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能慶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83號、第8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能慶自其父執輩開始,即於彰化縣○○溪東岸之魚塭(如 附圖一所標示之區域)養殖文蛤為業,並延續使用如附圖二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民國108年9月4 日函復之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圖)所示之電纜線線路(使用 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連接抽水馬達抽取海水作為 養殖文蛤用水為其附隨業務。
二、粘能慶明知其上開用電線路已超出原本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用 電範圍,且係順著○○溪河道牽引,延伸至約776公尺外之 45號水門邊供其裝設於該處之抽水馬達用電(線路走向詳附 圖二,抽水馬達位置即圖上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下 稱「M」馬達),其使用之上開私設電纜線線路,設置於公 共開放區域之河道,任何不特定人均可能觸及,粘能慶應負 責維護用電安全,且其係在魚塭養殖文蛤,亦應注意依用戶 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在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 電設備,應在用電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並使其 正常發揮漏電斷路功能;且粘能慶使用上開電纜電線延伸至 「M」馬達抽水,當知悉提供「M」馬達動力之電纜線,係 由總開關箱內的電線延伸出來(下稱編號2電線),而總開 關箱內原有一漏電保護裝置(下稱漏電斷路器),該裝置乃 是由台電公司的進屋線(連接至下述編號1電線)供給電力 ,依照正常的設備裝設方式,編號1電線(即電源線)應裝 在漏電斷路器之電源側(輸入端),編號2電線應裝在漏電 斷路器之負載側(輸出端),即可使編號2電線及由此延伸 至「M」馬達之電纜線均有漏電保護功能。而依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 、容易漏電,如其依照正確接法使裝設在總開關箱內之漏電 斷路器發揮功能,容易因電纜線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
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 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提供「M」馬達電力之編號 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號2電線與台 電公司提供之編號1電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的 同一端點,使電流從台電公司提供的進屋線經編號1電線直 接流向編號2電線迴路而通往「M」馬達,粘能慶即以上開 連接方式使編號2電線雖得以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來源,但 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使漏電斷路器對編 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功能,且其亦未在編 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纜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 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 自動斷電。
三、嗣廖從翔、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 ,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溪東岸抓螃蟹,行經彰 化縣○○溪東岸電桿號碼「○○高幹OOOOOOOOOOOOOO」旁( 如附圖二所示死者位置,下稱「案發地點」)粘能慶所使用 之電纜線附近時,因其電纜線破皮漏電,且總開關箱內裝設 之漏電斷路器無法發生效用,致電路未能自動斷電,漏電電 流即在○○溪溪水所經之地傳遞,適廖從翔因該處退潮後的 河床潮濕泥濘,難以行走,因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陳冠 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步後, 即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因廖從翔 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 含有漏電電流之泥巴水,致使漏電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 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 傳導電流之主要出口),其左側腹部亦接觸到含有漏電電流 之泥巴水,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 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廖從 翔亦因瞬間遭強大電流電擊後昏厥。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 上前扶起廖從翔,卻驚覺廖從翔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 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廖從 翔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廖從翔搬抬上岸並送醫 急救。