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84號
TCHM,109,上更一,28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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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78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併辦案號:同
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 日,加入而參與由林庭宇(林庭宇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部 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上訴駁回在案)等成年男子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 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暱稱「1號」),並接受該 集團內暱稱「2號」負責收放金融卡、監看車手提領款項、 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者之指揮。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期間,與林庭宇、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89年4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7年度少護字第120號、107年度虞護字第010號裁定令入感 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吳○輝(90年2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 少護字第12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陳○仁(90年1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 107年度少護字第143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106年12月17日20時19分、 106年12月18日12時38分許,接續撥打電話給人在臺北市士 林區之丙○○,冒充為丙○○之侄子「黎光耀」,佯稱:支 票即將到期,將被退票,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致丙○○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8日13時40分許,依指 示匯款15萬元至江翊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繼由林庭宇透過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吳○輝、陳 ○仁等人,將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轉交給乙○○,並監督 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太 平○○店」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接續於同日14時13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4分許提領 20000元、14時15分許提領20000元、14時15分許提領20000 元、14時16分許提領20000元。乙○○領得上開款項後,將 現金透過暱稱「2號」之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 轉交給林庭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 所得之去向,避免為警方查緝。乙○○並獲得提領金額1.5% 之報酬1500元。嗣經警比對提款熱點資料,確認乙○○為領 款之車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不能作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餘均得逕依同法 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 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不含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害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06年度提款熱點暨被告提款時經監視紀錄器攝 錄畫面之翻拍照片(參警卷第14-19頁),江翊寧之上海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丙○○ 配偶鄭正成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 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 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 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共同正犯林庭宇、實施詐欺者等成 年成員及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人,該詐欺集團至 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利用電信機房透 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再由被告等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足徵該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 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其此部分所為,自係犯修正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 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 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 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 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由林庭宇等成年 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 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而僅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及檢察 官上訴意旨均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未洽。
㈣復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 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 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 ,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 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 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 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 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 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 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 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 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 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 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 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 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 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 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本案共同正犯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再將贓款層層輾轉交給該詐欺集團 上手,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內被害人所 匯遭詐騙款項,層層輾轉交付贓款與上手等任務,堪認被告 與共同正犯林庭宇、少年周○易、吳○輝陳○仁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丙○○所匯之款項,其犯罪目的同 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 告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



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ㄧ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判時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而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少 連偵字第339號),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 實,本院亦得併予審判。
㈨再被告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惟其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未滿 20歲,非屬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㈠被告暨所屬詐欺 犯罪集團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以隱匿其詐欺所得之去向,其等犯行當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 難謂允洽。㈡原判決未及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審酌被告有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逕敘明被告既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適用原則,而不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強制工作,亦 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主張其參與 犯罪組織與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固無可 採,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年紀雖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丙○○受有財 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 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並 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5頁),被告 於本案偵、審中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



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 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 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每日可得之報酬提領 金額之1.5%,是由林庭宇及少年周○易一起拿給其的等語( 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5頁)。是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丙 ○○所匯之之款項為10萬元,依上開金額計算,顯然被告於 本案實際上所分得為1500元(即1000001.5%=1500),屬於 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既經被告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 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僅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贓款 至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為止,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持以提領贓款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其 金融卡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 ,如予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 收。
六、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乃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我國現行刑法採 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 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 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 ,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 ,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 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 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 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 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 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 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 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 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 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 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 ,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 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本件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期間,雖多次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犯罪,然被告僅擔任聽上級指示,提領受騙被害人匯入人頭 帳戶之款項之車手角色,非居重要地位,其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期間僅短暫一月餘,是其行為之嚴重性非重大,而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並非每日連續參與詐欺犯罪,提 領贓款,且其各次參與詐欺犯罪提領贓款,所獲報酬,亦僅 數百或一千餘元,衡情難恃為日常生活之重要資源,自無常 業性犯罪可言。再衡酌被告供稱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菸酒外送工作,月薪二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 狀況,足認被告平素非屬遊蕩、懶惰成習之輩。且被告尚有 一技之長,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 自有期待可能性。本院因而認被告因本案之相當科刑,已足 教化矯治其行為之危險性,促其心生警惕,檢束前非,預防 再犯,而無再採取其他措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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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