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宇
被 告 楊竣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竣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弘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楊竣傑與楊弘宇為父子,周耀雍與周蔚霖為兄弟,楊竣傑在 址設臺中巿大雅區永和路87之10號「瑞忠美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瑞忠美公司)擔任廠長乙職,楊弘宇、周蔚霖、 周耀雍均為瑞忠美公司之作業員。緣楊竣傑因認為周蔚霖向 老闆舉發其丟棄公司內部不良工件之行為,致對周蔚霖心生 不滿,而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41分許(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上址瑞忠美公司工廠內質問周蔚 霖此事,2 人因而發生口角,楊竣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揮打周蔚霖之臉部2 拳(此部分未成傷),周蔚 霖亦反手揮打楊竣傑之臉部(未據告訴),兩人隨即發生扭 打,此時,同在該工廠內作業之楊弘宇見狀,竟亦基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加入楊竣傑一起與周蔚霖發生扭打,楊竣傑 與楊弘宇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扭打過程中, 由楊竣傑將周蔚霖壓制在地,由楊弘宇多次隨手拿取放置在 該工廠內之鐵製原料等物品攻擊周蔚霖,雖於上開過程中在 場之王絜伶(即楊竣傑之妻,楊弘宇之母)、黃森淼、周耀 雍有上前阻擋楊弘宇,楊弘宇所持鐵製原料(長約39公分、 寬約1.8 公分)仍於上開攻擊過程刺入周蔚霖之腹部,因楊 竣傑、楊弘宇上開行為,致周蔚霖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
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 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右側 下背部各6 公分×6 公分、3 公分×4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周耀雍呼叫救護車將周蔚霖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經 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蔚霖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楊竣傑、上訴即 被告楊弘宇(下稱被告楊弘宇)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1至62、183 、191 至194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竣傑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與告訴人周蔚霖( 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揮打告訴人臉部,與告訴人發生扭 打,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及告訴人遭楊弘宇所持鐵製原料刺 中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 楊弘宇過來云云。訊據被告楊弘宇固坦承於前述時、地,因 見楊竣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而加入與告訴人扭打,並多次 隨手拿取鐵製原料等物品攻擊告訴人,及告訴人因其攻擊而 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過失傷 害,因為看到爸爸與告訴人扭打,認為爸爸被欺負,想要保 護爸爸,一氣之下才有這些動作,不是有意要傷害告訴人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竣傑、楊弘宇(下稱被告2 人)辯護
稱:①關於被告楊竣傑部分,其與告訴人是在站立狀態下互 相扭打,此時楊弘宇就已經加入扭打,告訴人證述被告楊竣 傑將其壓制在地上致其無法反抗,並呼叫楊弘宇前來助陣, 與事實不符;②縱使被告楊竣傑有將告訴人壓倒在地的舉動 ,也不足以認定被告2 人就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是偶一突發的事件,當時被告 楊弘宇恰巧在距離二人衝突處不遠,並不是因為被告楊竣傑 通知即往該處,被告楊弘宇隨機手持物品往告訴人方向揮動 ,是獨自臨時起意,非被告楊竣傑指示被告楊弘宇為之,被 告楊竣傑對於被告楊弘宇所為,主觀上沒有預見或認識,亦 未有任何相互謀議及犯意聯絡,不得以傷害的共犯相繩;② 關於被告楊弘宇部分,其數次攻擊行為,在客觀上其距離告 訴人有一段距離,手持物品也都遭人阻擋,並非手持鐵製原 料猛刺告訴人腹部,其所為僅是過失傷害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08 年2 月21日上午8 時40分許,在瑞忠美公司工廠內,我 走到噴沙機查看成品狀況,被告楊竣傑走向我,跟我說丟掉 壞掉成品的事情不要跟老闆講,我跟被告楊竣傑說我沒有講 ,被告楊竣傑就徒手揮拳打我的臉,我徒手揮被告楊竣傑面 部,我們雙方拉扯到放模具處旁邊後,被告楊竣傑身體壓住 我,被告楊弘宇便拿一個長條型鐵製原料戳我腹部,我的傷 勢如驗傷單,我要對被告2 人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 37至39頁);②於偵訊時證稱:「我先被被告楊竣傑推去機 台旁邊,他打我的臉兩拳,我有打回去,也是打他的臉,被 告楊竣傑將我甩到機台與磨模具位置的中間,在那邊拉扯。 我說把事情講清楚,被告楊竣傑就把我壓到磨模具位置的地 上,……被告楊弘宇就拿鐵棍往我肚子戳下去。」、「當時 被告楊竣傑在上,我躺在地上,被被告楊竣傑壓制住。」、 「(問:被告楊弘宇所拿的鐵棍是工廠的工具?)是要打成 品的原料,……鐵棍的頭不平整,旁邊比較銳利。目前工廠 還有這些鐵棍,因為算是原料。」等語(見偵卷93至94頁) ;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楊竣傑懷疑我跟老闆告狀說把 東西丟掉,我回答沒有之後,被告楊竣傑拳頭就打過來,後 來被告楊竣傑把我壓在地上,我雙手被他壓住無法反擊,我 身體被他這樣壓住,我們辦法動,我看到被告楊弘宇拿一支 實心圓鐵從我腹部搓下去,他戳一下,那時候我整個人已經 稍微暈掉,我倒在地上,後來稍微醒來有看到我哥周耀雍, 並請他趕快打電話叫救護車,衝突過程就如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示,我只記得被告楊弘宇有拿東西戳我腹部,對於被告 楊弘宇有沒有拿東西砸我,因為我當時已經暈過去,沒有印
