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唐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欉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
1567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5 號、偵字第67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綽號「豬肉」、「閃彈」)透過不詳友人得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丁○○身上有大量現金,竟 與丙○○(所犯加重強盜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甲○ ○先指示不知情之少年王○勻(所涉強盜犯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 2 月25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 機彭立德(所涉強盜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請彭立德於翌日(26日)凌晨2 時許,駕車至臺中市沙鹿 區斗潭路210巷口,載送甲○○前往臺中市區。甲○○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先與不知情之乙○○(被訴無罪部 分,詳後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前往少年王○勻之住處(住處地址詳卷),將少年王○勻 載送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 ,甲○○並指示少年王○勻騎乘甲車跟隨乙○○所騎乘之乙 車,前往臺中市龍井區龍新路旁位於三陽玉府天宮後方之某 不詳產業道路,將甲車停放在路邊草叢後,由乙○○騎乘乙
車將少年王○勻載回其住處。甲○○於同日凌晨2 時34分許 ,則搭乘先前所預約由彭立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到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與大同街 口接丙○○上車後,於同日2 時50分許,到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小北百貨永福店,購買預備作案使用之黑 鈦牛刀1 把及手套2 副(均未扣案),嗣因甲○○透過不詳 友人得知丁○○當日並未排班載客,遂指示彭立德駕駛之丙 車折返並將其等各自載回原上車處,同時預約於翌日(27日 )凌晨1 時許,於同一地點再次搭車。嗣於108 年2 月27日 凌晨0 時9 分許,甲○○指示不知情之乙○○騎乘乙車搭載 丙○○至停放甲車處附近,由丙○○自行前往將甲車更換為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註銷車牌後,返回甲○○上開租屋處 。甲○○、丙○○於同日1 時50分許,一同搭乘彭立德所駕 駛之丙車前往臺中市區,於同日2 時3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 向上路與美村路之交岔路口下車,並於同日3 時4 分許,在 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 段000 號之好樂迪KTV 美村店前, 佯為欲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攔下並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要求丁○○將其等載至臺中市龍井 區龍井交流道附近。嗣於同日3 時24分許,丁○○依指示將 計程車駛至龍井交流道附近,甲○○又指示丁○○將計程車 繼續駛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三陽玉 府天宮旁之某不詳產業道路後,乘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丙○○ 即取出預藏之黑鈦牛刀1 把,將該黑鈦牛刀架於丁○○之胸 口前,嚇令丁○○交出財物,丁○○因而心生畏懼,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現金,甲○○同時主動強取該計程車內如附表編號 二至四所示之財物,並另以束帶綑綁丁○○雙手後,甲○○ 與丙○○即徒步至先前停放甲車處,共同騎乘甲車逃離現場 。嗣甲○○於同日凌晨3 時47分許,將丙○○載送至臺中市 沙鹿區永興路1 段39巷之某土地公廟前,經甲○○聯繫不知 情之乙○○前來載人,乙○○即依甲○○之指示騎乘乙車, 於同日3 時55分許,到達該土地公廟前,將丙○○載至臺中 市沙鹿區某五金行後返回住處。嗣經丁○○掙脫束帶後,駕 車前往警局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 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 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 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26頁、卷②第198頁,本院卷第153 頁 ),核與證人乙○○、王○勻、丁○○、彭立德證述情節相 符(見少調卷第79至83頁、第101至105頁、第130至135頁, 少連偵卷第101至106頁、第115至116頁、第131至133頁、第 137至138頁,偵字第6743號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7230號卷 第69至71頁,原審卷①第255至312頁、第325至343頁、卷② 第79至125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扣案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 蒐證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01-CBP、231-JGY)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110 報案紀錄單(見偵字第6743號卷第37 至4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9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證人彭立德提供「閃彈」之白色帽子1頂)、好樂迪KTV 美村店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甲車)各1 張、丙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小北 百貨永福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 張、黑鈦牛刀同款商品照 片4 張、丙車108 年2 