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940號
TCHM,109,上易,94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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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耕元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31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12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耕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洪照勳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劉耕元(原名劉東厚)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原審誤為107 年5月20日)起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該會由24名會員組 成,洪照勳參與其中2會,每會合會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採內標制(即死會會員每月應繳5,000元,活會會員應 繳會款為5,000元扣除該次得標者所出標息後之餘額),標 金(即利息)自200元起標,最高至1,500元,由利息最高者 得標,並於每月20日,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彰化火 車站前計程車司機停車棚開標,劉耕元依該互助會約定,負 有於開標日起3日內向會員收取合會金並交付給得標會員之 義務。適洪照勳於107年5月20日第19會時以1,000元得標, 詎劉耕元於向部分會員收取合會金70,000元後,未依互助會 約定將收取之合會金70,000交付予洪照勳,反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旋即 花用殆盡。
二、案經洪照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 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耕元(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 洪照勳(下稱告訴人)標得之合會金(見偵緝65卷第41至43 頁、第78頁;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3頁),惟於本院則辯 稱:我並沒有侵占告訴人全部的合會金,因有些會員並未向 其等收取互助金,有些會員標會後就已經與其結算清楚,只 有向編號3、7、10、12、13等五個死會會員收取合會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46、74頁),經查:
一、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本應於會員得標後,代為向其他會員 收取會款並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告訴人得標後,收取部分互助會員合會金後,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3頁;本院卷第49、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迭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至10頁 、第61至64頁、第77、79頁;偵緝65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 第39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及證人胡○○、吳○○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7至78頁、第104頁),復有互 助會員名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有幾個死會會員有收到錢 ?)五個,編號3、7、10、12、13」;「(問:你上次講說 ,編號3、7、10、12、13這五個在洪照勳得標的時候,你有 收互助會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6、74、 105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得標後,確實已向編號3、7、 10、12、13等五人各收取死會合會金5,000元,共計25,000 元,而未交付予告訴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編號 2張征雍已標了,是死會,但他沒有拿到錢,是我付不出來 ,標金我拿走了;編號3許聰敏有拿到錢;編號4有標,後來 結算;編號6蘇景弘死會有拿到錢;編號7林家興死會有拿到 錢;編號9林振德是我用他名字參加,他的部分是我標走已 經死會;編號10楊千慧她已經標,有拿到錢,並不是只拿到 母錢,後面她還要繳,她是計程車司機的女兒,是她爸爸楊 乃生標走;編號11王雯雯她死會,她後面的錢還要繳;編號 12、13張良州也是死會,後面的錢還要繳;編號14、15林揚 傑、張尚泉標了,結清後面錢我還要繳;編號16、17部分結



算後面的錢我要繳;編號18沒標,編號19標了我沒給錢,編 號20未標;編號21、22標了有結算,後面的錢我要繳,編號 23、24沒有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與互助會員名 單比對(見偵卷第27至29頁),可知其中編號1為被告本人 、編號9則為被告以他人名義所標得,此部分自應由被告繳 交死會合會金共10,000元;另編號4、14、15、16、17、21 、22等七人為事先結算之死會會員,亦即被告事先向該七人 收足嗣後各期之應繳會款而予以結清,然依互助會約定,被 告仍應轉交所收款項予當期得標者,故被告與會員間先行結 算,無解於被告應交付所收款項予得標者之義務。是告訴人 於第19會得標後,被告向編號3、7、10、12、13等五人收取 死會合會金共計25,000元、自己及其以他人名義標會本應繳 交之當期會款10,000元,暨其向編號4、14、15、16、17、 21、22等七人結算而事先收取之死會款項35,000元,均係被 告持有而應交付予告訴人之合會金,故被告辯稱其與編號4 、14、15、16、17、21、22等七人結算取得之款項,並沒有 侵占告訴人此部分的合會金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判決可供參照。查證人胡○○於偵查中證稱; 「4月標完,5月我想標,他說會要解散了。」;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問:你什麼時候聽到會倒會?答:今年3月份 」、「你什麼時候跟劉東厚要錢,但找不到他?答:5月23 日。」、「就是會員有說有跟他拿回錢,就是繳給劉耕元的 錢,有寫切結書,有部分會員表達,他有標到,沒有拿到後 面應該拿的錢,劉耕元只退回他繳去的母錢,有寫給會員切 結,已經全部繳清了,就是這個會全部結清的意思。」;證 人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互助會,我參加2會, 因為他全部都還我了,所以我不知道是死會還是活會。」等 語(見偵12212卷第78、79、104頁)。被告既向證人胡○○ 表示互助會要解散了,自不可能再向胡○○收取107年5月份 告訴人標得之合會金,而告訴人107年5月份得標後即找不到 被告,是被告亦不可能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另一會的合會金 ,再依告訴人及證人吳○○上開證述,亦應證被告確實有陸 續與部分互助會會員結算合會金之事實,因而被告辯稱其有 與部分互助會會員結算,以及告訴人得標後未向部分互助會



