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紓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46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紓菲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許紓菲在臺中市○○區○○街00號吉祥寶第大樓1、2樓租屋 ,以作經營美髮店之用,因認為其隔鄰即址設○○街21號, 由吳蕙芬所經營之「OOOOOOOO」日式炸雞店(下稱系爭炸雞 店),於民國105年12月初開始裝潢店面時,即有製造噪音 、空氣汙染及垃圾問題,而自106年3月底營運之後,又持續 有製造油煙及異味情形,經許紓菲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均 未獲改善,因而心生不滿,明知系爭炸雞店係位於有多戶現 供人使用居住之社區大樓1樓屬集合式住宅,而大樓騎樓屬 供住戶往來之通道,且系爭炸雞店外有木質裝潢屬易燃物品 ,若在該處予以點火燃燒,將透過該等易燃物品引發火勢或 持續悶燒,進而延燒至系爭炸雞店及同棟大樓內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並燒燬之,危及社區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財產 ,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106年7月13 日凌晨0時17分許(起訴書誤為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西路站」,購買0.92 公升之汽油裝入所攜帶之塑膠瓶內,旋持之返回系爭炸雞店 ,再於同日凌晨0時26分許(起訴書誤為30分許),以打火 機點燃前揭塑膠瓶內所盛裝之汽油,並放置在系爭炸雞店鐵 捲門前騎樓地板,隨即返回前揭23號租屋處,任其燃燒引發 火勢,致系爭炸雞店騎樓之鐵捲門、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 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而致 生公共危險。適路人戴呈翰、洪宥杉步行路過該處查覺火警 ,先以水試圖滅火無效,再立即向該處對面另一棟住宅大樓 社區管理室借用滅火器滅火,方未造成系爭炸雞店及同棟大
樓其他住宅房屋遭火燒燬。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許紓菲所有之 打火機1個、瓶蓋1個。
二、案經吳蕙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 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 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 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 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 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 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3號判 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許紓菲(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打火機點燃事先準備裝有汽
油之塑膠瓶,且因其放火行為致系爭炸雞店騎樓之鐵捲門、 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 處輕微受燒碳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未遂之犯意,辯稱:伊沒有要燒燬炸雞店的意思, 連自己門口的椅子都沒有燒到,隔壁19號連一根草一棵樹都 沒有燒到,在伊認知裡,這麼小的東西不至於燒到那邊去, 那麼空曠的地方,旁邊都沒有東西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因屢次與告訴人溝通未獲理會,心想嚇嚇對方 ,其目的只是要讓對方知所檢討,況被告及其子女本身是住 在本案起火處隔壁之2樓,被告絕無可能將自身家人及財物 等陷於被火燒毀之不利境地,故被告並無放火燒毀建物之故 意,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上址租屋,以作經營美髮店之用,因認告訴人經營之 系爭炸雞店於105年12月初開始裝潢店面時,即有製造噪音 、空氣汙染及垃圾問題,而自106年3月底營運之後,又持續 有製造油煙及異味情形,經被告多次向系爭炸雞店反應均未 獲改善,因而心生不滿,先於106年7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 ,騎乘甲車至「中國石油○○西路站」,購買0.92公升之汽 油裝入所攜帶之塑膠瓶內,旋持之返回系爭炸雞店,再於同 日凌晨0時26分,以打火機點燃前揭塑膠瓶內所盛裝之汽油 ,並放置在系爭炸雞店鐵捲門前騎樓地板,隨即返回前揭23 號租屋處,任其燃燒引發火勢,致系爭炸雞店騎樓之鐵捲門 、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柱東側面木質裝潢 低處輕微受燒碳化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72頁背面至第73 頁、原審卷第22頁、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戴呈翰(見偵 卷第19至20頁)、洪宥杉(見偵卷第22至23頁)證述發現火 警及協助滅火等經過情節;證人即「中國石油○○西路站」 員工邱建瑋證述被告購買汽油經過情節(見偵卷第24頁正背 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吳蕙芬證述案發經過之情節(見偵卷 第15至18頁、第109頁背面)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堪信與 事實相符。且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研 判排除菸蒂、蚊香遺留火種及電器因素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 因,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程度事實、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器畫面、關係人訪談筆錄供述內容及採樣證物鑑定結果綜 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縱火引燃火災;且現場採樣攜 回之騎樓西南側塑膠容器及內部殘留液體,經靜態式頂空濃 縮法取得萃取液,再經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檢出汽油類易 燃液體成分一節,此有106年8月4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6至第101頁)。此外