惟廖從翔仍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因觸電致電擊傷 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四、案經廖從翔之父母即廖明全、陳鳳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粘財 發、陳春福、粘燕平、粘文發、粘文義、徐德貴、粘承宏、 廖寶堂、粘金德、楊淑娟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上訴人即被告 粘能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 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71頁),且檢察官亦未釋明其 等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依 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皆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70至171頁),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延續使用上開電纜電線而養殖文蛤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為什麼會 發生這樣的事,也不清楚為何後來電線會被剪斷等語(見本 院卷第92、183頁);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一)原審 認定被告之電纜線於泥巴水中破損漏電,惟當時證人陳冠霖 、黃沐益及被害人廖從翔(下稱被害人)均在現場,證人2 人並拉起被害人,為何證人2人卻未遭到電擊;(二)現場水 位狀態為20至45公分,被告之電纜線是在泥濘水裡,現場也 沒有騰空的電纜線,被害人左手背如何碰觸最多僅至小腿之 水而受電擊;(三)被告外部電箱內有無熔絲開關及定時裝置 ,被告每天開啟抽水馬達時,同時會設定抽水時數,以防馬 達空轉而燒燬,故即使有電線破損、漏電狀態,事故發生之 凌晨為退潮,已定時設定為非通電狀態,不可能觸電;(四)
被告之電纜線並無電線破損、漏電之情況,事發當時亦未手 動通電;且如依被告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之電費(分別為 2969元、2994元、3358元、3588元、1725元)所示,並無明 顯增加,且依台電107年12月7日函檢測被告電路系統,並無 漏電狀態,如確有漏電,為何被告電費未增加,反而108年2 月之電費降低;又證人洪錫原自107年11月至108年2月之電 費(分別為13412元、10646元、9964元、14642元)反而在案 發當月電費飆高,且被害人死亡位置在被告與證人洪錫原電 線中間,或許亦有可能是其電線漏電所導致;(五)被告之編 號2電線縱未進入漏電斷路裝置,如何證明與被害人之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且本案現場應非第一現場,此因本案堤岸 高210公分,現場退潮後踩入泥濘水中大概都陷下去幾十公 分而及膝,如何能將重60多公斤之被害人抬上堤岸。綜上, 本案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無關,原審朝有罪方向而認被告畏 罪而於案發後剪斷電纜線,並無根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 47、113至143、185至188頁)。二、經查:
(一)被害人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東岸案 發地點抓螃蟹時,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而不治死亡。 1.被害人與證人陳冠霖、黃沐益等人,於108年2月3日上午4時 許,趁著退潮水位低時,至彰化縣○○溪東岸抓螃蟹,行經 彰化縣○○溪東岸案發地點時,因該處退潮後的河床潮濕泥 濘,難以行走,被害人先因其鞋底陷在泥巴中,乃呼叫證人 陳冠霖、黃沐益幫忙拉拔上岸,其雙腳甫脫離泥沼,走1、2 步後,卻先叫一聲「啊」,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地上,適 被害人當時右手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瞬間遭強大 電流電擊而昏厥,證人陳冠霖、黃沐益見狀欲上前扶起被害 人,卻發覺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直接接觸恐同受電擊,遂 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將被害人手握之白鐵 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被害人搬抬上岸並送醫急救。惟被害 人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宣告不治 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0、281至288),並有手繪現場圖、 案發地點地圖位置及蒐證照片、被害人急救照片、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影本、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影像照片、被害人相驗 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廖明全提出之現場蒐證照 片(見相驗卷一第19、21至27、47、75至87、125、145至14 7、223至245頁)、108年7月10日現場會勘案發地點照片( 見相驗卷三第23至27頁)、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
