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親民
林大坤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林士賢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108 年
度偵字第181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親民、林士賢分別係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委 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常務監察 ;被告林大坤則係福德宮管委會之委員,3 人負責管理、執 行位在臺中市大里區草溪東路上「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 (下稱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宮務推展與財務管理、監督等 一切事務,均為受福德宮管委會委任以執行業務之人。嗣於 民國106 年7 月15日,「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會」( 下稱福德會)經設立登記後,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 亦分別擔任福德會之理事長、常務監事,被告林大坤則擔任 福德會財務兼會計。詎被告3 人均明知福德宮管委會與福德 會分屬不同團體,且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原由福德宮管 委會所管理,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多次函知,福德會不能 取得或管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竟共同意圖為福德會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林親民之指 示下,於106 年9 月7 日,由被告林親民、林士賢及林大坤 共同將福德宮管委會所管理,原存於被告林親民與不知情之 王桂美聯名在臺中市○○區○○○○○○里○○○○○設○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屬草湖廿四份 福德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134,604 元(含原存放於不 知情之林哲甫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內之建廟基金211,853 元) ,轉存到由被告林親民、 林士賢及林大坤等3 人聯名開立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其中2,000,000 元於106 年 10月20日轉定存,並支付其他費用後,剩餘629,730 元則於 107 年2 月27日轉存到福德會之大里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內,以此方式將福德宮管委會管理 之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財產侵占入福德會,因認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本案審理結果,認為被告3 人的犯罪均不能證明( 理由詳如後述),爰不論述卷內各項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親 民、林士賢、林大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 莊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草湖廿四份福德宮107 年1 至3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106 年2 至8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 表、106 年9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甲帳戶存摺封面、交易 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乙帳戶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 丙帳戶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丁帳戶存 摺封面及交易內頁影本、大里農會定期性存款存單、福德會 「設立福德會管理委員會組織辦法」、福德會106 年10月17 日草湖福德字第0000000-0 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 10月31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111506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106 年8 月1 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80313號函、106 年8 月 10日中市社團字第1060085446號函、106 年8 月10日中市社 團字第10600854461 號函、106 年8 月17日中市社團字第10 60085855號函、107 年4 月18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1423號 函、107 年5 月3 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6818號函、107 年 5 月4 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48269號函、福德會籌備會106 年8 月4 日草湖福德字第1060804 號函、福德會組織章程、 福德會106 年7 月15日第1 屆第1 次理事會議紀錄、監事會 議紀錄、會員大會紀錄、被告林親民福德會理事長當選證書 、福德會之臺中市人民團立案證書、福德宮管委會106 年8 月30日會職會務幹部會議會議紀錄、福德宮管委會106 年9 月1 日會務公告、106 年9 月18日福德宮管委會管理委員會 常務委員暨監察聯席會議會議紀錄、106 年10月5 日福德宮 管委會會議紀錄、107 年3 月18日福德會暨福德宮管委會聯 合慶祝福德正神聖誕千秋頭牙餐會暨召開會員(委員)大會 會議紀錄、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會107 年3 月 1 日公告、107 年5 月30日福德宮管委會107 年常務委員暨 監察聯席會議紀錄、福德宮管委會帳冊、福德宮管委會107 年9 月25日財務報告表、福德宮管委會組織章程、福德宮管 委會107 年6 月1 日草湖福德字第1070601001號函、106 年 10月5 日會議會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固不否認曾於106 年9 月 7 日,將原存放於甲、乙帳戶內共3,134,604 元之款項,先 後轉存至丙、丁帳戶,並將該等款項以前揭方式為分配使用 ,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草湖廿四份福德 宮先前因為一直沒辦法取得法人資格,不僅民眾捐款無法開 立收據抵稅,也時常出現帳目不符等財務管理問題,因此經