會員收取應繳會款乙節,尚屬合理可信。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於告訴人107年5月份得標後,確有向全部互助會會員 收取告訴人得標之全部合會金,卷內亦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證 明告訴人得標後,被告確實有收取全部互助會會員合會金, 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就不能證明被告有實際收取合會金部分 ,爰不予列入被告侵占金額之計算。從而,本院依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以被告供稱有實際收款之五會、事先結算之七會 ,加計被告自己及其以他人名義標得之二會(以上均為死會 )為計算基準,認定本案被告侵占金額應為70,000元(計算 式:25,000元+35,000元+10,000元=70,000元)。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即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 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爰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自任互助會會首,本應於會員得標後,代為向其他會員 收取會款並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收取部分會員之合會金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 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侵占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本件互助會係自105年11月20日起會,有互助會單在卷 可稽(見偵12212卷第27至29頁),原審判決事實欄誤為107 年5月20日起會,尚有違誤;又就侵占金額部分,未予查明 後為正確之認定,亦有未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三期之損害賠償款 項共60,000元予告訴人,原審未及審酌,因而影響量刑基準 及沒收與否之考量,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侵占金額有誤,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理應 盡忠職守,安分守己,竟因貪圖個人私益,濫用告訴人對其 信任關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款項,致生財產損害於告訴人 ,且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之維護,行為實有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迄今已依和解筆錄



所示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10月、11月、12月等三期款項共 60,000元,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三紙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61、79、109頁),態度尚稱良好 ,復考量被告自述係高中畢業,擔任服務業送貨員,有時需 扶養家中80餘歲之父親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 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06,000元,惟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資料,認定本案被告侵占金額應為70,000元,其他部 分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業如前述 ,而逾70,000元部分犯嫌若成立,核與已成罪部分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 所得為70,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以200,000 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於109 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3日及 12月14日各給付20,000元,其餘尚待分期給付,有和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堪認犯罪所得中之60,000元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既經告訴人及被告衡酌雙方意願、 經濟能力、履約能力後達成和解,倘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 使被告除依和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 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 ,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又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和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因召集互助會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原審 均坦承犯行,雖於本院為上開答辯,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給付,堪認被告已



為妥適處理,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損害賠償之合意,惟約定 之履行期限尚未全部屆至,為確保被告按期還款,以維告訴 人權益,佐以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仍有一定程度 之危害,其法治觀念亦有待加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責任,並應參加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 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履行和解內容、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 勵,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本院前所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洪照勳
被 告 劉耕元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上易字第940 號(109 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因侵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紀文勝
書記官 陳俞豪
通 譯 包綺蘭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洪照勳
被 告 劉耕元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自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起按每月13日給付兩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一期未按時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按期匯入原告公司 所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雅客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 告 洪照勳
被 告 劉耕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俞豪
法 官 紀文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俞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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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