,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2頁、偵卷第6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27至31頁)、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 34頁、第38至45頁、第47至58頁)、被告購買汽油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見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62頁)、臺中市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 卷第59至61頁)、○○街GOOGLE街景地圖(見偵卷第114頁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3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70 029307號函暨檢送臺中市○○區○○街00號「OOOOOOOO○日 式炸雞店106年3月迄今之民眾陳情案件紀錄及其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32至41頁)附卷,及被告放火時所穿戴之安全帽 1頂、衣服1件與其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個、前揭裝有汽油之 塑膠瓶瓶蓋1個、已遭燒燬之塑膠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 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 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 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度 臺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大廈、公寓或連棟式 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 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 不能相提並論,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 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本案告訴人吳蕙芬經營之 系爭炸雞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該大樓1、2 樓係店面,3樓以上是住戶一情,業據告訴人吳蕙芬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6頁),並有○○街GOOGLE街景地圖及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前審卷第197至209頁)。雖 火災發生之凌晨屬打烊時間而無人看守,業經告訴人吳蕙芬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6頁);惟該棟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建築 物,1、2樓為店面使用,其餘3樓以上既均為一般住宅用途 ,且本件案發地點,係屬臺中市人口密集所在地段,而觀之 被告提出該大樓外觀圖片,該址外觀係一般公寓大廈,門窗 完整,多戶裝有窗簾、冷氣(見偵字卷第114頁),顯係有 人居住而非廢棄之建築物至為明確,故系爭炸雞店所在之該 棟建築物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汽油係具有易於流動、揮發特性之易燃性物品,其經觸燃 後極易造成火勢之蔓延而無法控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 ,應為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查被告為45歲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復有能力租店自營美髮事業,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 自應知之甚明。被告知悉該棟建築物包含多戶住宅,於午夜
時間勢必屬現有人在內之情形,更何況案發時間係在一般人 尚在睡夢中之凌晨時段,其仍特意至中國石油○○西路站購 買汽油後,將汽油盛裝於塑膠瓶,再於凌晨0時26分許著手 實行上開放火行為,並於塑膠瓶開始燃燒後,隨即離開現場 返回租屋處內,顯有容任火勢恣意蔓延,本件如非證人戴呈 翰、洪宥彬及時發現,迅速將火勢撲滅,後果將不堪設想, 是依上述情形以觀,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致生公共危 險,要無疑義。又被告放火後雖進入自己承租之○○街23號 ,然依被告所供述:樓下年輕人他們就一直用水在沖等情( 見原審卷第79頁),顯然被告一直在其承租之○○街23號觀 看火勢情況,縱火勢未被第三人妥善控制,而有延燒被告承 租之○○街23號之危險,被告亦得及時自該處逃離,尚無從 以此情據為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從而 ,被告明知汽油係高度易燃之液體,而液體無固定之形體, 於點火引燃後,於燃燒過程中傾倒,火勢將隨液體流竄擴散 ,波及周邊易燃物品,進而延燒至房屋之主體結構,被告竟 仍點火引燃,顯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之犯意,無從憑採。
㈣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長期遭受精神壓力, 晚上會失眠、情緒焦慮,有憂鬱症才犯有本案云云。然被告 係長期對系爭炸雞店心生不滿,故意攜帶汽油前往系爭炸雞 店前之大樓騎樓處放火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有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一節,有趙玉良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然觀諸被告為前揭犯行後, 即知立即逃離現場,且在住處觀察火勢情況,被告於106年7 月13日為警查獲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提問之問題 亦均可切中問題意旨回答,並交代其犯行細節,有被告之警 詢筆錄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故其當時之推理能力與 邏輯思考能力實與常人無異。且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精神疾病與發展史、 家族史及自述案發經過,且對被告進行神經及身體檢查、心 理結果:①綜合許女過往的敘述、精神鑑定與心理衡鑑的結 果,許女(被告)因為長期受隔壁炸雞店影響自己的美髮店 經營,且多次溝通無效,影響自己的睡眠與情緒,後來有此 次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發生,事件後因為美髮店被退租、法律 訴訟、沒有工作收入,導致焦慮憂鬱症狀,而在精神科診所 就醫迄今。此次精神鑑定,許女雖然有顯著焦慮與憂鬱情緒 症狀,但整體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正常。②許女在犯案行為 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7月2日函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至57頁)。是依該鑑 定,亦認定被告為上揭犯行,並非肇因於所罹患精神疾病之 影響,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況。據上,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目的只是要嚇嚇告訴人,其所 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然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為 要件。查被告特意購買汽油,點燃後放置於告訴人經營之系 爭炸雞店鐵捲門前,任其燃燒,引發火勢延燒,造成系爭炸 雞店騎樓之鐵捲門、鋁質天花板西側輕微受煙燻黑,西側樑 柱東側面木質裝潢低處輕微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被告 顯然以現實惡害為犯罪手段,而非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 自難認被告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故意著手上揭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 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 自己所有物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 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 第391號、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
