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枋誌偉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4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第1951
號、107年度偵字第9914號、第15114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
判決後,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枋誌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枋誌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運輸,仍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民國 107年1月12日下午3時30分起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 因(驗餘純質淨重38.33公克、純度72.01%)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97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 07年1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5巷「
和平公園」旁車內,取出供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數量,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而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5分 許,為警在和平公園旁查獲,並扣得枋誌偉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3包,再經枋誌偉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14樓之5租屋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共4包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合計驗餘淨重53.13公克)。(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4月3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42.8071公克)而持有之 ,並於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取出供施用1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2 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三)於107年4月3日2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某大樓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威哥」之成年男子,再由「威哥」外出向他人購買海洛 因磚1塊後,交付予枋誌偉,同時無償轉讓大麻毒品1包予 枋誌偉,枋誌偉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收受海洛因及大麻而持有之,繼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海洛因毒品起 運,欲攜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租屋處, 而運輸第一級毒品。嗣於隔日(4日)凌晨1時36分許,為 警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1樓前當場查獲,並扣 得枋誌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 餘淨重1.38公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磚1包(驗餘淨重296.07公克、純質淨重255.30公克) 、如附表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33.4606公克、純質淨重32.89884公克)、如附表編號5之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0支(合計煙捲重16.17公克)、如附 表編號8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9之海洛 因毒品包裝塑膠袋1包等物。再於同日(4日)凌晨2時36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枋誌偉租屋 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10.0443公克、純質淨重9.90821公克)、如附表編 號8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10之夾鏈袋1包等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 防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院前審108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案件判決 後,上訴人即被告枋誌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第三審(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經第三審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僅就被告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 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 分上訴駁回(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7號卷【下稱更審卷 】第11頁至第16頁),是本案僅就被告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除上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以 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及更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 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含前審及更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四)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 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 而未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4月4日偵查中所製 作之筆錄,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該 次筆錄檢察官問話較模糊、簡要,應以原審法院108年3月 27日勘驗筆錄為準(本院更審卷第95頁),而原審既已當 庭勘驗上開偵查中之錄音光碟,並將上開錄音譯文逐字記 載於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上,是本判 決關於被告於該次偵查中所陳述之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 筆錄所載之勘驗內容為準,自不待言。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家於警詢時、偵查 中之證述內容及證人陳錦盈、吳清煬、陳俊亭等人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前審卷第219頁至 第2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7 年1月1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毒品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210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磚等照片、107年4月 4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70號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枋誌偉、張耀家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107年4月4日勘察採證書、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0月2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3號、10 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000004號鑑驗書等(毒偵字第857號 卷第18頁至第29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42 頁、第62頁、第63頁;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 、第51頁、第5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第83頁正 面、第83頁反面;偵字第9914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第48 頁、第49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39 頁、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7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曾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毒 偵字第93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 追訴處罰。
(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係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無運輸之意思,且會再去購買係為配合 檢察官交出毒品上手等語為被告置辯,惟: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 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不以由外國輸送至本國, 或由本國運輸至外國為限,在本國境內之轉運輸送亦屬之 ,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圖利,係在為己或為他人 ,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零星夾帶或 短途持送者,固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然係 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毒品者而言,非謂凡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毒品
之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81號判決、106年度台 上字第3006號判決、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 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 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 、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 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 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 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 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 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 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如二種行為類型 各有規範禁止,即不能祇論持有,而置運輸於不顧,否則 當有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至新北市向「威哥」以80萬元購買高純度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磚,驗餘淨重為296.07公克(純度84.79%、純質 淨重255.3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246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83頁反面),數量非微、非零星夾 帶,而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最高法院於 107年2月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被告於向「威哥」以高額購買海洛因之隔日 即107年4月4日即入監服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高度成癮 性、依賴性,成人每日得以施用之數量有限,被告既已受 通知應於107年4月10日須入監執行6年6月之長期自由刑( 偵字第9914號卷第96頁),竟以高額購入高純度海洛因磚 ,僅係為供己施用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若有意逃亡避免 入監執行,然被告既係逃匿之通緝犯身分,自有隨時遭警 緝獲之可能,一旦遭緝獲,非但所購入之高價海洛因磚立 即遭扣案而沒收銷燬,本身亦會因此多一重罪,又依被告 之前案紀錄及檢舉筆錄(非本案毒品上手)觀之,被告取 得毒品之來源多元並非困難,實難認一通緝犯有準備如此 大量之海洛因在身上之必要;至被告購買如此大量之毒品 若係為交出上手,自無須自備高達80萬元現金之理,其僅 須向上手購買5萬元或10萬元之毒品,亦有交出上手之相
