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成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業盛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書宇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74號、109年度偵字第
314號、109年度偵字第3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丙○○及乙○○均明知大麻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製造、販 賣、運輸或轉讓,竟共同基於種植大麻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乙○○經甲○○告知承租房屋係用以種植大麻, 仍自民國107年8月間起,由乙○○提供其所有之苗栗縣○○ 鎮○○街000號房屋給甲○○及丙○○作為栽種大麻場所, 復於同年11月間再出租苗栗縣○○鎮○○街○000號房屋給 甲○○及丙○○作為栽種大麻場所,後續由丙○○及甲○○ 從網路習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及種植方法,在上址2處屋 內,以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先將大麻種子泡水,待其發 芽(根)後植入培養土中之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再以搭起的 成長帳、乾燥帳,配合溫濕度計、灑水器、燈具、電風扇、
除濕機等,提供植株良好的生長環境,俟其長成或開花後, 以剪刀取下大麻葉、大麻花置放在頂樓內,利用陽光曝曬平 均悶熱的環境,再使用除濕機控制濕度,使之乾燥熟成,製 造成可供施用之大麻及大麻巧克力等成品,除供渠等3人施 用外,甲○○及丙○○尚對外販售牟利(詳如後述)。乙○ ○另自108年8月下旬起,於其工作處即工作處所即苗栗縣○ ○鎮○○○街00號,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5至13所示之扣押 物即大麻粉等加工製造大麻油1瓶。嗣於108年9月5日8時許 ,為警據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附表 二至六所示之地分別查扣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二、甲○○、丙○○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花、大麻巧克力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 易對象。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丙○○及其等辯 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乙○○、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等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關於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 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 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迭據被告甲○○、乙○○、丙○○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5274卷一第37至46頁、第93至100頁、第173至178頁、第333 至339頁、第343至347頁、第389至399頁,偵5274卷二第15 至17頁、第79至81頁、第85至96頁、第117至119頁、第197 至200頁;原審卷第128至129頁、第251至255頁),且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 0000號鑑定書、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00號鑑定 書、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10號鑑定書、109年1 月3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320號鑑定書、109年1月7日調科 壹字第10 923000010號鑑定書、109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081200293、294、295鑑定書(扣案之黑色巧克力塊均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4日刑鑑字第1080090076號鑑定書(扣案之白色晶體 成分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淡黃色晶體成分為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偵5274卷三第9至13 頁、第27至38頁,偵315卷第305頁】)、本院108年度聲搜 字第690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 5274卷一第47至73頁、105至133頁、第183至201頁、第257 至277頁,偵1323卷第81至93頁,偵1324卷第67至77頁)、 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5274卷一第157 、159頁)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二、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甲○○、丙○○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如附表一「是否於 偵審中自白欄」所示),核與證人李○○、陳○○、張○○ 、徐○○、康○○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如 附表一「認定事實所憑相關證據欄」所示),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勘察、採證照片(偵5274卷一第161至165頁) 、販毒聯絡用之手機解析資料照片(偵5274卷一第299至316 頁、第433至461頁,偵1323卷第49至52頁、第69至76頁、第 95至112頁,偵1324卷第115、129、131頁)、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解析資料照片、通聯查詢單、行車紀錄器截取畫面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甲○○、丙○○與附表一所示之 交易對象李○○等人均非至親,被告甲○○、丙○○竟甘冒 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李○ ○等人,且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對被告甲○○、丙○○,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更何 況,被告甲○○、丙○○租屋及購置器具、設備均需投入相 當成本,衡情當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 :共賣5萬多元等語;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大 麻成品共獲利約3萬5900元,我錢都交給甲○○等語(偵527 4卷二第17頁、第81頁),足認被告甲○○、丙○○如附表 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丙○○皆有從 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上 開犯行,均可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 ○○、乙○○、丙○○對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製造、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為坦認,而被告甲○○ 、乙○○、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 已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均已為提高;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自白並於事實審審判中曾 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 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 ,適用之條件較嚴,綜核前揭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丙○○,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甲○○、乙○○、丙 ○○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二、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亦不得非法栽種以製造或持有; 另按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就製造 第二級毒品,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行為, 分別設其處罰規定;栽種大麻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其栽種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後之製造毒品行為所吸收。大麻之栽 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養植之 ,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種行為, 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而製造 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栽植環境 ,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之毒品計 有第二級毒品附表二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第26項 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項四氫大麻酚等毒品。其 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浸溶、 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程度之技 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步驟始可 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