,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 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 能為依據,而放火燃燒住宅或建築物,如僅室內傢俱、裝潢 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 燒結果致喪失效用者,應成立放火未遂罪。本案被告縱火所 在為連棟式住宅1樓騎樓之地板,其上方樓層及左右房舍均 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著手點燃火勢,但尚未使該等住 宅喪失主要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按中止未遂與普通未遂,在刑法上異其評價。中止未遂,依 刑法第27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刑罰必要減免 事由。而普通未遂,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僅得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屬於刑罰得減輕事由,兩者不容混淆(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6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 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 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 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 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 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 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 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放火行為後,曾打119報警一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07年4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154831號函暨檢 送106年7月13日臺中市南屯區○○街火災之119報案紀錄及 錄音檔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然本案被告縱火 引發之火勢,係經證人戴呈翰、洪宥彬合力滅火一情,業據 證人戴呈翰、洪宥杉證述在卷,而被告亦自承報警後並未做 任何滅火之舉措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74頁),足認本案係 因第三人為防果行為,致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結 果,與中止未遂有間,而屬普通未遂,依上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岸護人 辯稱被告撥打119報案,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其所為應屬中 止未遂,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云云,基上理由,尚無可採。
㈢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為本案行 為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一節,已如 前述,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該當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規定,而無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放火犯 行,固有所不當,惟其長期遭受精神壓力,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而有嚴重焦慮、憂鬱、煩躁以及睡眠障礙等症狀, 此有趙○○身心醫學診所醫字第171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30頁)。又被告犯後立即打119報案,並於警 詢、偵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放火之行為,已知悔悟,也有 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為縱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後,其最低本刑仍達3年6月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 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可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業已造成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 惟念及被告係因受上述精神疾病所苦,又本件縱火行為幸未 造成本件建築物主要結構燒燬或喪失該建築物效用之程度, 犯罪情狀尚屬輕微,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及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本案被房東強制解 約而結束美髮店的經營,致經濟陷入困境,此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事實,否認犯意,及尚未能與告訴人吳 蕙芬和解,賠償所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2年 有期徒刑。並敘明,扣案被告犯本案所穿著之衣服1件、安
全帽1頂、電子發票1張,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此乃被告 日常生活用品,且不具任何危險性,縱未予沒收,亦應無害 於犯罪再犯之預防,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打火機、瓶蓋、已遭燒燬之塑膠瓶各1個,均為 被告所有,上開打火機係供被告本件放火所用之物,上開瓶 蓋及已遭燒燬之塑膠瓶則為裝填汽油時所用之物,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 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或違誤,量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 告上訴,否認本案放火故意,並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係因長期遭受隔壁炸雞店排放的油煙異味,干擾生活, 並影響美髮生意,卻束手無策,始一時失去理智,採取過於 激烈手段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紀錄, 足見其平常尚均能遵守法律規範,其於本案因長期遭受油煙 異味侵擾的犯罪動機,已因其搬離「吉祥寶第大樓」,而不 存在,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隔壁炸雞店營業所產生的油 煙異味,長期侵入其承租的美髮店,致影響其生活與美髮生 意,經向店家反應無效果後,不知理性思考其他可能的解決 之道,率而採取破壞社會秩序的放火行為,凸顯其情緒控管 與法紀觀念,仍有所欠缺,為免被告再次因生活上的刺激, 或與他人相處上的摩擦,再次採取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以使 其於緩刑期間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