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80號
TCHM,109,上更一,280,2021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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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連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連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型號不詳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賴金德盧○○張偉中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交易過程 」欄所示),迨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連煌即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賴金德、盧昱翎、張偉中,並當場向賴金德、盧昱翎、張 偉中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交易共10次,而從中牟利。嗣警方依據實施通訊監察 所得之對話內容,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連煌位於臺中市○○ 區○○○○0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後,始獲悉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 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 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 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罪者,不在此



限;至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用 以證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62頁),係以證人張偉中而非以上 訴人即被告林連煌(下稱被告)為監察對象所取得,是依前 述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此部分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且認可 之內容為該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等情,有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年1月中增重108偵282 81字第1099125415號函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 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彰檢錫孝107他2918字第1089008701 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3月15日彰院曜刑108聲監可6 字第10800567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03至108頁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 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80、148頁),核與證人賴金德 、盧昱翎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張偉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程序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賴金德部分,見偵卷第67 至73、195至197頁;證人盧昱翎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11、 263至265頁;張偉中部分,見偵卷第43至56、269至270頁; 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 認人照片、附表編號1至7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 0000000000號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8日彰檢錫孝107他29 18字第108900870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3月15日彰 院曜刑108聲監可6字第10800567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聲監字第675號及108年聲監續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 、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 可書、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證人賴金德、盧昱翎、張偉中所持手機通話紀 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75、76、62、 79至83、99至102、103至109、111至144、147至153、225、 227、229、231至234、251、305至307、309至313、315至32 0、323、327頁;原審卷第141頁;本院卷103至108頁),復 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稀釋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 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 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 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 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無端交 付毒品予他人。此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次大約獲利 4、500元左右,總共獲利6、7000元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10號卷第127頁),益足佐證。揆諸上開說明,足徵 本件被告之犯行,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意圖,其主觀 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金 德、盧昱翎、張偉中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 得併科罰金金額之上限,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 0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 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 品泛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 ,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 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 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 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 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 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 ,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期間向檢察 官或警察供出者,可促使檢察官或警察知悉,而發動或報請 指揮偵查,其向法院供出者,可由公訴檢察官或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請檢察官偵辦,期能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若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經檢察 官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均合先說明。
2.本件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雖回覆以:本署 並無因林連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情形等語,有該署109年12 年1月中增重108偵28281字第1099125415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頁)。惟經本院另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下稱彰化分局)結果,該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則回覆以 :「職偵辦嫌疑人林連煌涉嫌毒品案,係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重股張檢察官時嘉指揮偵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 監察期間108年5月30日至108年7月26日),發覺林嫌均向持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綽號『小白」之張木山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108年7月將林嫌與上游張木山 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報告指揮檢察官並報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可,欲據以向張嫌所持用門號聲請執行 通訊監察,惟遭『是否屬上手仍有疑義』為由駁回認可,本 分局遂於108年10月13日先行將林連煌拘提到案。被告林連 煌矢口否認販毒犯行亦否認有毒品上游一事,直至109年2月 12日本分局再行借訊方坦承犯行並指認張木山為毒品上游,



職立即報告重股張檢察官時嘉,並於109年3月5日整卷重新 報請指揮偵辦,109年3月10日開始對張嫌所持門號執行通訊 監察,惟張嫌於109年3月27日因他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服刑,遂於109年3月31日提前停止通訊監察;本分局 於109年6月4日將張木山毒品下游證人張永明翁靖傑等人 帶返偵訊調查,並於109年7月29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借訊張嫌,張木山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全案仍於109年8月5日以 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2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09年11月17日彰警分偵 字第1090047894號函暨承辦員警同日之職務報告、109年3月 5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08930號函暨聲請向該管法院聲請通 訊監察書函影本、109年8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20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據 此,縱被告係於108年12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表示請 法院調查其上手,並由其辯護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 狀表示綽號「小白」之人為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37頁),惟其於109年2月12日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借提詢問時,已具體供出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第一級毒 品,並依警方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木山 人別無訛(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卷第121至129頁) ,偵查機關即得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追查。此觀 之本件嗣後復由彰化分局承辦員警於109年3月5日整卷重新 報請指揮偵辦,於109年3月10日再度對張木山所持門號執行 通訊監察,並於109年6月4日將張木山毒品下游證人張永明翁靖傑等人帶回偵訊調查,全案並於109年8月5日經彰化 分局將被告列為指證張木山販毒案之證人,而以109年8月5 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3220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現並由該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4025號案件 偵辦中等情,即可明瞭。從而,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 始供出張木山為毒品來源,中間亦一度因張木山入監服刑而 中斷監聽,但被告既已供述並指證毒品來源為張木山,並使 一度中斷偵辦之案件得報請檢察官偵辦而重啟監聽,其後警 方並得移送檢察官偵辦,已如前述,自應認其所供述之具體 資訊,有助於本件毒品來源之查緝。是本院認被告指述張木 山為其毒品來源之經過,核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本件應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賴金德、盧昱翎、張偉中3人之犯行,雖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值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對 象僅有證人賴金德、盧昱翎、張偉中3人,實際取得金額雖 為8000元、1萬500元及4000元(共計2萬2500元),但其自 稱每次獲利約4、500元、實際獲利金額約為6、7000元(見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卷第127頁),其販賣人數及數 量非多、實際獲利金額亦屬有限。且購買該毒品施用者賴金 德、盧昱翎、張偉中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業據其等陳述在 卷(見偵卷第69、86及43頁),亦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 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 長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 輕,從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處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5年,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惡行有所區別。是以,被告前 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而就被告論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未於理由欄記載認定 被告有罪所憑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以資佐證,復未調查及說明該部分雖為另案監聽卻仍具有 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將該監聽取得之內容及衍生證據(即 譯文內容)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其理由自屬不備。且 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應就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調 查審酌上情而未減輕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從而,被告之上 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未說明另案監聽應有 證據能力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 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人數及數量非多、獲利金額亦屬有限 ,而購買該毒品施用者賴金德、盧昱翎、張偉中本即有施用 毒品習慣,可見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非極惡,相較於長 期販賣之大盤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顯然較輕 ;並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 不佳,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大陸開工 廠、現需扶養90歲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參酌其所犯罪名之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 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 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 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 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涉及該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據此: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 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既均經被告持 之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宜,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自屬應沒收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且就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 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無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犯行主文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OOOOO廠牌銀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87頁)1支,因與卷附通訊 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欄顯示之行動電話IMEI碼(為000000 000000000,見偵卷第79至83、99至102、111至144頁)不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扣案之OOOOO廠牌銀色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伊所有,然 伊僅有使用該門號之SIM卡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