象,我被被告楊弘宇戳到腹部的傷口就是一個洞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263 至280 頁)明確。
二、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且核與:①證 人周耀雍⑴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08 年2 月21日08時40分許 ,在瑞忠美公司工廠2 樓,我在顧電爐,聽見王絜伶的叫聲 ,我便衝下一樓查看,見被告楊竣傑壓住我弟即告訴人,我 趕快拉開被告楊竣傑,拉開被告楊竣傑時,見被告楊弘宇正 在找工具,我便隨手拿一個鐵桶扔向被告楊弘宇,想讓他轉 移注意力攻擊我,然後被告楊弘宇便拿工具削我左大腿,我 就大聲對被告楊弘宇說大家在這裡工作就要互相,被告楊竣 傑嗆我白目,我就被被告楊竣傑揮一拳在左胸並倒向後面的 鐵桶裡,被告楊弘宇壓住我後沒多久鬆開手,我便起身穿鞋 跑向告訴人,問他傷勢,告訴人就請我趕快撥打119 ,然後 119 將告訴人送到清泉醫院時,因為外傷醫師正在開刀需要 等候2 小時,於是又轉送沙鹿光田醫院,後來我收到通知經 醫生判斷告訴人的傷勢屬於嚴重穿刺傷才報警處理,告訴人 之穿刺傷從何而來,我沒辦法確定,但我看到被告楊竣傑壓 住告訴人時,就看到告訴人左腹的穿刺傷了等語(見偵卷第 42至43頁);⑵於偵訊時證述:我衝下去時,告訴人已經被 被告楊竣傑壓在地上,我沒看到被告楊竣傑打告訴人的情形 ,當時被告楊竣傑兩隻手壓住告訴人,告訴人躺在地上,我 去拉被告楊竣傑,我後來看到被告楊弘宇四處在找工具,我 就拿鐵桶丟被告楊弘宇,被告楊弘宇就拿鐵材,是工廠的原 料,朝我大腿削過去,後來楊弘宇、楊竣傑目標就轉向我, 我們就對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我衝下去時,看 到被告楊竣傑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腹部已經受傷,腹部的 皮外翻,上衣有上掀等語(見偵卷第96頁);⑶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躺在地上,衣服掀起來帶有傷,是 一個洞蠻大的,那個洞皮外掀,那時候被告楊竣傑壓著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4頁)。②證人王絜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被告楊竣傑已經把告訴人壓制 在地上了,……然後我就趕快去拉被告楊弘宇了。」、「… …我沒有看見被告楊竣傑跟告訴人的爭吵,我是看見被告楊 弘宇跑過去,……所以我抬頭看才知道他們在打架所以我趕 快跑過去拉被告楊弘宇就是盡量不要讓他靠近告訴人。」、 「是因為老闆來了,……他(指告訴人)站不起來,老闆才 說怎麼了?他(指告訴人)說我這痛,然後把衣服翻開,才 看到有一個插傷痕跡有流一點血,然後老闆才說他這樣有受 傷,才說要叫救護車,然後周耀雍就說他已經叫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99至301頁)。③證人黃森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開始打架時,我還沒在那邊,之後我就進去現場, 後來我就看到被告楊弘宇手拿鑷子想要靠近,我就把他擋開 攔住,把他的鑷子搶過來,把鑷子搶過來之後老闆就過來了 ,老闆就從辦公室那邊來現場了,我看到老闆來就去做我的 工作了。」、「(問:那時候看到被告楊竣傑跟告訴人在現 場的姿勢為何?)告訴人好像被打倒在地壓制在地。(問: 被告楊竣傑呢?)他把他(指告訴人)壓著。(問:壓制在 地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④被告楊竣傑 ⑴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講說工廠的不良的工件壞 掉就丟了,不要跟老闆講,這樣我會被老闆碎念,老闆對我 會有意見,告訴人回答那是老闆自己去看的,我脾氣一來就 徒手揮告訴人一拳,告訴人就揮我頭部兩拳,我就把告訴人 壓制在地,後來告訴人說先放我起來再講,我就放告訴人起 來,之後我們就沒有在扭打了等語(見偵卷第30頁);⑵於 偵訊時供稱:我有毆打告訴人,我是空手打告訴人的臉,打 到他下巴,後來我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當時告訴人躺在 地上,我雙手壓住他的雙手等語(見偵卷第94至95頁)。⑤ 被告楊弘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看楊竣傑與告訴人正在扭 打,我放下模具工具上前打告訴人左邊肩膀一拳,我媽王絜 伶就把我推開,不讓我靠近告訴人,然後我在地上看到鍛造 的工件,我就拿起工件要打告訴人,但卻打到旁邊的模具, 我敲下去後工件壞掉,我又拿夾工件的壞掉鐵夾子要攻擊告 訴人,可是沒丟到周蔚霖,我後來又繼續尋找工具,周耀雍 就走過來把我壓制在地上並打我下顎一拳,我爸楊竣傑看到 後,把我跟告訴人分開,現場跟告訴人扭打的是我跟我爸楊 竣傑,我有看到楊竣傑與告訴人互相扭打等語(見偵卷第34 至3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08年3月9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27頁)、108年8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 審卷第457頁)、周耀雍、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含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51至55、57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67至69頁;原審卷第319 至339 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見 偵卷第111 至117 頁)、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18 至119 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 101 至161 、184 至191 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下稱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3日、108 年3 月25 日、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65頁 ;他卷第9 頁)、告訴人腹部傷勢及手術情形照片(見他卷 第11頁)、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6 日(108 )光醫事字 第10800583號函【說明告訴人病況摘】(見他卷第19頁)、
