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易鴻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96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詹軒祐(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邱冠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乙○○、丙○○(下稱詹軒祐等4 人)均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核准而擅自輸入之「FDCK」(即2-氟- 去氯愷他命、0 -Fluorode schloroketamine ,下簡稱「FDCK」)係屬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劉孟勲(暱稱「小刀」)從不詳管道得知詹軒祐欲販賣「 FDCK」之消息後,於民國108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透過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向詹軒祐(暱稱 「ax M」)洽購「FDCK」。嗣詹軒祐與劉孟勲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8 萬5 千元交易「FDCK」100 公克之合意後,詹軒 祐即以行動電話聯繫邱冠輯告知上情,經邱冠輯以行動電話 聯繫乙○○拿取「FDCK」100 公克後,乙○○遂將丙○○先 前所交付、供販賣用之「FDCK」100 公克交給邱冠輯,邱冠 輯再將該批「FDCK」交給詹軒祐,嗣詹軒祐於翌日(14日) 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1 段52巷內,依上開合 意內容,販賣「FDCK」給劉孟勲,雙方並當場完成「FDCK」 1 批(驗前淨重98.004公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訴字第438 號判決宣告沒收)及現金8 萬5 千元之交付。 嗣詹軒祐自上開販賣所得價金中扣除1 萬元作為報酬後,交 付餘款7 萬5 千元給邱冠輯,邱冠輯則自上開餘款中扣除1
萬5 千元作為報酬後,以存入餘款6 萬元至乙○○所提供金 融帳戶之方式,將餘款回帳給乙○○,嗣乙○○自行將該筆 餘款6 萬元花用完盡,而未回帳給丙○○,致丙○○尚未取 得本次販賣禁藥所得款項。
㈡緣劉孟勲向詹軒祐等4 人販入上揭「FDCK」後,於108 年10 月14日下午4 時20分許,因著手販賣該批「FDCK」而為警查 獲(劉孟勲涉嫌販賣禁藥未遂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嗣員警 喬裝成購買禁藥者(下稱喬裝員警),授意劉孟勲於翌日( 15日)某時許,透過Telegram向詹軒祐佯稱其友人(即喬裝 員警)有購買「FDCK」之意,嗣詹軒祐與劉孟勲達成以127 萬元交易「FDCK」1.5 公斤之合意後,詹軒祐等4 人即以行 動電話輾轉聯繫,由丙○○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馬古」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馬古」), 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愛買」豐原店(下稱愛 買豐原店)之停車場附近,向「馬古」拿取「FDCK」1.5 公 斤,並由詹軒祐與劉孟勲約定以愛買豐原店之停車場附近為 交易地點。嗣詹軒祐等4 人、「馬古」、劉孟勲及喬裝員警 ,於108 年10月16日下午4 時許,分別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 ,詹軒祐先至喬裝員警所駕駛車輛內確認交易金額,再前往 「馬古」所駕駛車輛內,向「馬古」拿取「FDCK」2 包(驗 前總淨重約1,488 公克),並於拿到該2 包「FDCK」後,與 劉孟勲一同進入喬裝員警所駕駛車輛內,準備交付該2 包「 FDCK」給喬裝員警,經喬裝員警表明其員警身分後,當場逮 捕詹軒祐等4 人,且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下稱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213 至218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丙○○固均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FDCK」既遂及未遂之客觀事 實,惟均否認有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辯稱:當時 這個東西法令還沒有禁止,不知道這個東西是禁止的,請判 決無罪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均辯護稱:「FDCK」屬於新興的 精神活性物質範圍,查獲當時並非國內法令所管制之藥品或 毒品,又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查扣的「FDCK」到底來源何來, 是不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並沒有證據可查,檢察官 也沒有舉證證明來源,是不是禁藥及偽藥,並不清楚,藥事 法所規範之販賣禁藥或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而故為販賣為 要件,被告乙○○、丙○○只是過失販賣云云。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29 至133 、147 至155 、46 9 至475 頁;偵卷二第39至40、45至46、109 至117 、165 至173 頁;聲羈卷第36至37、46至47頁;原審卷第69至70、 74、143 至146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1至57、71至75、85 至91、105 至111 頁;偵卷二第31至32、36頁;聲羈卷第16 至17、26頁;原審卷第69、74、121 、125 至126 、143 至 146 頁)、證人劉孟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 6 至201 、211 至217 、243 至244 頁;偵卷二第18至19頁 )均相符合,且有詹軒祐、邱冠輯、乙○○、劉孟勳、丙○ ○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1至65、95至 99、139 至143 、203 至207 、221 至225 、479 至483 頁 )、劉孟勳與詹軒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79頁 )、邱冠輯所使用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一第115 、157 頁) 、邱冠輯與詹軒祐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15 至 117 頁)、邱冠輯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157 至161 頁)、乙○○所使用之手機照片(見偵卷一第 119 頁)、乙○○與邱冠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一 第119 至123 頁)、丙○○與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一第16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271 至279 、283 至29 1 、295 至303 、307 至315 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禁藥秤 重暨以試劑檢驗照片(見偵卷一第369 頁至第375 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378 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7362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 279 至280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 月30 日FDA 藥字第1090002245號函(見偵卷二第255 頁)在卷可 憑,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乙○○、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乙○○、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㈠按依藥事法第6 條規定,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以下各 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 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 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又依 藥事法第11條規定,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再依管制藥品管理 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成癮性麻 醉藥品」、「影響精神藥品」或「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 之藥品」,管制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上之需用,依其習慣性 、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其分 級及品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 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由上開藥事 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藥事法所稱之藥品,並 不以載於藥典之藥品,或具有醫療用途之藥品,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公告之管制藥品等為限。