時指認案發現場位置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309、311頁)在 卷足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被害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發 現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 級燒灼傷,認定被害人係因觸電致電擊傷導致休克死亡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見相驗卷一第47、49、61、63至73頁 )附卷足稽。而證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員許逸文於 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我是根據被害人身上有電擊燒 灼傷即電流斑來研判出他的死因是觸電,所謂電的燒灼傷是 因為電流經過皮膚,皮膚會有一個電阻,會產生瞬間的高溫 ,所以會導致低於120度的燒灼傷,這是電流斑所產生的外 表特徵。被害人左手背部4X3公分一級燒灼傷及左腹側部水 波狀一級燒灼傷就是電擊的燒灼傷,那都是直接接觸到電流 導致的外觀,他手背部的傷比較明顯、接近二級燒灼傷,是 因為手背部的角質層比腹部的角質層厚,角質層比較厚的話 電阻會比較高,導致瞬間高溫燒灼的外觀就會比較強烈,所 以會有這樣的表徵。左手背的燒灼傷代表電流是從左手背進 入,腹部的燒灼傷代表可能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有水漬,水漬 含有電流噴上來,所以產生燒灼傷。本案明顯直接接觸到電 的部分就是手背部,有一個很好的導電介質就是水,一般電 流的入出口,可能從頭部、手部、身體部分進來,大部分都 是接地,若有穿鞋的話就有比較好的絕緣,最致命的情況就 是從左手進來經過心臟從右手出去,若被害人左手有接觸到 漏電的地方或漏電的水,右手持一個金屬物品即白鐵製鏟子 ,就是所謂陽離子,電流很容易就經過,因為這個電阻會變 很小,所以它的電流量會竄很快,會從左邊直接通過心臟到 右邊的金屬端,大概將近50毫安培的電流,這個速度非常快 很危險,瞬間發生心室纖維顫動就沒有生命跡象,按照本案 判斷,應該不到1秒的時間就沒有生命跡象。觸電只要有水 這個介質,不管量多少,即使是潮濕或泥巴水,若左手碰到 導電的水,經過心臟一定會導致心室纖維顫動猝死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89至295頁)。參以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地點因○○溪退潮後潮濕泥濘,被害 人當時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難以行走,其等就拉 起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往前走1、2步後「啊」了一聲,就往 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地上昏厥,其等發現被害人全身充滿 電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2、282頁)。足見被害人因右手 持導電性極佳之白鐵製鏟子,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 電流之泥巴水,致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
由心臟通過其身體(其右手之白鐵製鏟子成為傳導電流之主 要出口),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即電擊 傷);其腹部亦因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 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即電擊傷),而被害人終因瞬間大 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白鐵製鏟子 ,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而本件被害人在彰化縣○○溪東岸發生觸電死亡之案發地 點之泥巴水、水漬,為何會含有電流,即為判明責任歸屬之 關鍵。
(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僅有被告所使用 之電纜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 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 電。
1.本件案發時,被害人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共有被告、粘春 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5位魚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 電線,其中粘春金電纜線未接觸水面且與洪錫原、粘財發之 電纜線均係沿著○○溪河道靠近堤岸邊架設,施金柱之馬達 未連接電纜線,被告之電纜線則是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 橫越河道等情,業據警方於案發後勘查現場,並製有「圖式 一」之電路配置圖1紙(見相驗卷一第149頁)在卷可憑。且 警方於108年2月10日詢問被告而提示上開「圖式一」供其閱 覽後,被告並答稱該圖式一中標示紅線之電纜線路走向正確 等語(見相驗卷一第103至104頁),復有魚塭業者之魚塭位 置空照圖、魚塭業者之電表、管線照片、訪查對象一覽表、 標示魚塭業者線路之空照圖(見相驗卷二第155、185、191 、219至221、229至235、243至247、255至257、259至265、 267頁、108偵8617卷第223至233頁)、標示被告魚塭位置之 空照圖(見相驗卷三第143頁)、被告電表照片(見108偵86 17卷第211至213頁)等在卷足憑。