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0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404 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於108 年2 月21日至3 月22日就診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109 至221 頁)、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5號函【說明告訴人病況 摘要及復原狀況】(原審卷第415 頁)、清泉醫院109 年7 月28日清泉字第1090127 號函暨所檢附急診病歷【含急診病 歷、病歷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受傷 部位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61 至409 頁)在卷可資佐 證,堪信屬實。
三、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及辯護,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可知: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 :42:21,被告楊弘宇出手加入被告楊竣傑一起與告訴人發生 扭打,證人王絜伶上前阻止;②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22 至08:42:25,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倒地,被告楊弘宇也往前 撲倒蹲下,3 人在地上扭打,期間可見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 ,告訴人雙腳不停踢動;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25至08 :42:32,證人王絜伶上前將被告楊弘宇拉開至鐵柱後靠鐵柱 左方;④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33至08:42:35,被告楊弘 宇自鐵柱左方靠綠色機檯旁地上拿起不詳物品由上往下朝在 地上的告訴人揮動攻擊;⑤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36至08 :42:37,被告楊弘宇再次自上開綠色機檯旁地上拿起不詳物 品由上往下朝在地上的告訴人揮動攻擊,畫面左邊的證人黃 森淼見狀走來勸阻;⑥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38至08:42: 39,證人黃森淼拉開被告楊弘宇後,被告楊弘宇再次拿上開 不詳物品朝在地上的告訴人揮動攻擊,又被證人黃森淼拉開 ;⑦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40至08:42:42,被告楊弘宇走 至鐵柱左邊綠色機檯前方工作檯旁自地上拿起一不詳物品( 呈銀色長條狀),朝告訴人由上往下用力揮動攻擊,於監視 器顯示時間08:42:43至08:42:44,證人王絜伶、黃森淼阻擋 拉開被告楊弘宇,證人周耀雍自畫面後方之二樓下樓跑往告 訴人倒地處;⑧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45至08:42:54,被 告楊弘宇再次自地上撿起一長條狀物品,欲朝告訴人倒地處 走過去,遭證人王絜伶、黃森淼阻檔,其他員工過來;⑨於 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56,被告楊弘宇雙手舉起鐵桶要朝告 訴人倒地處攻擊,遭證人周耀雍阻擋;⑩於監視器顯示時間 08:42:59,被告楊弘宇又走至綠色機檯旁前方工作檯邊,自 地上拿起不詳物品往前方攻擊,證人周耀雍舉起鐵桶阻擋, 此時被告楊竣傑起身,朝被告楊弘宇與證人周耀雍衝突處走 去,並加入人群中;⑪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3:08至08:43: 39,被告楊弘宇走到證人周耀雍後方打掉鐵桶,一群人在鐵
柱後方,被告楊弘宇往畫面左邊走後又往右走並與證人黃森 淼說話;⑫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3:43至08:44:02,一群人 走到鐵柱後方,被告楊弘宇將證人周耀雍往後推,一群人在 畫面右上方噴砂洗砂區附近,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5:12至 08:45:42,證人周耀雍回二樓拿手機打電話並往畫面左邊走 (即走向門口處)而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⑬於監視器顯示 時間08:45:43至08:46:00,工廠員工圍繞在告訴人倒地處, 證人周耀雍拿手機打電話,並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即門口處 )走出來出現在畫面中,隨即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184至19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 驗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第319至339頁;本院卷第 101至161頁)、現場圖(見偵卷第118、119頁)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案之案發經過,乃被告楊竣傑 與告訴人因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扭打,被告楊弘宇隨即加 入被告楊竣傑一起與告訴人發生扭打,3 人扭打在一起,告 訴人隨即遭被告楊竣傑壓制在地時,被告楊弘宇接著隨手拿 取放置在公司工廠內之鐵製原料等物品多次攻擊已遭壓制在 地上之告訴人。