌晨進去,是陳泳達打電話叫我過



去,說有事要跟我講,電話中都沒有說當時的狀況,我有帶 一支我的手機跟陳泳達漏拿的手機,對方也不曉得我有這支 手機,我的手機被收走,我們是用這支陳泳達漏拿的手機報 案;我坐計程車到現場,在路口下車,對方的人帶我上去, 後來才知道對方是許家豪;我進去房間裡面,沒有跟對方打 招呼,而且是半夜,就直接睡了,半夜陳泳達沒有跟我說什 麼,隔天睡醒我有跟陳泳達要回家陳泳達跟對方何人吵 架我不知道,我說我要回家,但是黃柏叡一開始跟我講好好 說不要回家,後來就兇起來說不准我回家,我就在那邊哭; 我的手機應該是9月10日早上被收走,當時我不願意交出手 機,但是對方人多,我很害怕;我一直吵著要出這個門,黃 柏叡有說要買大鎖;晚上吳季庭睡在客廳,我會怕,而且陳 泳達說要跟對方好好講,叫我不要這樣子鬧;手機被收走以 後感覺到不能跟外界聯絡,才想到說有這個電話,我有嘗試 打給家人,但是我記得這個電話沒有辦法跟外界聯繫,所以 才想到用這個電話報警;警察來敲門的時候,但還沒有人來 開門,對方有懷疑我,其中一個人來敲我的門,我不知道是 何人,我感覺到對方有懷疑我,後來警方已經在外面敲門, 並叫我們開門,是陳泳達去開門的等語都是實在的。我有跟 在場的被告說我要離開,我在那邊吵說我想回家,他們一開 始好好的說,可是我會怕,我就想要回家,他們就說叫我好 好的待在這邊,不會怎樣,就不要給我回去;後來會決定要 報警是因為我想要回家,後來我發現有手機,我不想要待在 那裡,我有跟陳泳達講,陳泳達也同意,我們就報警等語( 見原審卷第237至239、241至245頁)。 ⒊經核證人陳泳達許筑睿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佐以本案 證人陳泳達係持用未遭沒收且僅能撥打緊急電話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由警方依據報案人即證人 陳泳達提供之線索,在系爭房屋尋找到證人陳泳達許筑睿 及查獲被告等人,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3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核交卷第28至 29頁反面)、107年9月11日上午7時37分、107年9月11日晚 上9時27分報案紀錄、報案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影 蒐證畫面截圖(見偵卷391至399、199至221、525至541頁) 附卷為憑,且證人陳泳達許筑睿均證稱自己所有之HTC廠 牌黑色手機、蘋果廠牌Iphone金色行動電話尚能撥打電話, 而證人陳泳達許筑睿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迄至警方查獲 時因在被告等人持有中予以扣押,查扣之後再發還許筑睿領 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5至165頁)在卷可稽