福德宮管委會討論後,決議成立經政府立案登記之福德會社 團,使財務透明化,讓政府來監督。又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因 無法人資格,故無法以其名義申設金融帳戶,方借用福德會 在大里農會之丁帳戶,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與福德會之財產一 直都是分開管理,帳冊也是做2 份,並沒有混淆不清,丁帳 戶內之款項亦係使用於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一切花費開銷, 我們並沒有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000 號之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主任委員、常務監委及財務 長;嗣福德會於106 年7 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並經 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立案登記成立,由被告林親民擔任 理事長、被告林士賢為常務監事、被告林大坤則負責財務( 會計)工作。106 年9 月7 日,原存放於大里農會乙帳戶內 之建廟基金211,853 元先轉入甲帳戶後,再於同日由甲帳戶 轉帳匯款3,134,604 元至丙帳戶,其中2,000,000 轉存定存 ,並支付其他費用後,於107 年2 月27日,將所餘之629,73 0 元款項存入以福德會在大里農會所申設之丁帳戶內等情, 業經被告林親民、林士賢、林大坤於偵查及本原審中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發人莊文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107 年 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㈡第323 頁至第329 頁、第384 頁 ),大致相符,並有「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之10 5 年9-12月份、106 年1-2 月份收支結存明細表(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㈠第169 頁)、設立福德會管理委 員會組織辦法(同上偵查卷㈠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臺 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同上偵查卷㈠卷第271 頁)、臺中 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同上偵查卷㈠第273 頁)、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8 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1070094150 號函暨檢附之福德會籌備會106 年6 月9 日、106 年6 月26 日、106 年8 月4 日函、發起人暨第一次、第二次籌備會會 議記錄、福德會組織章程、籌備會公告、簽到表、開會通知 單、會員名冊(同上偵查卷㈠第413 頁至第444 頁)、福德 會106 年8 月1 日草湖福德字第1060801 號函暨檢附之成立 大會暨第1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組織章程 、選任職員簡歷冊格式、收支報告表、年度工作計畫、經費 收支預算表、移交清冊會址使用同意書、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房屋稅繳款單、成立大會手冊、福德會組織章程(同上偵 查卷㈠第475 頁至第511 頁)、福德會創會授證暨頒發社服 捐贈特刊(同上偵查卷㈡第243 頁至第258 頁)、大里區農 會108 年7 月22日里農信字第1080005789號函暨檢附之甲、 乙、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㈢
第35頁至第47頁)、大里農會甲、丙、丁帳戶存摺封面與內 頁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㈡第201 頁至第211 頁)、定期性 存款存單(同上偵查卷㈡第213 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親民為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主任 委員,已如前述,該屆任期應於107 年3 月10日屆滿,除經 證人即告發人莊文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外(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㈠第23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㈡第13頁),且經證人即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常務 委員林信昌、陳俊丞、副主任委員賴錦城、總幹事林清墩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第33頁 、第43頁、第53頁、第60頁),而公訴意旨所指的兩次移轉 存款行為,即①106 年9 月7 日,將福德宮管委會管理而存 於甲帳戶的3,134,604 元轉存至丙帳戶,以及②107 年2 月 27日從丙帳戶轉帳629730元至丁帳戶,既然前述轉帳行為都 發生在被告林親民擔任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員之期間 ,則被告林親民本於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的職權,將屬於 福德宮管委會管理之金錢,存放在不同的帳戶之行為,本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指。