行動電話係在伊遭查獲前2天剛購買,並未用以為本案犯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顯見被告並未持上開扣案之行 動電話作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 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102頁),經核亦非供其為本件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 │(民國)│ │ │類、數量 │(新臺幣)│ │
├─┼────┼────┼────┼─────────┼─────┼─────┼─────┤
│1 │賴金德 │108 年6 │臺中市○│賴金德於108 年6 月│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19日下│○區○○│19日下午3 時49分許│海洛因1 包│ │賣第一級毒│
│ │ │午3 時50│北路○○│,在左列地點,以其│(0.2 公克│ │品罪,處有│
│ │ │分許 │號門口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
│ │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捌月。扣案│
│ │ │ │ │林連煌所持用之門號│ │ │之門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號SI│
│ │ │ │ │話表示要向林連煌購│ │ │M卡壹張沒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收;未扣案│
│ │ │ │ │,林連煌應允後即於│ │ │之廠牌型號│
│ │ │ │ │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 │ │不詳之行動│
│ │ │ │ │,在左列地點門口,│ │ │電話(IMEI│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賴金│ │ │:00000000│
│ │ │ │ │德,並向賴金德收取│ │ │0000000) │
│ │ │ │ │現金2000元,而完成│ │ │壹支、犯罪│
│ │ │ │ │交易。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2 │賴金德 │108 年6 │同上 │賴金德於108 年6 月│第一級毒品│4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23日下│ │23日下午2 時6 分許│海洛因2 包│ │賣第一級毒│
│ │ │午2 時10│ │,在左列地點,以其│(0.4 公克│ │品罪,處有│
│ │ │分許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
│ │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 │ │拾月。扣案│




│ │ │ │ │林連煌所持用之門號│ │ │之門號0000│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000000號SI│
│ │ │ │ │話表示要向林連煌購│ │ │M卡壹張沒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收;未扣案│
│ │ │ │ │,林連煌應允後即於│ │ │之廠牌型號│
│ │ │ │ │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 │ │不詳之行動│
│ │ │ │ │,在左列地點門口,│ │ │電話(IMEI│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賴金│ │ │:00000000│
│ │ │ │ │德,並向賴金德收取│ │ │0000000) │
│ │ │ │ │現金4000元,而完成│ │ │壹支、犯罪│
│ │ │ │ │交易。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3 │賴金德 │108 年9 │同上 │賴金德於108 年9月 │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30日凌│ │30日凌晨2 時許,至│海洛因1 包│ │賣第一級毒│
│ │ │晨2 時許│ │左列地點,林連煌交│(0.2 公克│ │品罪,處有│
│ │ │ │ │付右列毒品予賴金德│) │ │期徒刑柒年│
│ │ │ │ │,並向賴金德收取現│ │ │捌月。扣案│
│ │ │ │ │金2000元,而完成交│ │ │之門號0000│
│ │ │ │ │易。 │ │ │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 │收;未扣案│
│ │ │ │ │ │ │ │之廠牌型號│
│ │ │ │ │ │ │ │不詳之行動│
│ │ │ │ │ │ │ │電話(IMEI│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 │
│ │ │ │ │ │ │ │壹支、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
│ │ │ │ │ │ │ │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 │,均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盧昱翎 │108 年6 │臺中市○│盧昱翎於108 年6 月│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23日晚│○區○○│23日晚間7 時48分許│海洛因1 包│ │賣第一級毒│
│ │ │間8 時15│北路○○│,以其持用之門號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分許 │號廚房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柒年│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 │ │捌月。扣案│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之門號0000│
│ │ │ │ │行動電話表示要向林│ │ │000000號SI│
│ │ │ │ │連煌購買第一級毒品│ │ │M卡壹張沒 │
│ │ │ │ │海洛因,林連煌應允│ │ │收;未扣案│
│ │ │ │ │後即於同日晚間8 時│ │ │之廠牌型號│
│ │ │ │ │15分許,在左列地點│ │ │不詳之行動│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盧│ │ │電話(IMEI│
│ │ │ │ │昱翎,並向盧昱翎收│ │ │:00000000│
│ │ │ │ │取現金2000元,而完│ │ │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
│ │ │ │ │ │ │ │貳仟元均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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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