㈡而查「Fluorodeschloroketamine 」成分,係屬Ketamine( 愷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t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 用,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09 年1 月30日FDA 藥字第1090002245號函(見 偵卷二第255 頁)在卷可稽,且「2-Fluorodeschloroketam ine (2-氟- 去氯愷他命)」陸續於108 年11月15日、108 年12月5 日,經經行政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 品,亦有行政院108 年11月15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及108 年12月5 日院臺衛字第1080038834號公告(見本院 卷第203 至206 頁)在卷可憑,堪認「FDCK」雖非載於藥典
或具有醫療用途之藥品,且於案發時尚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設置管制藥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管 制藥品,然確屬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乙○○、丙○○等人行為時,「FDCK」尚 未經行政院公告列入管制藥品之品項,而謂非屬藥事法所稱 之藥品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第22條第1 項 第2 款可資參照。而依卷內證據資料,雖無從查知被告乙○ ○、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究竟是他人所擅自製造或 擅自輸入,然考量「FDCK」係分別於108 年11月15日及同年 12月5 日,經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則 在此之前,因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 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FDCK」而 輸入臺灣地區之情形等節,堪認被告乙○○、丙○○等人取 得本案所販賣之「FDCK」時,該等「FDCK」應可輕易從境外 購得,無須由國人耗費較大成本自行製造,堪認本案被告乙 ○○、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 輸入之禁藥,並非偽藥,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所販賣之「FDCK 」係偽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又「FDCK」成分係屬Ketamine(愷他命)類緣物,具有與Ke tamine(愷他命)類似的藥理作用,堪認「FDCK」係屬足以 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且本案被告乙○○、 丙○○等人所販賣之「FDCK」,應認均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有如前述。酌以Ketamine(愷他命)乃藥事法所 稱之藥品,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倘未經核准 而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且依被告乙○○ 、丙○○及共犯詹軒祐、邱冠輯所述販賣情節,其等係將「 FDCK」充為便宜的愷他命販賣,足見其等主觀上對其等於所 販賣之「FDCK」,可能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或未 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乙節,均已明知 。是被告乙○○、丙○○所辦:當時這個東西法令還沒有禁 止,不知道這個東西是禁止的云云,亦非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及其等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及 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減刑事由之說明:
一、核被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
禁藥未遂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乙○○、丙○○與 詹軒祐、邱冠輯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販賣禁藥 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均有分擔部分行為,且統一由詹軒祐與 購買禁藥者進行交易,並約定以逐層回帳方式分配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丙○○就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雖均已 著手於販賣禁藥犯行,惟因喬裝員警並無實際買受禁藥之真 意,事實上亦未真正完成禁藥買賣,未生販賣禁藥予他人之 犯罪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乙○○、丙○○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丙○○均明知「FDCK」為禁藥,依法不得販賣,竟為 一己私利,無視法規禁令而販賣「FDCK」以營利,不僅助長 禁藥之非法流通,更嚴重危害取得該等禁藥者之身體健康, 所為實屬不該;其等販賣禁藥既遂部分係以8 萬5 千元之價 格出售「FDCK」100 公克,而販賣禁藥未遂部分則係以127 萬元之價格出售「FDCK」1.5 公斤,是上開未遂部分,雖未 真正完成買賣,然其等本欲販賣之「FDCK」數量甚鉅,已達 本案既遂部分數量15倍之多,自應列為從重量刑之因素;並 考量其等均未曾因罪質相近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以及其等於查獲 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及爺爺、奶奶、叔叔及弟弟 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大學在學 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奶奶及伯父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乙○○諭知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刑及沒收,對被告丙○○諭知如附表一編號7 、 8 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 10月,及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予審酌被告乙○ ○、丙○○各項量刑因子及其等所犯之罪行整體之評價,在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且諭知沒收與否亦 屬適當(詳如後述),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固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①被告乙○○之辯護人稱:被告乙○○年僅20餘歲 ,沒有犯罪前科,在偵審期間對於販賣禁藥既遂及未遂之客 觀事實都坦承不諱,在偵查階段經羈押將近2 個月,經此偵 審程序之調查及審理,已受到相當的教訓,當所知惕,被告 乙○○沒有能力去開發毒品來源及買主,其犯罪行為相對比 較輕微,其目前工作收入相對比較穩定,與父親、爺爺、奶 奶及弟弟同住,家庭成員間的感情相當深厚,爺爺的身體狀 況不佳住院治療,父親工作收入不穩定,叔叔是中低收入戶 ,被告乙○○也需要幫忙分擔爺爺的醫藥費及陪同爺爺定期 的回診,被告乙○○願意向公庫支付8 萬元做為緩刑的條件 ,請諭知被告乙○○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 ;②被告丙○○之辯護人稱:被告丙○○之前沒有任何的刑 事前科紀錄,為警查獲後,對於基本的事實狀況沒有否認, 有懺悔之意,甚至寫信給檢察官表示懺悔,並指認「馬古」 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雖還沒有查獲,但已盡力幫忙追查上 手,犯後態度及對於減輕犯罪造成社會治安疑慮部分,確實 有悛悔改過之實據,被告丙○○於案發時僅21歲,現在大學 念書,半工半讀,其所參與部分只是聯絡上手,把東西交給 乙○○,或者是陪同「馬古」到愛買豐原店,被告丙○○沒 有經手錢,也沒有任何回帳的紀錄,只是偶發初犯,請諭知 緩刑,被告丙○○願意做義務勞務或繳交公益捐,來代替入 監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36 、233 至234 頁),而分別請求 對被告乙○○、丙○○諭知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