另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許 朝欽於108年3月14日前往案發現場勘查時,發現上開5位魚 塭業者所設置之電纜電線,只有被告之電纜線橫越○○溪, 亦有福興鄉○○溪東岸勘查紀錄、108年3月14日現勘照片縮 圖(照片電子檔光碟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橫越○○溪 河道電纜電線之照片等(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原審卷二 第85至89頁)附卷可考。足認本件案發當時現場附近,僅被 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 近河道。另參以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使用 之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 52頁),並提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電纜線外皮破損 、電線裸露之照片4張(見相驗卷一第172至174頁)相佐,
則當時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線路確實老舊而有外皮破損、 容易漏電之情形,亦可是認。
2.又檢察官為查明本件案發現場電纜電線有無破損導致漏電及 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分布情形,決定事前通知被告及粘春金 、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將於108年6月1日會同證 人許朝欽及其等前往現場勘查,並以消防水柱沖刷河道確認 各用電戶之電纜電線狀況及分布情形。然於勘查當日,被告 上開接近案發地點、橫越○○溪河道之電纜電線(至少76公 尺)卻已遭剪斷,現場僅殘留線路痕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8年5月13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108年5月31日108年相字第106號案件會議紀錄及電線 配置圖、108年6月1日會勘現場之被告粘能慶用電線路配置 圖、遭剪斷之電線照片及比對照片等(見相驗卷一第203至2 05、253至255頁;108偵8183卷第19頁;原審卷一第91、93 頁;原審卷二第79至93頁)存卷足稽。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 勘驗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被告抽水系統之蒐證錄影畫面, 確認於108年6月1日檢警會同台電人員許朝欽至現場勘查時 ,接近案發現場之被告電纜電線已遭剪斷,且該電纜電線遭 剪斷之線頭無任何生鏽、腐蝕或遭風化之情形,呈現新被截 斷的樣貌,應係不久前才遭剪斷,現場之泥濘地面仍殘留原 來電纜電線經過的痕跡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09年3月17日勘 驗筆錄及蒐證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98至299、313 至327頁)在卷足參。可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係於6月1 日勘查前,始遭剪斷。就此,證人粘春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8年5月31日我還有看到案發地點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 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現場勘查時,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 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1至367、369頁);證人許朝欽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本案是由我代表台電公司去現場 瞭解魚塭業者之用電及線路配置情形,108年3月14日我有先 到現場看、拍照片,當時有拍到河道中有條橫越○○溪的電 纜線,108年5月30日我去現場路過,印象中河道中的那條電 纜線還在,但108年6月1日到現場勘查時,那條電纜線已經 不見,因為是濕的土地,現場還有殘留原來該條電纜線凹下 去的痕跡。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被告有一段接近案發 地點的電纜線被剪斷,被告電纜線的2個斷點(即如附圖二 編號7、編號8所示)經高阻計測試後,確定是同一條迴路, 此2個斷點有連接的話,被告的電纜線就是有橫越○○溪,1 08年3月14日我拍到那條橫越○○溪的電纜線位置,就是連 接上開2斷點的電纜線位置。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警察