同法律效果,況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向「威哥」購買大 量海洛因係「做給別人看我不是警方的線民」等語(毒偵 字第1951號卷第23頁、第24頁),且被告明知若係配合檢 警查緝上手,理應向偵查團隊報告,然被告捨此不為,私 下至新北市購買高純度海洛因磚,未向偵查單位報告,且 亦未盡力提供上手之詳實資料供警查緝,再者被告於107 年1月18日被查獲當次供稱毒品上手在台南(偵字第9914 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亦無辯護人所稱扣案手機內有 被告要交出上手與警方之對話(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被 告自107年1月下旬起每一至二週即前往查緝隊簽到之紀錄 ,僅有至查緝隊製作調查筆錄、提供線情(海巡署偵防分 署臺中查緝隊108年9月11日函),顯見此僅為卸責之詞, 辯護人辯稱交出上手等語自難採信,又被告係大學畢業( 偵字第1951號卷第56頁戶籍資料),前曾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施用毒品罪等罪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海洛因與運輸 毒品海洛因刑度差異極大,被告若無運輸之犯行,當無於 偵查中坦承犯運輸毒品罪之理,所辯被告不諳持有毒品與 運輸毒品法律要件不同,純爲被告向檢察官表現犯後態度 良好所爲持有毒品之自白,同難憑採。辯護人辯稱被告因 供己施用或交出上手而購買咸不足採如上述,被告購買高 純度海洛因磚必有其他目的,由實力支配角度視之,被告 基於運輸之犯意,自新北市土城區欲將海洛因磚運回臺中 市龍井區租屋處,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確伴有擴散毒 品之現象及結果,為免評價不足,應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與事理未符,礙難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20公克以上、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三)被 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運輸第一級 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是綜合適用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規定顯 係對被告最有利,因此,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三)被告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收;②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爲爲施用之高度行爲吸收;③ 就犯罪事實一(三)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同時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係以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運輸 第一級毒品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 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108年9月5日職務報告,記載 :「本分局偵查隊因偵辦毒品案,於107年1月18日12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15巷(和平公園)前,發 現犯罪嫌疑人枋誌偉行蹤,遂向前盤查並表明身分,枋嫌 見無法逃避,便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隨身包包內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本分局員警經枋嫌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包包 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本院前審卷第121頁) ;又同偵查隊108年9月17日職務報告,記載:「有關枋誌 偉於107年4月4日1時36分,在苗栗縣○○鎮○○里00000 號(超商)前,遭警方查獲涉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 ……確經枋誌偉同意搜索渠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經枋嫌主 動告知在渠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及車廂內藏有毒品,… …故本案攔查枋誌偉時,係枋嫌主動向警方表示車內藏有 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查枋嫌符合自首情形」(本院 前審卷第191頁)。再細觀卷附證人即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承辦警員陳俊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 證述:除了檢舉人跟我們講之外,就沒有其他比較確切的 證據了,在盤查他,他供出前,我們也沒有確切的證據證 明他持有毒品;4月4日這部分,剛好被告到苗栗通霄交流 道下來,我們一開始以為他為什麼突然下來,是不是有什 麼其他行程,結果不是,(純)是因為他老婆尿急,他就 停在7-11,然後我們見他停車了,人下車,我們就趕快過 去盤查,他主動跟我們講說「他車上有毒品」,在我們盤 查之前,他沒有供出毒品之前,不曉得他持有這麼多的毒 品(本院前審卷第234頁至第236頁);且證人即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員警陳錦盈、吳清煬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均證稱:上開2次查獲被告,均未聲請搜索票各等 語。是本案員警於107年1月18日、同年4月4日查獲當場, 均係由被告主動提出毒品扣案。又依卷附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08年10月30日函,記載略以:本 件無法提供查緝枋誌偉毒品案之立案檢舉筆錄等文(本院
前審卷第287頁)。則本件被告先後2次被查獲毒品,並無 證據足認相關之檢舉內容,已足可使警員合理懷疑被告持 有查扣之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 定有明文;然該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人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 危害;是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事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31號、第292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 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故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各有一次(或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72號、第3611號、第480 2號、第58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按: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見解,使為數不少之販 毒被告,利用此一實務上通說之寬鬆認定見解,每每僅於 偵查中或於審理時,各有一次自白後,隨即矢口否認犯行 ,於一、二審法院耗費訴訟程序調查後,始又上訴第二、 三審,表示要自白認罪減刑。因販毒被告鑽營此法律解釋 之漏洞,有悖於本條核心意旨【鼓勵被告自新及節省司法 資源】,故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又目 前實務上,自白雖不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承認犯罪為 必要,惟仍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倘僅於偵查中自白,未於審判中自白 ,或僅於審判中自白,未於偵查中自白者,均無該條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此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括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即包含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可參);「審判階 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 之一次自白。而此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
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 、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 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 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 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 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 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 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 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 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法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於107年4月3日2 2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以現金80萬元購得海洛因磚1 塊後,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海 洛因磚載往臺中市之事實,並於107年4月4日警詢時坦認 預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偵字第1951號卷第24頁) ,且於同日偵查中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已就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原審卷第51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 127頁)。被告既已對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經過均坦認不諱 ,且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曾有認罪之表示,雖其主張本身 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應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 於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已係對主要犯罪事實自白, 雖曾對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 自白,合於修正前「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曾分別供出毒 品來源係向「阿寶」及「威哥」等人所購買,然未提供任
何足以續行追查其等毒品來源及共犯之資料,是本案並未 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4.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自無從僅憑運輸或販賣次數、持有之數 量、其等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熱心公益等情,即謂犯罪情 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 反立法本旨。本案被告所犯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應嚴加非難,且被 告為受有國民教育之健全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行 為,本有所認知,竟仍購入大量第一級毒品,且自北部起 運欲運回中部,前揭行為已對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又本案 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 徒刑,被告因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經依法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7年6月,此部分客觀上實難認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 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 被告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及運輸第一級毒品部 分未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即 有違誤;另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認堪可憫恕,且依 刑法第62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 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未戒除毒癮,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容易成癮、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 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 其戒絕毒癮,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 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兼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 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2.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之大量毒品 ,無視我國就毒品之禁令,所為實有不該。3.被告明知海 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禁止運輸,竟運輸高純度、 純質淨重高達255.30公克之海洛因磚,一旦成功運送至目 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嚴重危害國家社 會治安,及戕害國人健康,實應予非難。4.兼衡被告均已 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之過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狀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質,犯行間隔期間,衡量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