,足見證人陳泳達許筑睿各自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有遭 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劉毅仁林竑利中之一人 予以沒收,致無法撥打電話對外聯繫、求救,足認證人陳泳 達、許筑睿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依證人 陳泳達許筑睿之證述可知,其等2人於到達系爭房屋之後 ,行動電話均遭被告等人沒收,致他們2人無法對外聯繫, 並於要求離開系爭房屋時,遭在場之被告等人拒絕,且被告 甚至喝叱不准回家、揚言要買大鎖將門鎖住、有通緝犯在內 等語,倘若被告等人並無與綽號「老鼠」之人有私行拘禁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之辯解,既然與上開證 人互不相識,且無恩怨,又何需沒收他們2人之行動電話, 且在他們2人提出離開系爭房屋之請求時,予以拒絕,甚至 於警方敲門時,不敢開門而要告訴人去開門;再者,被告供 稱到系爭房屋時朋友小豪並不在該處,其與同案被告許家豪 、吳季庭劉毅仁林竑利都不認識,到系爭房屋亦無人詢 問為何到該處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31至132頁),此則與 常情有違。綜上可見,上開證人確實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 豪、吳季庭劉毅仁林竑利以私行拘禁在系爭房屋內之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因畏懼被告等多人之看管,無法離開系 爭房屋,而想辦法報警求救,而被告對於到系爭房屋是受朋 友小豪或小兵邀約,前後供述不一,所述亦不合常情,是被 告上開辯解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陳泳達許筑睿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表示是誤會,被告等 人並無妨害自由等語,前於108年1月25日偵查中已提出聲請 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401、403頁),表示已與被告等人和 解,本院參以證人陳泳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出聲請撤回 告訴狀是因為誤會,當時畢竟我跟被告他們不熟,事後有講 清楚他們並不是那意思,也沒有那個意思;我積欠綽號「老 鼠」之人的錢在警察救我們出去之後已經透過朋友還清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231、235頁),然經原審詢問何謂誤會,僅 空泛證稱被告等人並無妨礙之意思,因為其沒有出去,所以 不知道可否自由進出,當時是誤會他們不讓其等走,所以才 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2至234頁),而與其先 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有要求離去皆遭被告等人拒絕等語不 符,且若如證人陳泳達所述是誤會,何以同案被告許家豪等 人會要求其還錢,並將所攜帶之行動電話沒收,且不准其與 被害人許筑睿離開系爭房屋,被告甚至揚言要買大鎖鎖門及 表示其中有通緝犯,可見證人陳泳達前揭證述內容,顯然是 因為跟被告等人事後達成和解,且已將債務清償完畢,為息 事寧人,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難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 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 號、第236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劉毅仁既係於證人陳泳達許筑睿到達系爭房屋前,同案被告林竑利既係於證人陳泳 達到達系爭房屋後,證人許筑睿到達系爭房屋前入住系爭房 屋,且知係要向證人陳泳達討債,期間亦多次要求證人陳泳 達還錢,而證人陳泳達亦證稱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 庭、林竑利劉毅仁等5人會輪流看顧,且撥打電話給證人 許筑睿請其幫忙籌錢,已如前述,是自證人陳泳達於107年9 月6日晚上11時許,經綽號「老鼠」之人假借商談還錢事宜 進入系爭房屋,及證人許筑睿接獲證人陳泳達之電話,於同 年月9日凌晨0時許進入系爭房屋,至警方於同年月11日晚上 9時50分許查獲時,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劉毅 仁、林竑利均在系爭房屋,被告等人輪流看管上開證人,且 渠等均為年輕力壯之成年男子,人數亦多於上開證人,且證 人可對外聯繫之行動電話均遭沒收,復於證人許筑睿哭訴要 回家時,遭被告大聲喝叱並揚言要買大鎖鎖住大門及告知有 通緝犯等情,由此可見,被告理應知悉係為向證人陳泳達索 討債務而到系爭房屋居住,證人陳泳達因有積欠綽號「老鼠 」之人債務,加上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等人數、體力上之 優勢,期間多次要其還錢及其無法自由對外聯繫,所受心理 壓制,可見一斑。基上,由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林竑利劉毅仁共同拘禁證人陳泳達許筑睿在系爭房屋 後,要求證人陳泳達還錢,並沒收證人2人之行動電話,且 不准其2人離開系爭房屋,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吳



季庭、劉毅仁林竑利到系爭房屋之目的,意在為綽號「老 鼠」之人討債助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與同案被告許 家豪、吳季庭劉毅仁林竑利等人顯與綽號「老鼠」之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構成共同正犯,就所有犯行共 同負責。
㈢綜上,被告上開各項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其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 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 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 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 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 補充規定,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94年 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吳 季庭、林竑利劉毅仁、綽號「老鼠」之人等數人,拘禁告 訴人陳泳達、被害人許筑睿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償還其積欠 綽號「老鼠」之人債務,是被告等人雖強行取走告訴人及被



害人行動電話而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依上開說明,均不另論 強制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家豪、吳季庭林竑利劉毅仁、綽號「 老鼠」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私行拘禁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泳達及被害人許 筑睿2人之自由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 訴人許泳達與綽號「老鼠」之人間有債務糾紛,受綽號「老 鼠」之人之指示,不思依循法律正當程序處理債務事宜,竟 以前述之非法方式拘禁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2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不可取;且考量被告於犯罪過程中所立地位、角色 及所為行為,被告進入系爭房屋加入看管之列,被告拘禁告 訴人、被害人之時間,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而經告訴 人及被害人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本案非告訴乃論之罪 );兼酌被告之素行及犯後態度,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服 務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堪認妥適,自可維持。 被告上訴,執上情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