。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 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 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 ,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 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易言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 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 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 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 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 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 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甲○○、乙○○、丙○○栽種大麻植株後,並非僅單純 等待大麻花、葉、嫩莖自然掉落,而係以人為方式採摘及修 剪,且被告等人除有栽種、摘取、蒐集大麻等行為外,尚利 用曝曬之方式使之乾燥,成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具有特 定功效之大麻成品,以及乙○○將大麻粉製成大麻油之行為 ,均係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其等所為均屬製造大麻毒 品之行為。是核被告甲○○、乙○○、丙○○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即附表一編號1至7),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甲○○、乙○○、丙○○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 告甲○○、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乙○○、丙○○所犯共同製造大麻行為前之持 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等低度行為及製造大麻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之行為,均為製造大麻、大麻油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丙○○販賣大麻、MD MA前之持有大麻、MDMA行為,各為販賣大麻、MDMA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甲○○、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其等辯護人主張製造、販賣毒品 間,係想像競合犯或吸收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5、263頁、 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容有誤會。至檢察官移送併辦 審理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323、1324號),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係事實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被告丙○○):
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製造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判決 撤銷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其他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轉讓第三級毒 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2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 衡酌其前案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罪類型、入監執行之方式,及其行為侵害法益 、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 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查,被告甲○○、丙○○就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共同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被告乙○○就其所犯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 白犯行,均如上述,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 ○○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依法先加後減。
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警 方查獲後供稱:本案查獲大麻植株來源是從高名威、趙昶鈞 購得等語,且經被告丙○○指認該2人一情,有調查筆錄、 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在卷 可佐(偵5274卷二第121至127頁、第133至149頁),嗣經警 循線查獲高名威、趙昶鈞所種植之大麻工廠,有調查筆錄、 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 等在卷可考(偵5274卷二第457至460頁,原審卷第349至357 頁),足認員警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高名威、趙昶鈞 ,是被告丙○○所為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要件相符,其所為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 依該條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各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被告丙 ○○於警詢中雖供稱:曾於104年間拿了約7-8株大麻成株給 高名威、趙昶鈞作為賠禮一節(偵5274卷二第458至459頁) ,然本案被告甲○○、丙○○確係於107年間向高名威、趙 昶鈞購得大麻成株栽種而成後販賣,並經被告丙○○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定有明文。按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 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 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 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 必要。上訴人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經策動到案 陳述,自與自首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本件係警方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9 月5日分別前往附表二至六所示之執行處所搜索,並於同日 下午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拘提被告甲○ ○、丙○○,然被告甲○○、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僅坦承栽種大麻並加工製成大麻巧克力供已施用,均未陳
述有販賣他人之舉,被告甲○○並辯稱並未販售予他人等語 (偵5274卷一第45頁、第334頁)。然證人陳奎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從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內容(偵 字第5274卷一第299頁至316頁),已足使警方合理懷疑被告 有販賣甲○○、丙○○有販賣之行為,例如被告甲○○與李 ○○之對話內容(偵字第5274卷一第303頁),他有寫說「 巧價」,就是巧克力的價格,1顆就600元,20顆每1顆500元 算,臺北50顆每1顆500元算,就是類似這樣的字眼,那就是 買毒者要跟他詢價,然後他會報價給他這樣子,就類似這一 類的聊天訊息等語(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再者,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手機採證照片 等在卷可考(偵5274卷一第29至36頁、第299至316頁),足 證員警查獲被告甲○○、丙○○後,由手機通訊軟體之內容 ,業已合理懷疑被告甲○○等有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 告甲○○、丙○○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減刑之適用。