而依大里區農會於109 年9 月1 日 函覆本院有關原在丙帳戶辦理定存的200 萬元,以及丁帳戶 自106 年10月20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 第193 頁),顯示在丙帳戶辦理定存的200 萬元,屬永久自 動續存之定期存款,迄今並未解約,而丁帳戶內有關款項, 亦無明顯減少或資金流失之情形,堪認前述有關福德宮管委 會管理的款項,從甲帳戶於106 年9 月7 日移轉至丙帳戶, 再於107 年2 月27日從丙帳戶轉帳部分款項至丁帳戶,僅屬 被告林親民基於福德宮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掌,進行帳戶的 管理行為,難認係屬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款項的行為。 ㈢另依被告林親民於偵查中供稱:「(問:管委會在你擔任主 委期間,財務管理如何運作?)答:錢放在主任委員及財務 長的聯名戶,以前的財務長是王桂美(筆錄誤載為「王貴美 」),後來換林大坤,聯名戶在大里農會」等語(見107 年 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㈡第12頁),以及證人王桂美於原 審中具結證述:我原本擔任福德宮管委會第3 、4 屆財務長 ,因為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無法合法化,沒有大印可用,故沒 辦法以「福德宮」之名義開立帳戶,一直以來都只能使用聯 名戶管理財產,第1 、2 屆時係使用主任委員、常務監事、 財務3 人之聯名戶,但我接任時,因為常務監事尚未接任, 所以才改由我與被告林親民之聯名戶。我擔任財務長期間, 是使用自己與被告林親民聯名之甲帳戶與林哲甫之乙帳戶管
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產,後來我要卸任之際,財務改由 被告林大坤擔任,所以就將甲、乙帳戶內的款項全數轉入被 告3 人聯名之丙帳戶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71頁、 第75頁至第76頁),可知被告3 人106 年9 月7 日,將屬於 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而由福德宮管委會管理的3,134,604 元, 從甲帳戶(被告林親民與證人王桂美的聯名帳戶)移轉到丙 帳戶(被告3 人之聯名帳戶),純粹是因應證人王桂美即將 卸任福德宮管委會財務長的職務,所進行與採取的帳戶管理 行為。
㈣又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民 政局107 年8 月30日函、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7 年7 月16日 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㈠第 411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㈡第77頁)。而甲 帳戶乃被告林親民與證人王桂美的聯名帳戶,此有甲帳戶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偵查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參酌大里區農會於 108 年7 月22日函表示:「㈠此存款(指甲帳戶、乙帳戶、 丙帳戶)據了解非私人款項,為廟宇信徒捐獻之香火錢,為 免日後紛爭,當客戶臨櫃交易欲辦理結清時委婉告知客戶, 婉拒另開新之聯名戶。㈡農會並無規定不能以聯名戶開立存 款,但因其上述原因,建議客戶申請稅籍及寺廟登記證,使 用團體名義再行辦理開戶」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818 3 號偵查卷第35頁),可知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因未辦理寺廟登 記,致無法以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而需借用其他帳戶來管理屬於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物, 而被告林親民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係借用由福德宮管委會委 員開立的聯名帳戶方式,來存放與管理屬於草湖廿四份福德 宮的金錢,然此種模式,後來亦遭遇大里區農會不願再受理 福德宮管委會另行開立新的聯名帳戶供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使 用,反而要求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必須取得稅籍或寺廟登記證 ,以團體名義辦理開戶,使被告林親民除丙帳戶外,難以覓 得其他聯名帳戶管理屬於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財物的障礙。 ㈤再依福德宮管委會106 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有關「⑵案由: 有關原管理本宮宮務及財務之管理委員會,均未能向政府機 關申請核准設立,致財務問題層出不窮,常被委員質疑,加 上現因法令修改,現所有金融機構均不受理,未向政府申請 核准之社團開立帳戶使用,現因本宮幹部職務變動,致使無 法再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向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因此 本宮現有之財務,是否轉入合法立案及稅籍編號,有統一編 號在金融機構設置之帳戶內,財務分開作帳,統一管理」、
「決議:照案通過。即日起,案由⑵部分向金融機構開立帳 戶」之記載(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偵查卷第131 頁至 第133 頁),以及大里區農會109 年9 月1 日函檢附福德會 在該農會開立丁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 卷第189 頁至第205 頁),顯示丁帳戶係前述會議決定後之 106 年10月20日完成開戶,並於107 年2 月27日從丙帳戶轉 帳629,730 元至丁帳戶(見本院卷第191 頁),堪認被告3 人辯稱107 年2 月27日從丙帳戶轉帳629,730 元至丁帳戶, 是根據福德宮管委會的決議而為,確屬有據,則被告3 人根 據福德宮管委會決議所為的帳戶管理或執行行為,自難評價 為侵占行為。
