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397號
TCHM,109,上訴,2397,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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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錫銘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650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328號、第7506
號、第8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錫銘(下 稱被告)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復 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就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遞減輕其刑,及就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而分別量 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暨就未扣案供原 判決附表一、二及三編號1、2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附表一 、二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一切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多名上手,足認犯後態度良好,且 深具悔意。又被告犯罪情節僅是朋友間之互通有無,與大、 中盤毒梟販賣毒品情形迥異,未能與之同視而一律科以重刑 。且被告雙親年事已高,身體健康不佳,平日仰賴被告照顧 及協助就醫,原審量刑確有過重之情等語。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 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5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為1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 次、轉讓禁藥 之次數為2 次,各次交易價格,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迄至原審 審理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 。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過重之情;另被告經原審諭知之 29罪,其合併宣告刑即定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原審僅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年,實屬最低度之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錫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28、7506、8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錫銘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盧錫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 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轉讓毒 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並於販賣過程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 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盧錫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景龍廖久誼李俊偉陳暐仁邱勁茗蕭至捷、林俊良、胡棋倉邱創煥鄭文賢楊育晟、張建 國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 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購毒者間,既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交易毒 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 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 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販賣毒品,係為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業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刑部分 之最高刑度,第4條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 類藥品,業經藥品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 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除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 定所訂定之標準(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 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 明已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 當。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 表三編號1、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照)。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三編 號1、3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 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123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 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3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諸罪,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均應論 以累犯,除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外,其餘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 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為使刑事案件儘 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 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 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 ,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而該條文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鄭智文、施 坤佑、蔡賀年許峻銘,因而查獲其等販賣及轉讓毒品事證 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6日彰警刑字第1090050733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且其等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均係在本案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此有起訴書等在卷可查。堪認 被告有供出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即應適用該條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 編號2所示各次犯行,各減輕其刑。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已如上 所述。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對於本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 件,應就各次犯行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 徒刑除外)後減之。至被告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被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七)按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 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3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 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 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後遞減之 。
(八)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中,均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先 加重其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除外),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規定,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兼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附表一部份)遞予減輕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為獲取毒品施用,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 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且 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具毒品性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竟為轉讓毒品及禁藥之行為,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 會之危害,亦甚值非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毒品與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 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三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二、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②) 邱景龍 邱景龍於民國108年3月3日13時17分35秒、14時5分2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光仁街159巷5號,由邱景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景龍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③) 邱景龍 邱景龍於108年3月4日凌晨4時21分31秒、4時36分3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福安路6號帥帝商務旅館,由邱景龍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景龍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④) 邱景龍 邱景龍於108年3月13日9時36分41秒、10時10分3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之85度C咖啡店附近,由邱景龍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景龍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①)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1月28日9時39分1秒、10時13分3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3,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②)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1月28日17時41分20秒、18時0分47秒、19時10分2秒、19時31分49秒、19時49分4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3,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③)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1月29日14時13分43秒、17時31分29秒、17時51分59秒、17時56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④)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1月30日9時20分36秒、10時24分24秒、10時30分17秒、10時31分1秒、10時36分40秒、10時49分12秒、10時52分29秒、10時55分4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2,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⑤)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1月30日19時1分16秒、19時40分12秒、19時43分4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3,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3,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六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⑥) 廖久誼 廖久誼於108年2月1日18時48分54秒、18時52分53秒、18時55分4秒、19時27分22秒、19時30分42秒、19時34分1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由廖久誼交付2,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久誼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①)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1月26日12時53分29秒、13時39分38秒、14時18分15秒、16時20分46秒、16時32分3秒、16時47分57秒、17時12分29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李俊偉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②)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1月28日12時45分4秒、12時45分51秒、13時16分25秒、13時31分8秒、13時47分49秒、14時3分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李俊偉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③)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1月30日12時19分14秒、15時8分34秒、15時19分57秒、15時51分39秒、16時51分2秒、17時48分47秒、18時17分1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李俊偉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④)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2月5日13時31分13秒、14時1分2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李俊偉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⑤)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2月6日14時44分45秒、15時36分58秒、17時26分26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對面之停車場,由李俊偉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⑥) 李俊偉 李俊偉於108年2月18日11時16分14秒、11時43分10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對面之停車場,由李俊偉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俊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①) 陳暐仁 陳暐仁於民國108年1月29日9時38分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0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430號對面,由陳暐仁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②) 陳暐仁 陳暐仁於108年1月29日15時52分42秒、16時36分5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由盧錫銘交付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陳暐仁則先積欠購毒價金,翌日再至同地點交付2,000元予盧錫銘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③) 陳暐仁 陳暐仁於108年1月31日13時49分3秒、13時54分56秒、14時7分59秒、14時29分17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九如大賣場對面之停車場,由陳暐仁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④) 陳暐仁 陳暐仁於108年2月19日15時13分30秒、15時29分14秒、15時50分9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建彰混凝土廠附近之產業道路,由陳暐仁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暐仁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 邱勁茗 邱勁茗於108年2月7日11時49分34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九如大賣場對面之停車場,由邱勁茗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勁茗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 邱勁茗 邱勁茗於108年2月12日凌晨2時27分28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1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路旁,由邱勁茗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勁茗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至捷 蕭至捷蔡岳霖議定合資購毒,並於108年1月30日17時43分1秒,由蔡岳霖蕭至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大新工業區內某處,由盧錫銘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岳霖蔡岳霖蕭至捷先欠購毒價金,嗣於108年2月5日11時54分44秒,蕭至捷盧錫銘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話後,蕭至捷再幫盧錫銘星辰ONLINE網路遊戲儲值價值1,000元之遊戲點數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林俊良 林俊良於108年2月27日19時11分4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16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2段372號,由林俊良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俊良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胡棋倉 胡棋倉於108年3月7日10時45分6秒、11時2分4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路與興農路附近,由胡棋倉交付3,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棋倉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邱創煥 邱創煥於108年2月10日8時38分41秒,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國小附近,由邱創煥交付5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創煥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①) 邱景龍 邱景龍於108年2月17日19時7分18秒、19時24分36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號,由邱景龍交付1,000元予盧錫銘盧錫銘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景龍而完成交易。 盧錫銘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轉讓毒品部分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鄭文賢 鄭文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2時40分23秒、13時8分35秒、13時49分38秒、14時22分50秒、14時50分26秒、15時21分5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同日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庄村松腳巷353號,盧錫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鄭文賢盧錫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楊育晟 楊育晟於108年1月29日9時53分29秒、10時10分55秒、10時16分29秒、10時19分37秒、10時28分5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盧錫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嗣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2段478號,盧錫銘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予楊育晟盧錫銘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張建國 張建國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新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盧錫銘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張建國。 盧錫銘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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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