酌以依被告楊竣傑所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就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然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見偵卷第30頁;偵卷第94至95頁);依 被告楊弘宇所述,其見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發生扭打,即上 前打告訴人左邊肩膀一拳,其母親王絜伶將其推開後,其又 從地上拿取鍛造工件要打告訴人,之後又拿夾工件的鐵夾子 要攻擊告訴人,然後又繼續尋找工具欲攻擊告訴人,直到周 耀雍將其壓制,才未繼續攻擊告訴人(見偵卷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2人均有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楊弘宇 辯稱:無傷害故意,是過失傷害告訴人云云,及辯護意旨謂 :被告楊弘宇僅是過失傷害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被告楊弘宇加入被告楊竣 傑一起與告訴人發生扭打,3 人扭打在一起,告訴人隨即遭 被告楊竣傑壓制在地,被告楊弘宇緊接著隨手拿取放置在公 司工廠內之鐵製原料等物品多次攻擊已遭壓制在地上之告訴 人,有如前述。又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因遭被告楊竣傑壓 制在地上,無法反抗時,隨即遭被告楊弘宇持一長條型鐵製 原料戳腹部(見偵卷第38、94頁;原審卷第265頁)。酌以 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①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22至 08:42:25,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倒地,被告楊弘宇也往前撲 倒蹲下,3人在地上扭打,告訴人被壓制在地上;②自監視 器顯示時間08:42:33起,被告楊弘宇開始隨手拿取放置在公 司工廠內之鐵製原料等物品多次攻擊遭被告楊竣傑壓制在地
上之告訴人;③於監視器顯示時間08:42:59,證人周耀雍朝 向被告楊弘宇舉起鐵桶時,被告楊竣傑始起身放開告訴人, 朝被告楊弘宇與證人周耀雍衝突處走去。由此足證被告楊竣 傑知悉被告楊弘宇已加入一起毆打告訴人,且知悉被告楊弘 宇有持器物攻擊告訴人,猶持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 人遭被告楊弘宇持以攻擊之鐵製原料戳中腹部,其與被告楊 弘宇間,於被告楊弘宇加入後,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屬甚明。是辯護意旨謂:被告楊竣傑與 被告楊弘宇間,沒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非可採。 ㈣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經緊急送醫救治時,經檢視及診斷其所受 傷勢為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 撕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 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右側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前揭 卷附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2 月23日、108 年3 月25日、108 年4 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腹部傷勢及手術情形 照片、光田綜合醫院108 年8 月6 日(108 )光醫事字第10 800583號函【說明告訴人病況摘】、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6 月10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404號函暨所檢送告訴人於 108 年2 月21日至3 月22日就診病歷、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 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5號函【說明告訴人病 況摘要及復原狀況】、清泉醫院109 年7 月28日清泉字第10 90127 號函暨所檢附急診病歷【含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資料】 可憑。雖上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斷(病名)僅記 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 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 小腿開放性傷口」,而未記載「左右側下背部擦挫傷」(見 偵卷第63、65頁;他卷第9 頁),然依證人周耀雍所述,救 護車係先將告訴人送到清泉醫院急診,因為清泉醫院外傷醫 師正在開刀需要等候,才又轉送光田綜合醫院(見偵卷第42 頁),而①依清泉醫院之急診病歷可知,告訴人除受有腹部 穿刺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外,亦受有左右側下背部擦挫 傷(見原審卷第365 、377 、389 至397 頁);②依光田綜 合醫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字第10900565號函所 說明告訴人病況,告訴人至光田綜合醫院診治時發現告訴人 有「左右下背部各6 公分×6 公分、3 公分×4 公分擦挫傷 」(見原審卷第415 頁)。足見告訴人因被告2 人毆打、扭 打、壓制在地及持器物攻擊之行為,除受有「腹壁開放性傷 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裂傷、橫結腸穿刺 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外,亦受有上開「左右側下背部擦挫傷」。