有用消防水柱噴水勘查案發地點是否還有其他電線的線路, 但沒有發現其他的線路橫越○○溪。從現場電線分布情形, 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及粘財發等人所設置的電纜線,都 是在岸邊跟河道的交接處,離被害人倒地的事發地點較遠, 他們有橫越河道的部分都是在後半部的水門那裡,不靠近被 害人的倒地地點。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 這5位可能跟本件觸電意外相關的魚塭業者的電線配置,經 我現場勘查去實際瞭解他們的電線走向及配置情形,可以排 除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財發這4位用電戶的電線配 置及走向與本件觸電意外有關係。108年6月1日勘查時,若 上述被告橫越○○溪的電纜線沒有被剪斷移除的話,此電纜 線就是最接近被害人觸電倒地地點的電線,因為只有它在案 發地點橫越○○溪。之前聽說水門那邊被告有在使用馬達, 若那邊的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之馬達 )有在使用的話,更可確認剪斷的電線跟2邊斷點有連接, 且開關與導線平常應該都有連接,不然馬達是無法啟動的, 但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開關跟電線連接的地方是剪開 的。如附圖二所示,導線的終點是在涼亭附近,編號7剪斷 處與導線的終點經高阻計測試後為同一迴路,代表此沿路的 電線都連接在一起,一路通到導線的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 處有馬達(即附圖二所示以圓圈內標註「M」處),馬達有 連接導線,就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附圖二是我在108年6月 1日現場勘查後所繪製,非常符合現場之實際情況。被告在 河道中設置的上開電纜電線,因為超出他原本跟台電申請的 用電範圍,所以屬於私設電纜電線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71至373、375至376、380頁;原審卷二第161至164、167 頁)。並有證人許朝欽經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告 及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配置圖 等件(見108偵8183卷第19至23、25至27、29至30、33至35 頁;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附卷足考。是自證人粘春金、許 朝欽前揭證詞、本件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之緣起及過程, 及被告與粘春金、洪錫原、施金柱、粘財發等人之用電線路 配置圖可知,縱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於108年5月31日遭剪斷 ,惟對於證明案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使用之電纜電線接入○ ○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之電纜線, 且該電纜電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之事實,亦不生影響。(三)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 而抽取45號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
1.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魚塭養殖文蛤已18 年,我的魚塭緊鄰被告的魚塭,因為要巡池,我對於隔壁魚
塭業者的用電、抽水情形都瞭解。因為○○溪要漲潮時才抽 得到水,45號水門那裡則是隨時都可以抽得到海水,所以我 、粘春金及被告才會配電到那麼遠的45號水門處安裝馬達抽 水,幾乎每天我們都會去那裡打開馬達開關。45號水門附近 有個涼亭,距離涼亭約10公尺處就是安置馬達的地方,涼亭 後方約20公尺處就是45號水門的位置,45號水門的馬達位置 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內標註「M」處)。原則上○○ 溪漲潮的時候就從○○溪抽水,若○○溪退潮時抽不到水, 就從45號水門的抽水馬達抽水,再藉由水管輸送到魚塭。因 為我跟被告都會去45號水門那裡探水質,水質若不好就不會 啟動開關,所以我知道被告在45號水門那裡有裝設抽水馬達 ,也知道被告的馬達開關位置。案發後沒幾天,我就發現被 告裝設在45號水門處的馬達開關不見了,移到別的地方,馬 達還是有繼續抽水幾天,但之後就沒有再抽水了。案發前被 告每天都會抽海水,因為被告的水管從我的魚塭旁過去,他 的水管是不密合的,一抽水就會噴水,案發前每天都有在噴 。之後粘春金跟我說被告的馬達不見了,因為粘春金的馬達 與被告的馬達裝設在附近,所以粘春金知道案發後被告的馬 達不見。我和粘春金的電線都是沿著堤防邊走,接近45號水 門時才橫越○○溪過去。108年6月1日現場勘查時,才發現 案發地點被告有一段電纜線被剪掉,粘春金說前一天他還有 看到,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 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至356、360、369 頁)。
2.證人粘春金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魚塭養殖文蛤已30 年,我的魚塭在被告的魚塭附近,我每天會經過他的魚塭。 我在水門那邊有裝設馬達抽取海水,被告及洪錫原也都有在 那裡裝設馬達,我知道他們的馬達是哪一個,也可以看出他 們有無在抽水。水門的馬達位置就如附圖二所示(即以圓圈 內標註「M」處)。被告的馬達就在我的馬達旁邊,我每天 都會過去那裡,因為被告的水管會漏水,所以當被告水管有 漏水,就表示他在抽水。案發前,我有看到被告的馬達在抽 水,但案發後就比較少看到有抽水。108年6月1日的前1週, 我發現被告裝設在水門邊的馬達不見了。被告有一條電線是 在案發地點攀過去對面的,我和洪錫原的電線都是沿著東邊 的堤岸邊走,過好幾百公尺再攀過去。108年5月31日我還有 看到案發地點河道的電線,但隔天108年6月1日台電人員來 現場勘查時,電線就不見了,除了那段電纜線被剪掉移除外 ,其他的電纜線都沒有被剪掉移除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61至367、369頁)。