⒉本案係經檢舉而開始偵查,檢舉內容即已提及房仲為幕後金 主會協助把風,另經查證房仲為乙○○,因此乙○○於偵查 時即列為嫌疑人等情,亦據證人陳奎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390頁至第39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民國108年9月2日刑偵六(6)字第1083504274號函附偵 查報告在卷可佐(108年度他字第1109號卷第3頁至第119頁 )。故堪認被告乙○○涉嫌共同種植大麻一事,於108年9月 2日刑事警察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時,即已為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故亦難認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 符合自首之規定。
㈧至被告甲○○、乙○○、丙○○之辯護人各以被告3人所犯 上開各罪均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丙○○於本案前即曾因涉嫌製造大 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本案再為製造、 販賣大麻犯行,實難認有何足憐之處;再被告甲○○、丙○ ○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其等動機非僅單純 供己施用,更係欲出售他人牟利,況其等種植大麻之時間非 短、遭查獲製成大麻數量非微,且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甚深 ,其等卻斥資購置設備並租賃房屋以栽種大麻,並製成含有 毒品成分之大麻,其等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 ;又被告甲○○、乙○○、丙○○前述罪刑均有上開減刑事 由,依法各減輕其刑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 ○、丙○○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如任毒品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竟為謀個人私利,被告3人共同製造大麻,助長毒品氾濫, 而被告甲○○、丙○○更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實值非議; 暨酌以被告3人製造大麻之期間、查獲大麻之數量,及被告 甲○○、丙○○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節; 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在家、破產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乙○○患有心肌橋併陳舊性心肌梗塞,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35頁)、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5萬元,尚 需撫養2個未成年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有在職服務證明、 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33、237頁); 被告丙○○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生意,月收入 約1萬多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55至256頁)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甲○○、丙○○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甲○○、丙○○所犯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2月,及就被告 乙○○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審酌被告甲○○ 、丙○○所犯相同之罪質及所犯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4年6月,並敘明 沒收之理由(詳如後述)。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 失輕之情事;被告乙○○請求宣告緩刑之部分,因原審量處 之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原審未宣告緩刑,亦無違誤。被 告甲○○、丙○○、乙○○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其等應得適用刑法第62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均係就 原審業已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至原審就被告甲○○、乙○○、丙○○上開犯行雖未及審酌 比較新舊法,然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 ,且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構成撤銷之 原因,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罪之「 製造」,係指就原料、原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 成品。大麻屬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 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 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規定(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示附表二編號24所載 ),列屬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並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 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 活性之製品,質言之,整株大麻(即大麻全草)中,應只有 成熟莖、根以外部分,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4、17、34、附表三編號1 至14、17至20、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2所示大麻植 (幼)株、大麻花、乾燥大麻粉、大麻巧克力、大麻枯株等 ,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是上開扣案物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誤,且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8至20、22至33、35至40、附表三編號21至34、39,係屬 被告甲○○所有供其等栽種本案大麻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大麻種子共7包,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以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經隨機抽樣20顆,發現15 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大麻成分等節,有上開鑑 定書在卷可憑,可認剩餘之大麻種子均具大麻成分而屬違禁 物,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二、被告甲○○、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被告丙○○、附表三編號36所示
之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係供被告丙○○、甲○○從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甲○○ 、丙○○陳明在卷(偵5274卷一第39至41頁、第175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丙○○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其販賣大麻成品獲利 都交給甲○○等語在卷(偵5274卷二第17頁),雖未扣案, 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物: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轉讓之 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 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16所示白色晶 體(含K盤1個),固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鑑定書1份在 卷足參,然被告丙○○供稱:這些是之前自殺留下來的等語 (原審卷第254頁),顯與本案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43、44、附表三編號35、37、38 、附表四編號4至13、附表五、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丙○○、甲○○、乙○○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在
卷(原審卷第248至249頁,偵5274卷一第41頁、第95至96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宣告沒收 。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扣字第6號所扣押如附表七所示之 不動產,係被告乙○○賴以維生之財產,且僅為本案種植大 麻之犯罪地點、場所,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以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