㈡上揭辯護意旨所陳有關被告乙○○、丙○○之品行、生活狀 況與犯後態度等情,業據原審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酌,有如 前述,而禁藥「FDCK」(業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管制藥品)戕害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影響,被告乙 ○○、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共 同販賣禁藥「FDCK」,且其等所販賣之數量分別為約100 公 克、1.5 公斤,助長禁藥「FDCK」之非法流通,其等共同販 賣禁藥「FDCK」既遂後,又再共同販賣禁藥「FDCK」未遂,
依其等分工模式,顯非偶然犯案,惡性非輕,難認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審斟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 ,且於原判決詳予敘明理由,亦屬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有主 觀犯意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均非可採,有如前述,是其等 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違禁物,應依裁判時法定之。經查 :被告乙○○、丙○○等人所販賣之禁藥「FDCK」,已於本 案行為後之108 年11月15日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有如前 述,是於本案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超量)持有「FDCK」,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號 所示之「FDCK」2 包,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不問屬 於被告乙○○、丙○○與否,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下宣告 沒收之。又上開「FDCK」之包裝袋共2 只,與內含之「FDCK 」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FDCK」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 該等包裝袋均與「FDCK」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均應一併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 乙○○、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乙○○、丙○○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8 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犯販賣禁藥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 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6 至8 號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乙○○、丙○○所有,或無證據可 認係供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皆非違禁物或其他應予沒 收之物,均無從於被告乙○○、丙○○2 人所犯之罪下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參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經查: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禁藥既遂之犯罪所得8 萬5 千元,業 以層層回帳之方式分配明確,除被告丙○○因被告乙○○尚 未依約回帳而確無獲得犯罪所得外,共犯詹軒祐、邱冠輯及 被告乙○○各實際獲有1 萬元、1 萬5 千元、6 萬元,故被 告乙○○實際取得之6 萬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禁藥既遂 罪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1 │詹軒祐│犯罪事實欄│詹軒祐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一、㈠ │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非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訴範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 │犯罪事實欄│詹軒祐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3 │邱冠輯│犯罪事實欄│邱冠輯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一、㈠ │附表二編號3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非上│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訴範圍│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 4 │ │犯罪事實欄│邱冠輯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5 │乙○○│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一、㈠ │附表二編號4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上訴│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 │駁回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 ├─────┼───────────────────────┤
│ 6 │ │犯罪事實欄│乙○○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7 │丙○○│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一、㈠ │附表二編號5 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上訴│ │)沒收。 │
├──┤駁回部├─────┼───────────────────────┤
│ 8 │分】 │犯罪事實欄│丙○○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一、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5 號所示之違禁物及行動電│
│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
├──┼─────────────────┼───────────────┤
│ 1 │「FDCK」(即2-氟- 去氯愷他命、2-Fl│違禁物。 │
│ │uorodeschloroketamine)2 包(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1428.48 公克,含外包裝│ │
│ │袋2 只)。 │ │
├──┼─────────────────┼───────────────┤
│ 2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 支。 │詹軒祐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3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 支。 │邱冠輯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4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 支。 │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5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白色)1 支。 │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
│ 6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黑色)2 支。 │乙○○所有。 │
├──┼─────────────────┼───────────────┤
│ 7 │Apple 廠牌行動電話(黑色)1 支。 │何子名(案外人)所有。 │
├──┼─────────────────┼───────────────┤
│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金色)1 支。 │盧俊廷(案外人)所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