月26至27日自小客車行車軌跡翻拍照 片4 張、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23至27頁、第43至52頁、第55至58 頁、第65頁)、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微信」 簡訊及通話譯文(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2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刑案現場圖及比對照片共55張 (含彭立德照片3 張、乙車與丙車違規紀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甲車與被害計程車)、被害計程車車行紀錄(見聲 拘第211號卷第3至23頁、第66至94頁、第148頁、第154頁、 第156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那個地方等於是山路,是一條小路 ,我對那個地方不熟,也沒有開過那個區域,去到國道三號 交流道那邊,他們就叫我左轉進去一條路,之後又左轉進到
一條產業道路,一直走又一個左轉,等於是只能進不能退的 那種路,基本上很偏僻,坐在車子後面的人就拿刀子出來, 跟我說把錢拿出來,那時候很緊張,你在那個地方很暗,就 已經受驚嚇,如果是你來體會的話,我不知道感想如何,刀 子架的位置就是能讓我看到刀,在胸口跟脖子之間,距離胸 口大約是一個手掌寬,他們拿到錢得手後,把我的手綁起來 ,主動把車上手機跟平板拿走,我的行車紀錄器也被拆走, 我是因為害怕把錢交出來,我會害怕,因為地點偏僻,對方 又有2 個人,沒辦法抵抗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58至260頁、 第283至284頁、第298至300頁、第303至305頁、第307至308 頁、少調卷第104至105頁),再參照被告與丙○○犯案所使 用之黑鈦牛刀1 把,其原物雖未據扣案,惟依卷內小北百貨 永福店之收銀明細表及同款刀子商品照片顯示,其商品標示 成分為「3Cr13 (SUS240J2)、PP、鍍鈦」,尺寸為「33.5× 4.5cm 」(見偵字第7230號卷第47頁、第50至51頁),足認 該黑鈦牛刀刀體為鍍鈦之鋼材製成,質地堅硬,總長度達33 .5公分,係用以切割肉品之料理刀具,客觀上係屬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衡以丁○○當時於 凌晨時分,依指示駕車至人生地不熟之偏僻小路,四周並無 來往人車可供援助,且在計程車之狹小空間內,獨自面對車 上正值青壯且持有兇器之被告及丙○○2 人,並遭乘坐於後 座之丙○○持黑鈦牛刀抵於胸口前,則任何人處於該情形下 ,身心必定處於相當恐懼之狀態,其意思自由顯然已被剝奪 ,確已足使丁○○於身體上及精神上均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 誤。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同法第 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被告與丙○○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係與少 年王○勻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少年王○勻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以其非行尚屬不能證明,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以108 年度少護字第660 號裁定不付保護 處分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誤,是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容有誤會。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就民事部分與丁○○達成和
解,約定由被告賠償丁○○新臺幣66,000元,並於簽立和解 書當時履行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容有未合 。被告執此理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認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財物,竟與丙○○共謀強盜他人財物,致告訴人丁○ ○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飽受驚嚇,破壞社會治安,對社會秩 序危害程度甚鉅,犯罪惡性重大,行為應嚴予非難;犯罪動 機、目的係貪圖不法財物,強盜所得除現金53,000元外,另 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犯罪過程中,負責尋找下手 強盜之目標,並安排逃逸所需之機車,暨強取告訴人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之分工情形,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犯 後態度,及自述大學肄業、在工地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月收 入約2 萬元,父親中風、母親身體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倘再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諸被 告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全案情節,被告 故意挑選計程車司機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任何情堪憫 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攜帶兇器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 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 行之刑事政策,是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自無刑法 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伍、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甲○○與少年王○勻先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 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租屋處,共同 