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104號
TCHM,109,上訴,2104,2021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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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泓麟


送達代收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767號;移送併辦案號:10
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原審法院(指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 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 107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 9年12月2日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其定應 執行刑部分,另判處被告如判決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駁回被告其他上訴;暨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 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在案。該判 決正本於109年12月9日送達被告住所,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 ,乃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父親杜世杰蓋章收受 ,而生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5頁)。是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期間,依上開規定為20日,又因被告居住在臺中市東區, 無在途期間,是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算, 其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12月29日(星期二,非國定 例假日或休息日)上訴期間屆滿,詎被告遲至109年12月30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



記可稽,其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上訴應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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