是辯護意旨謂: 被告楊竣傑之行為,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亦非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之上限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 刑較修正前規定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是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於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互毆扭打之過程中,被告楊弘宇 事中加入而與被告楊竣傑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2 人揮打、扭打告訴人,或由被告楊竣傑壓制 告訴人,由被告楊弘宇多次持物品攻擊告訴人之數個舉動,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個別區分,堪認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所 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起訴未論及被告2 人扭打告訴人,及 除拿取鐵製原料(長約39公分、寬約1.8 公分)刺中告訴人 外,尚有多次持隨手拿取之不詳物品攻擊告訴人身體等行為 ,致告訴人除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外,尚受有上開左右側下 背部擦挫傷,容有疏漏,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弘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 之殺人未遂罪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 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又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有
相當時間,亦可能係於下手之際方產生,但不論係何種情況 ,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亦即,該項 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 據,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 其殺人之動機、所用兇器為何、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被 害人之傷勢如何、受傷部位是否足以致命、攻擊後之後續動 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等一切客觀情狀全盤審酌考量,而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㈡本案依①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我與被告2 人是瑞忠美公司的 同事,沒有仇恨,當時發生衝突的原因,應該是被告楊竣傑 認為我是跟老闆講把壞掉成品丟棄的告密者等語(見偵卷第 38頁;原審卷第263 至264 、268 頁);②被告楊竣傑供述 :我跟告訴人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此事是因 為工作上的誤會所引起的等語(見偵卷第31頁);③被告楊 弘宇供述:我跟告訴人是同事關係,沒有仇恨或財物糾紛, 當初是看到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扭打,要保護被告楊竣傑, 才衝突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可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 間為同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或財物糾紛。酌以本案起因, 乃被告楊竣傑認為告訴人向老闆舉發其丟棄公司內部不良工 件之行為乙事,在工廠內質問告訴人時,兩人爆發口角,被 告楊竣傑徒手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告訴人亦反手揮打被告楊 竣傑之臉部,兩人進而發生扭打,被告楊弘宇係因見其父親 即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在扭打,始加入被告楊竣傑一起與告 訴人發生扭打,有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楊弘宇與告訴人間有 何深仇大恨而非置告訴人於死不可之殺人動機。 ㈢又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診斷及受傷照片所示,告訴人之傷勢 除了腹部一處穿刺傷外,其餘為小腿開放性傷口、背部擦挫 傷,此有清泉醫院病歷【含急診病歷、病歷紀錄單、急診護 理評估表、急診護理紀錄單及受傷部位照片等資料】(見原 審卷第363 至409 頁)、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63、65)、光田綜合醫院109 年8 月11日(109 )光醫事 字第10900565號函(見原審卷第415 頁)在卷可稽,且被告 楊弘宇於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屢遭證人王絜伶、黃森淼及 周耀雍阻擋干擾,有如前述,依卷內證據資料,實無法排除 被告楊弘宇揮擊告訴人之舉動因受上開證人干擾而擊中告訴 人腹部部位之可能性,尚不能僅憑告訴人之腹部有一處穿刺 傷而嚴重傷勢,即逕以此認定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主觀犯 意。酌以被告楊弘宇攻擊告訴人之物品,均是在現場隨即拿 取之物品,並非事前刻意準備,且被告楊弘宇於監視器顯示 時間08:42:59自地上拿起不詳物品攻擊而遭證人周耀雍舉起
鐵桶阻擋後,即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隨後並與證人黃森淼 在現場談話,見證人周耀雍大打電話報案及呼叫救護車,亦 無阻止之舉動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見他卷證物 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4 至190 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或截圖(見;偵卷第67至69頁原審第319 至 339 頁;本院卷第101 至161 頁)在卷可稽。衡情,倘被告 楊弘宇有殺人之意,以當時告訴人遭刺中腹部,傷勢嚴重, 倒地不起,被告楊弘宇大可繼續持器物攻擊而取其性命,然 被告楊弘宇並未再繼續攻擊告訴人,甚至留在現場與證人黃 森淼談話,且未阻止證人周耀雍打電話報案及呼叫救護車, 顯與一般殺人犯行之客觀常態有異,更可見其持物品攻擊告 訴人時,並無使告訴人死亡之故意。