謀議作案細節後分頭行動,被告乙○○並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騎乘乙車載送少年王○勻與丙○○及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以乙○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彭立德、王○勻、丁○○之證詞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陳報單、通訊軟體「微信」對話 譯文、小北百貨永福店收銀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丙車之車行紀錄等證據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依甲○ ○之指示,騎乘乙車並載送少年王○勻與被告丙○○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有騎機車跟在 少年王○勻後面,在那邊等她,再把她載回去,也有受甲○ ○委託去載他朋友,我覺得怪怪的,打電話問過甲○○,但 甲○○叫我不要問,後來又有叫我去載他朋友,我不知道甲 ○○他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去更換甲車車牌等語。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在甲○○ 上開租屋處共同謀議本案作案細節,然: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到其住家告知甲 ○○被欠債,詢問其有無意願一起前往索討債務,其答應後 ,被告乙○○即聯絡居住在附近之甲○○過來,甲○○抵達 後,被告乙○○便離開,由其與甲○○進行討論。之後,雖 然還有與被告乙○○接觸,但只有提到要去討錢而已,至於 其與甲○○要使用何種手段恫嚇告訴人以順利追討債務等細 節,均未告知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9至 251 頁)。是依其證詞可知,被告乙○○係以一起索討甲○ ○遭人積欠債務之理由,引介證人與甲○○見面,之後關於 如何強盜告訴人財物等細節,均是證人與甲○○商討決定, 被告乙○○並未參與。
2、證人即少年王○勻證稱:108 年2 月26日1 時30分許,當天 有我、「阿德」(彭立德)、甲○○、「大胖」(被告乙○ ○)等4 人,一起在甲○○住處3樓,他們在抽K菸,甲○○
叫「阿德」載他去市區的好樂迪,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 當天一開始甲○○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打給彭立德去他家 載他,過沒多久甲○○又打給我叫我出去,甲○○叫我牽機 車去龍井,我有問甲○○為何要半夜把機車牽到山上放,他 只說辦事情,沒有跟我說做什麼,因為半夜路很黑,我也會 怕,就沒有多問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5號卷第103頁、第1 32頁);證人彭立德證稱:當時是「閃彈」(即甲○○)要 我在108年2月26日2時前,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等他,所以我才會在1時34分許在巷口等他,當時我在巷口 等了約20多分鐘後,「閃彈」才打給我要我去他家找他,我 就按照「閃彈」的指示進入巷內,他跟我說巷內有一間房子 的門未關,我看了一下門牌,才知道是沙鹿區斗潭路210巷7 號,「閃彈」要我去他家等他,他認的乾妹妹「小公主」( 即少年王○勻)親口對我說他乾哥在等毒品,要我在家裡等 ,不希望外面太多人,當時那裡有「閃彈」,還有另外一名 胖胖的男子及閃彈的乾妹妹「小公主」,連同我共有4人, 上去時,他們在用K他命,他們請我在旁邊稍坐一下,我問 他們什麼時候出門,他們說要等消息,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之 後要去開派對、叫傳播,等到2點10幾分才匆匆忙忙出門進 市區等語(見偵字第7230卷第10頁、第69至70頁)。是上開 證人雖均證稱被告乙○○於108年2月26日凌晨,確與甲○○ 等人於上開租屋處聚會並施用愷他命,但對於是否有討論本 案作案細節一事,證人王○勻稱「(問:有無聽到他們去搶 計程車的事情?)沒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調字第2 79號卷第103頁),證人彭立德稱「我有聽到他們在說之後 要去開派對、叫傳播」,是其2人在場並未聽聞被告乙○○ 有何共同謀議作案犯罪計畫之情形。
3、綜上,證人丙○○明確證稱並未與被告乙○○討論本案作案 細節,證人王○勻、彭立德亦稱未聽聞被告乙○○、甲○○ 有何討論犯案之情形等語,則被告乙○○辯稱不知道甲○○ 、丙○○強盜計畫等語,確有其依據,檢察官指稱被告乙○ ○於甲○○之住處,參與共同謀議作案細節等語,尚難採信 。
㈡本案先由甲○○、丙○○共同搭乘彭立德所駕駛之丙車前往 小北百貨購買預備供作案使用之刀具,並再持該兇器對告訴 人強盜財物得逞,足徵被告乙○○並未有參與強盜行為實行 階段之行為分擔。雖其於案發前、後有依甲○○指示,騎乘 乙車載送丙○○之事實,但甲○○證稱「(問:為何這麼剛 好要請被告乙○○把機車先放在預定地點?)他有問我要幹 嘛,我跟他說不要問那麼多,我有自己要辦的事情」、「(
問:王○勻跟乙○○跟本案有無關係?)沒有。只是幫忙牽 機車跟載人,他們不知道我要幹嘛」、「(問:你們把車子 牽來牽去,人載來載去,不會很奇怪嗎?)乙○○有問我, 但我知道乙○○現在比較乖在家裡做工,我不想害他,所以 我也沒有跟他講」「(問:你們事先是否已經有跟被告乙○ ○討論這件案子?)沒有」、「(問:被告乙○○是否也有 參與?)沒有,我沒有跟他討論到,在我麻煩被告乙○○去 載被告丙○○時,我不知道被告乙○○有無問他,也不知道 被告乙○○當時是否知道,因為被告乙○○問我時,我都沒 有跟他說,因為我也知道若我跟被告乙○○說的話,他會想 要跟我去,他身體也不好,他家裡又只有他一個兒子,他父 親也需要他照顧,我叫他要乖一點,我想說不要跟他說這個 」、「(問:你在麻煩被告乙○○跟證人王子勻騎車等事情 時,你事前有無告訴他說你會給他多少錢或酬勞?)沒有, 這完全是朋友的義務幫忙,我沒有跟他說我們是要做何事, 就單純地說你幫我載人、你幫我騎摩托車去何處放而已,也 都沒有說到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28至第130頁、 卷②第31頁、第49頁),故不能排除被告乙○○確實係因受 甲○○所託,而在不知情狀況下騎車載送丙○○之可能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另有與丙○○前往更換甲車車牌之 行為,然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108 年2 月26日電話 譯文並非其與甲○○間之電話,當時其正在駕駛機車,電話 是丙○○接聽的等語(見原審卷②第73至74頁),此核與證 人甲○○證稱:是請被告乙○○載「阿修」丙○○到山坡路 ,丙○○會自己更換車牌,所以被告乙○○也不知道更換車 牌的事情,那部車後來換一個301 的車牌,是我叫丙○○上 去去換的,是由被告乙○○載他到山口,他再自己走上去換 ,譯文中提到車牌是叫丙○○去做的,因為被告乙○○那時 跟丙○○在一起,是用被告乙○○的手機在跟丙○○說話, 換車牌是丙○○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①第128 頁、卷 ②第23頁、第33至34頁、第59至60頁、第63頁、第72至73頁 )。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以被告乙○○之 行動電話與甲○○通話並依指示更換甲車車牌等情(見本院 卷第252 頁),然丙○○於本案刻意不留個人電話給甲○○ ,要求甲○○有事則透過被告乙○○或親自前來住家聯繫一 情,業經其坦認「當下是被告乙○○帶你(指甲○○)來跟 我認識,你問我說這樣你要如何跟我聯絡,我就跟你說,不 然就是透過被告乙○○,不然就是來家裡找我,這樣就好」 、「我之前跟你不熟,我想說我陪你去討個錢而已,我為何 要留電話給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②第76頁),則甲○○