3.依上開證人洪錫原、粘春金之證述內容,案發前被告確實有 在45號水門處裝設抽水馬達(即「M」馬達)抽取海水以提 供魚塭養殖文蛤用水之情事。而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案發 當日欲上前扶起被害人時,發覺被害人全身充滿電流,直接 接觸恐同受電擊,遂緊急在現場尋得棍棒、保麗龍等物品, 將被害人手握之白鐵製鏟子移開後,始能將被害人搬抬上岸 並送醫急救等情,已業據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1至280、281至288)。而被害人 倒地之案發地點附近,又僅有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接入○○ 溪河底再接出而橫越案發現場附近河道,為最接近案發地點 之電纜線,且該電纜線外皮破損、容易漏電等情,並據本院 認定如前(二)所述,是可認案發前被告所使用之電纜線,均 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
4.另案發後被告始分別移除該處之馬達開關及抽水馬達等情, 除前揭證人2人之證述外,亦有證人洪錫原所提出被告裝設 於45號水門處之馬達開關移除前之GOOGLE街景照片(於104 年4月拍攝,見相驗卷一第174至175頁;原審卷二第30頁) ,及證人洪錫原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裝設於45號水門處 之馬達開關移除照片2張(見相驗卷一第175至176頁)在卷 可稽。復佐以前述證人許朝欽所證述被告所設置橫越○○溪 河道之電纜線,係一路連接到涼亭處(45號水門旁)之導線 終點,若該導線的終點處有設置馬達,馬達有連接導線,就 可以抽取該處的海水等情,益徵案發時被告之魚塭有配電線 一路沿著○○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溪後,再一路 延伸連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抽水馬 達(即「M」馬達)(線路走向詳如附圖二所示之綠色線路 〈指勘查現場所見之被告電纜線〉及黃色虛線走向〈指遭剪 斷之被告電纜電線〉)供其用電。是綜合上述,案發前被告 所使用之電纜線,均處於持續通電使用之狀態,而抽取45號 水門處之海水至其魚塭之事實,已堪認定。
(四)被告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未將延伸至馬達之編號 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且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 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以避免其所使 用之電纜線容易因漏電而斷路。
1.案發後證人許朝欽因與被告、洪錫原、粘春金、施金柱及粘 財發等人約定於108年3月27日至現場測試其等用電設備之漏 電斷路器是否正常運作,其於108年3月14日先至現場查看並 拍照存證,經證人許朝欽事後比對108年3月14日及108年3月 27日之蒐證照片,發現僅有被告之總開關箱、配電箱內之線 路、漏電保護裝置有變動,原本被告總開關箱內的漏電斷路
器電源側,同時連接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進屋線所延伸的編 號1電源線及提供45號水門處「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 且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含涉案電纜電線)的配 電箱內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但108年3月27日至現場勘查測 試漏電斷路器功能時,編號2電線已改接至總開關箱的漏電 斷路器負載側所連接之無熔絲開關,且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 電線線路的配電箱內亦增設了漏電斷路器。但依照被告108 年3月14日編號2電線是接在漏電斷路器的電源側,並無接在 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之情形,編號2電線(迴路)並無受到 該漏電斷路器的保護,涉案電纜電線有漏電的話,就不會自 動切斷電路等情,業據證人許朝欽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一第372、377至379、385頁;原審卷二第158至159 、167頁),並有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08年4月16日彰化 字第1081244527號函暨被告配線裝置比對照片(見相驗卷一 第187、189頁)、證人許朝欽提出之108年3月14日、108年3 月27日被告總開關箱及配電箱蒐證照片、台電公司彰化區營 業處109年1月3日彰化字第1081255761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 第85至86頁)及證人許朝欽現場實際勘查後所詳細繪製之被 告用電線路配置圖3件(見原審卷一第89至93頁)在卷足參 。
2.另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警員於108年2月4日拍攝之被 告總開關箱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58、197頁;相驗卷一第13 7頁之攝影日期108年2月3日為警員所誤載)向證人許朝欽確 認後,證人許朝欽證稱:108年2月4日之被告總開關箱線路 配置,幾乎與其108年3月14日所拍攝時之情形相同,僅總開 關箱內左邊無熔絲開關下方的電線於108年2月4日有連接該 無熔絲開關,108年3月14日時該電線斷開未連接,但該變動 的電線與編號2電線(迴路)無關,並非同一迴路之電線;1 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被告總開關箱內提供45號水門處 「M」馬達用電之編號2電線,均是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 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電斷路器電源側之同一端點,此 種連接方式雖使編號2電線(迴路)可取得編號1電線之電力 來源,卻無法使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編號2電線正確的接 法,應該要裝設在漏電斷路器的負載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8至161、169頁),並有108年2月4日及108年3月14日之被 告總開關箱線路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97、199頁)附卷可憑 。