㈣綜合上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楊弘宇當時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楊弘宇係 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依前開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 遂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楊弘宇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上開 行為,應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弘宇上開行為係基於殺 人之犯意而為之,所犯係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 未遂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被告楊弘宇所犯罪名及法條雖未諭知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時已辯護稱:被告楊弘宇所為應僅構成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院認定被告楊弘宇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乃對其利之認定,無 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楊弘宇犯殺人未遂之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及認被告楊竣傑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於被告楊竣傑與告訴人互毆扭打之過程中,被告楊弘宇 事中加入被告楊竣傑一起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過程中,由 被告楊竣傑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由被告楊弘宇持器物多次攻 擊告訴人,堪認被告2 人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告訴人因被告2 人上開行為,受有腹 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二指腸撕裂傷、 橫結腸穿刺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腫、右側小腿開 放性傷口、左右側下背部各6 公分×6 公分、3 公分×4 公 分擦挫傷等傷害,均有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 楊竣傑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諭知被告楊竣傑 無罪,容有違誤。
㈡又綜合本案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楊弘宇當時舉
動、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楊弘宇 係以殺人之意思而攻擊告訴人,應認被告楊弘宇係以傷害之 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弘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應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亦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上情,未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楊竣傑部分認定事實違誤為 由提起上訴,及被告楊弘宇以其沒有殺人犯意為由提起上訴 ,其等指摘原判決違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楊竣傑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僅因認為告訴 人向老闆舉發其行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動手揮打、扭 打告訴人,而被告楊弘宇僅因見其父親即被告楊竣傑與告訴 人間發生扭打,即加入被告楊竣傑一起與告訴人發生扭打, 其2 人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並由被告楊竣傑將告訴人壓制 在地,由被告楊弘宇持前述鐵製原料等物品攻擊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腹壁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腹腔內、腹膜炎、十 二指腸撕裂傷、橫結腸穿刺傷、下腔靜脈撕裂傷併後腹腔血 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右側下背部各6 公分×6 公分 、3 公分×4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被告楊 竣傑否認犯罪、被告楊弘宇否認有傷害故意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2 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並經告訴人當 庭表示:我沒有與和解意願,雙方就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請 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44 頁;本院卷第200 頁),兼 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00 頁;本院卷第19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弘宇持以攻擊告訴人所使用之鐵製原料等物品,係瑞忠 美公司工廠內之物,並非被告2 人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楊弘宇部分如認殺人未遂者,得上訴。被告楊竣傑得上訴。
被告楊弘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