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310號
TCHM,109,上更一,31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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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銀行或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係 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年2月間, 加入梁志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徐仕哲(業經同上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決1年1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年上訴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俊哥」之成年男子(下稱「俊哥」)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甲○○即與梁志豪徐仕哲、「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 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06年3月7日某時,撥打電話予丙○○(原名張妙玉), 向丙○○佯稱係姪子張孝遠,並訛稱:因要投資需借款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位 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 櫃匯款18萬元至陳俊宏(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 。而後由梁志豪指示甲○○、徐仕哲前往超商領取上開合庫 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徐仕哲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安郵局(下稱福安郵局),由徐



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合庫商銀帳戶提款卡,接續 自福安郵局ATM 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得手後, 甲○○、徐仕哲再依梁志豪之指示,將款項匯至梁志豪指定 之帳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法院、本院 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證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共犯梁志豪徐仕哲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供述無訛。此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轄內 106年3月份(至26日)詐騙集團車手於ATM機臺提領被害款 項之地點與時段統計表、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福安郵局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6張、共犯徐仕哲遭警方盤查時所留之姓名、身分證 號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1張、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正反面 照片2張、ATM提款機交易明細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2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106年4月20日合金 太原字第1060001996號函1紙暨檢送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結果、警員王永川106年5月9日職務報告各1紙等證附卷可 憑。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甲○○所為,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雖未親自以前 述詐騙手法訛詐被害人丙○○,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 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且其負責提領被害人丙○○前 開遭詐騙之款項,再依共犯梁志豪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予 梁志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被告甲○○所為係 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甲○ ○並於上繳贓款時,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甲○○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 梁志豪徐仕哲、「俊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甲○○開車搭載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合 庫商銀帳戶提款卡,自福安郵局ATM提款機多次提領附表所 示金額之款項,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依被告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 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



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 性,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認被告犯本罪有 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裁量不予 加重本刑,卻未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年,而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即有未洽。
㈤、原判決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本 案被告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於法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 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 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驟認被 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 ,爰依上開解釋(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6號)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且判決主文未諭知累犯,所犯法條亦未 論刑法第47條第1項,顯係完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包括最高度刑),此與前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僅能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不符 ,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之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態樣日趨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政府亦藉由增訂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突顯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 會治安為害甚鉅,政府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而 被告甲○○正值青年,並非無勞動或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 差,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自陳 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搭建溫室之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萬多元、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原審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共犯徐仕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福安郵 局ATM提款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依共犯梁志豪 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共犯梁志豪指定之帳戶,被告甲○○可 獲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而被告於本案中共獲得4,200元之 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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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新臺幣) │
├──────┬───────┼─────┤
│106年3月7日 │13時17分2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8分3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19分19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01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0分52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1分40秒 │2萬0005元 │
│ ├───────┼─────┤
│ │13時22分27秒 │2萬00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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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