復經原審法院將被告108年3月14日之總開關箱內線路照片 送財團法人中華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上開 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輸入端(電源側),而非漏 電斷路器之輸出端(負載側),編號2電線無供電至負載,
則與漏電斷路器自無完成一具有電驛感應(漏電超過額定電 流時自動切斷電路)之電力迴路成立要件,故編號2電線發 生漏電時,該漏電斷路器無法達成漏電斷路功能,切斷編號 2電線之電力等情,亦有該所工發瑕技法宜字第0000000號報 告書及109年7月10日(109)工研純字第07001號函(見原審 卷一第221、231、249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3頁)附卷可 考。足認本案案發時,被告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 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反而將編 號2電線與台電公司提供電力之編號1電源線,一起連接在漏 電斷路器之電源側的同一端點,使編號2電線可以取得編號1 電線之電力來源,但編號2電線迴路卻不會通過漏電斷路器 ,使漏電斷路器對編號2電線迴路無法發揮漏電斷路之保護 功能,且被告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線路的配電箱 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編號2電線所連接同一迴路的電纜電 線(含涉案電纜電線),無法在發生漏電時自動斷電。 3.又證人洪錫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電纜電線外皮 破損、容易漏電,若被告的電纜線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其電 纜線一定無法送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至352頁),並提 出其於108年2月18日拍攝被告電纜線外皮破損、電線裸露之 照片4張佐證。且證人許朝欽亦證述若被告之電纜線有破損 ,會因正確裝設漏電斷路器後導致無法供電,就會跳電,使 45號水門處的「M」馬達不能用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6 頁)。堪認被告因其所使用之電纜線線路老舊、外皮破損、 容易漏電,如其在總開關箱內裝設之漏電斷路器發揮功能, 容易因漏電而使漏電斷路器即時切斷電路,導致無法正常供 電至「M」馬達進行抽水,其為求能順利供電抽水養殖文蛤 ,未將提供45號水門旁「M」馬達電力之編號2電線,連接 在漏電斷路器之負載側,且亦未在編號2電線所延伸之電線 線路的配電箱內裝設漏電斷路器,使該編號2電線迴路一路 沿著○○溪延伸,於案發地點時橫越○○溪後,直至一路連 接到距離其魚塭約776公尺外之45號水門處的「M」馬達為 止,均無法有漏電斷路器之保護,無法在涉案電纜電線發生 漏電時,即時切斷電路。且被害人行經案發地點附近時,因 被告破皮電纜線之漏電電流經由溪水傳導至案發地點之泥巴 水或水漬,致使被害人觸及此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而觸電身亡 之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意旨稱:原審認定被告之電纜線於泥巴水中破損漏電, 惟當時證人陳冠霖、黃沐益均在現場並拉起被害人,為何證 人2人卻未遭到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1、185頁)。然證人
許逸文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剛剛前面兩位 證人說他們去摸到死者的時候有趕到麻麻的,可是沒有造成 危害的原因為何?)最好的傳導的介質就是白鐵製鏟子,若 他們手上又再拿那個東西也會跟死者狀況一樣,就是從手經 過心臟傳導,他們沒有觸電導致心室纖維顫動是因為水只有 到他們膝部或腳踝的地方,他們沒有經過心臟這個傳導物質 ,它從腳直接就接地了,所以他們只會感到麻麻的,不會有 比較致命的經過橫膈膜、心臟會導致呼吸瞬間停止、呼吸中 樞抑制或直接到腦中樞神經抑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2 頁)。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手持白鐵製鏟子,因腳陷在泥土 難以行走,遂由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拉起被害人,被害人往 前走1、2步後即「啊」了一聲,就往前趴倒在潮濕之泥巴土 地上昏厥,其倒地後因左手背接觸到含有電流之泥巴水,致 使電流透過水的傳導從其左手手背進入經由心臟通過其身體 ,致其左手背部有4X3公分之一級燒灼傷、腹部亦因接觸到 含有電流之泥水水漬,致其左腹側部有水波狀一級燒灼傷, 並因瞬間大量電流從其左手手背進入通過心臟傳導至右手之 白鐵製鏟子,導致其發生心室纖維顫動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均如前述。證人陳冠霖、黃沐益既未如同被害人手持白鐵 鏟子倒臥水中而處於相同傳導電流之環境,其等未因而受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