㈥關於福德會之設立緣起與過程,證人即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委 員賴樹清於原審中證稱:我是福德宮管委會之常務委員,當 時被告3 人分別是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及財務。因為草湖廿 四份福德宮一直沒有沒辦法在民政局立案登記,因此福德宮 管委會的委員便商量提議另外成立福德會,經政府登記,帳 目會比較清楚,也可以開收據給信眾,福德會是這樣來的, 後來有經過委員會通過,我也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證人即草湖廿四份福德宮 委員林炎山於原審中結證:我是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之常務 委員,當時設定福德會之目的,係為了使草湖廿四份福德宮 之財務能受政府監督,這是賴樹清提議的,賴樹清認為一間 宮不能有2 個頭。我開會時知道的是,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與 福德會要分開,財務也分開管理,並沒有混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證人即福德宮管委會委員 林芊逸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我在福德宮管委會擔任祭典組長 ,之後也有代理財務上的業務。約在106 年間,為了使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受到政府合法監督,帳目比較清楚,因此委員 開會討論要申請成立福德會,開會大家都有舉手同意,也有 做成會議紀錄。草湖廿四份福德宮與福德會的財產是分開作 管理,福德會並未使用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產,錢都是作 宮務開銷,例如牲禮、水果、金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 至第61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大里 分行108 年7 月19日合金大里字第1080002281號函檢附之福 德會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偵 字第17191 號偵查卷㈢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知草湖廿四 份福德宮確實因遲遲無法立案,致生管理運作上無從受政府 監督控管之問題,亦無法提供發票供捐獻信眾減免稅務,故 欲以設立福德會之方式加以解決。而在福德會成立後,除有 以「福德會」之名義在大里農會申設丁帳戶外,在合庫銀行
亦另有以「福德會」名義開立金融帳戶,此節核與證人前揭 所述福德會之發想理念、帳務分開獨立管理模式之情形相合 ,可徵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㈦福德宮管委會107 年2 日會議有關「今後草湖廿四份福德宮 宮務及財務由依法立案的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會來協 助推展管理輔導。請全體臺中市大里草湖廿四份福德會全體 理監事及會務人員上台介紹確認,為避免今後推展草湖廿四 份福德宮之宮務推展及財務管理雙頭馬車現象,臺中市大里 草湖廿四份福德會之理事長為管理委員會的當然主任委員、 常務理事為當然副主任委員、常務監事為當然常務監察、理 事為當然常務委員、監事為當然監察、總幹事、財務長、祭 典組長、公關組長、組長等均依法任聘,所以有不必再改選 主任委員之意,目前也並沒有將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管理委員 會廢除,特此說明,再次確認」之提案(見107 年度偵字第 17191 號偵查卷第137 頁),將使組成成員與草湖廿四份福 德宮,並不完全相同的福德會,全面把持草湖廿四份福德宮 的宮務與財務,且不經改選程序,逕由福德會主任委員、常 務監事、理事、監事,擔當福德宮管理委員會的主任委員、 常務監察、常務委員、監察,不僅欠缺正當性基礎,且使草 湖廿四份福德宮的獨立性,完全喪失,其不合理之處,顯而 易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亦不斷發函表示,福德會係依人民 團體法令成立之社會團體,不可代位管理「大里草湖廿四份 福德宮管委會」所屬寺廟產權、財務收支財產、民眾捐款、 經費收支等,且所屬財務收支與財產不得與宮廟及其管理委 員會之產權、民眾捐款、經費收支相互混淆或代位管理,此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3 日、同年4 月18日、106 年8 月10日函各1 份在卷可證(見107 年度偵字第17191 號 偵查卷㈠第525 頁至第529 頁),凸顯被告林親民欲以福德 會取代福德宮管委會,依照現行法令,顯屬窒礙難行。證人 即福德宮管委會第3 、4 屆副主委莊文秀並表示:被告林親 民因107 年3 月10日任期屆滿後,不願卸任,始成立福德會 ,藉以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財產,被告3 人於任期屆滿 後,迄今均未將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產進行移交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79頁)。有關於107 年3 月10日之後,何人始為 福德宮管委會的委員或主任委員,而有權管理草湖廿四份福 德宮之財物,被告3 人與證人莊文秀各執一詞,因有關草湖 廿四份福德宮管理權之爭議,要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但此並無礙被告3 人係在其任期屆滿前,因有權 管理草湖廿四份福德宮之財物,則其等3 人基於實際的需求 ,將屬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金錢,單純使用不同的帳戶存放
之管理行為,應無由構成侵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3 人涉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3 人均無罪之判決,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以甲帳戶係以草湖廿四份福德 宮名義申設,而證人莊文秀確為福德宮管委會的第5 屆主任 委員,且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信徒與福德會的成員不同,被 告3 人將屬於草湖廿四份福德宮的款項,存入福德會的帳戶 ,自屬侵占行為為由,而提起上訴。然甲帳戶乃被告林親民 與王桂美的聯名帳戶,已如前述,檢察官主張甲帳戶係以草 湖廿四份福德宮名義申設,顯與卷證不符,而屬誤會一場, 而有關證人莊文秀是否為第5 屆主任委員,因依公訴意旨所 指的犯罪時間係發生在被告3 人擔任福德宮管委會第4 屆委 員的期間,與莊文秀是否為第5 屆主任委員,並無直接關係 。又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因無法以團體名義申設帳戶,勢必 借用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的帳戶,來進行存放、管理信徒捐贈 的香油錢或其他款項,如果草湖廿四份福德宮借用案外人林 哲甫名義開立的乙帳戶,以及借用被告林親民與證人王桂美 聯名帳戶(即甲帳戶),案外人林哲甫或證人王桂美不會因 而構成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而由福德宮管委會管領的 財物,當然沒有理由認為改借用他人諸如福德會名義或被告 3 人的帳戶,存放屬於侵占草湖廿四份福德宮所有而由福德 宮管委會管領,就會構成侵占,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