撥打被告乙○○之行動電話而與丙○○取得聯繫,核與其2 人上開約定之聯繫方式相符,堪認被告乙○○上開辯詞,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有更換甲車車牌之行為分擔 等語,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涉有刑法第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亦同此認定 ,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證人甲○○、丙○○、少年王○ 勻、彭立德之證詞及被告乙○○手機通訊內容,足認被告乙 ○○事前確已知悉甲○○欲進行強盜之計畫,且有參與謀議 犯案之情事。其復接受甲○○指示協助藏置犯案後用以逃亡 之機車,事後又前往案發現場找尋甲○○遺留之帽子,顯見 其與甲○○、丙○○間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語。然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乙○○事前對本 案毫不知情,且未參與;證人丙○○證述:關於如何強盜告 訴人財物等細節,均是與甲○○商討決定,被告乙○○並未 參與;證人少年王○勻、彭立德之證詞亦未提及有何見聞被 告乙○○與甲○○謀議本案犯罪之情。至於甲○○於108 年 2 月26日凌晨1 時25分55秒、32分49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 乙○○稱「好啦,應該沒有那麼早出門,計程車快到了,阿 浩說我們這樣上去太早了,他叫我們2 點半從我們這裡出發 」、「好啦,就2 點半在那等,我可能會慢個3~5分鐘,反 正就是2點半至2點40分叫他在網咖等我一下」等語(見少連 偵卷第117至119頁),但證人甲○○證稱「(問:從這段話 的意思來看,被告乙○○本來就知道你們要去臺中作案這件 事情?他是否也知道?)我只有跟他說要去工作,並沒有跟 他說要做何事,會比較晚回來」(見原審卷②第32頁),而 否認上開對話與本件強盜犯行有任何之關聯,從而上開證人 證詞及通話譯文,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參與本案犯罪 計畫之謀議。再者,甲○○於強盜丁○○財物得逞後,雖又 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5 時17分、18分許許,撥打電話指示 被告乙○○前往現場找尋其遺留之帽子,並稱「你不要這樣 錢拿到,就工作都不太想要做」(見少連偵卷第121 頁背面 ),然此時甲○○之強盜行為既已完成,被告乙○○事後依 指示前往案發現場找尋甲○○遺留之帽子,即與分擔強盜行 為之實行無關;而所謂「你不要這樣錢拿到,就工作都不太 想要做」,甲○○證稱「我犯案完後身上就有錢,我便有跟
他說做『阿浩』這份工作有賺到錢,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借, 因為我沒有讓他參與到這個工作,他說我去賺錢,為何沒有 告訴他,我就不想要讓他參與,我說你就乖一點,你現在都 跟著你爸爸賣早餐,你就好好賣早餐,不然我私底下借你錢 ,我就拿錢給他」(見原審卷②第34頁),堅稱上開對話係 強盜行為既遂後,另借貸金錢予被告乙○○並要求其需努力 工作,與朋分本案強盜金錢無關,則單憑此通話譯文,亦不 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 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 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 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 助犯論。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知悉 甲○○、丙○○之強盜計畫,而仍予以助益,自無從論以幫 助犯,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仍執前事由提起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甲○○得上訴。
檢察官對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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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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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物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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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新臺幣5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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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星品牌之平板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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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動電話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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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行車紀錄器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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