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24號
TCHM,109,上易,1324,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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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蒲俊良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洪宗信(原審 另以109 年度簡字第527 號簡易判決處刑)在臉書網頁上, 以其臉書帳號張貼「住衛道路97-xx 號的李嚇xx你她媽的有 事嗎?…我在工作,妳她媽的站在那夏(註:應係「嚇」之 誤載)人,自以為是貞子嗎?」等文字及照片,而被告蒲俊 良至該臉書貼文,2 人完整對話留言內容如下:「蒲俊良: 厚細!」、「洪宗信:【標記「蒲俊良」】來. . 昵(註: 應係「你」之誤載)來處理」、「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 給她!」、「洪宗信:【標記「蒲俊良」】給你住址:李嚇 XXX 收」、「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 」】」、「蒲 俊良:【笑臉貼圖】」,上開貼文及對話留言之分享對象設 定為「公開」之情況,有將對話留言公告周知之效果,自屬 「通知」之一種方式,本案被害人李夏淑芬亦確實獲得「被 通知」之訊息,並感受而生畏怖心,始報警追究,原審認為 被告蒲俊良之留言非屬通知,不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難認 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蒲俊良有於臉 書網頁發表起訴書所載之文字,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其係以該等文字對告訴人為危害生 命、身體、財產等惡害通知,及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施 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放火犯行等行為,本於無罪推定原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 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雖非無見,惟充其量僅對於該等文字之分享對象係公開 ,難謂非屬通知之合理性有所質疑而已,而原判決既已詳細 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告蒲俊良具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煽惑他 人犯罪之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 至6 頁),其採證認事並 無明顯瑕疵可指。又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蒲俊良之成 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 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使被告蒲俊良有於本案臉書網 頁發表該等文字,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蒲俊良之罪行成 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事 證,既仍有合理之懷疑,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被告有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煽惑他人 犯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蒲俊良有刑法第305 條及同法第153 條第1 款之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就原 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蒲俊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蒲俊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洪宗信與其鄰居即告訴人李夏淑 芬生有嫌隙,竟於民國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 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上,以其臉書帳號「Chance Hung」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文字及照片等內容(同案被告洪宗 信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詎被告蒲俊良為聲 援同案被告洪宗信,竟基於恐嚇及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臉書帳號「蒲俊良」 ,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12分許至同年12月13日某時許間 之某時許,在同案被告洪宗信張貼上開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 之臉書網頁(下稱本案臉書網頁),留載:「厚細!」、「 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註:應 為「去」之誤載,下同)給她(註:指涉告訴人,下同)! 」等文字,致使告訴人瀏覽本案臉書網頁後,因而心生畏懼 並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同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 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 53條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信、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臉書網頁翻 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以臉書 帳號「蒲俊良」,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留載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文字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煽惑他人犯 罪等犯行,辯稱:我在本案臉書網頁上留載前開文字,單純 只是要用比較詼諧的口氣幫洪宗信打氣,我並不認識被害人 ,我實際上沒有要對被害人不利的意思;我留言時並不知道 洪宗信的臉書網頁是公開的,我以為只有洪宗信的臉書好友 才能看到留言內容,我沒有恐嚇及煽惑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偵卷第27頁、本院易字卷第36、120頁)。經查:(一)同案被告洪宗信於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臉書網



頁上,以其臉書帳號「Chance Hung」張貼指涉告訴人之文 字及照片等內容,以及被告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透過其臉書帳號「蒲俊良」,於同年11月25日晚上7時12分 許至同年12月13日某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本案臉書網頁留載 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25 至27、85頁、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宗信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 (偵卷第17至21、31至41、84頁),復有臉書網頁之文字紀 錄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45、57至65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 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該 當之。又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審酌個案主、客觀 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該罪行。
2、依前揭臉書網頁之文字紀錄及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洪宗信於 108年11月16日晚上7時12分許,在本案臉書網頁係張貼「住 衛道路97-xx號的李嚇xx你她媽的有事嗎?…我在工作,妳 她媽的站在那夏(註:應係「嚇」之誤載)人,自以為是貞 子嗎?」等文字及照片,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信(使用臉 書帳號「Chance Hung」)就該臉書貼文之完整對話留言內 容如下:
------------------------- 蒲俊良:厚細!
洪宗信:【標記「蒲俊良」】來..昵(註:應係「你」之誤 載)來處理
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 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
洪宗信:【標記「蒲俊良」】給你住址:李嚇xxx收 蒲俊良:【標記「Chance Hung」】
蒲俊良:【笑臉貼圖】
------------------------- 細繹上開貼文及對話留言內容,顯可認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 所留載之「厚細!」、「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



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字,皆係以同案被告洪宗信為 對話對象,參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宗信在上開對話中,除被 告開啟上開對話之第一句文字外,均先標記對方、再為文字 留言,且上開對話過程並無其他人加入乙情,益徵被告僅以 同案被告洪宗信為對象而留載前揭文字,是被告雖係針對同 案被告洪宗信指涉告訴人之貼文內容而於本案臉書網頁留言 ,仍無從逕認被告該等留言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事 通知告訴人。
3、又上開貼文及對話留言之分享對象固設定為「公開」,然此 一任何人皆能透過網路看見該等對話內容之狀態,並不當然 代表該等對話內容即係以「任何人」為傳達、通知對象,仍 應綜合具體個案之全部相關情節來認定其傳達、通知對象, 而被告所為上開留言係以同案被告洪宗信為對象一事,業經 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是否為被告上開留言之傳達、通知對象 ,已屬有疑,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108年12月1 3日,我兒子李俊彥在洪宗信的臉書看到好幾篇文章都在對 我們辱罵及人身攻擊,而且洪宗信的臉書好友蒲俊良還在上 面說「OK!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 她!」等內容,讓我心生畏懼等語(偵卷第33頁),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108年12月上旬,在臺中 市北區建興里里長的臉書專頁上,看到洪宗信在上面的留言 有提到我家的住址,所以我就點進去洪宗信的臉書,發現洪 宗信發文詆毀我的家人及母親,蒲俊良則留言說要送我們家 一桶汽油及一支火柴棒等語(偵卷第84頁),可見告訴人係 經由其兒子李俊彥即告訴代理人,方得知被告於本案臉書網 頁之留言內容,並非告訴人親自、直接看見被告之上開留言 內容,且告訴代理人係間接透過他人臉書帳號才連結至同案 被告洪宗信之臉書帳號,始進而發現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之 留言內容,故縱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之留言內容係公開分享 ,依前揭告訴人獲悉被告該等留言內容之過程,實難遽認被 告上開留言內容之通知對象及於告訴人在內。
4、綜此,就被告於本案臉書網頁所留載之「厚細!」、「OK! 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 字,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既不足使一般人對被 告係以告訴人為通知對象而留載該等文字一事形成確信,自 不得僅憑告訴人經告訴代理人自行上網搜尋得知前情後,方 告知上開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怖乙節,即率然認定被告上開留 言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煽惑他人犯罪部分:
按刑法第153條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係以行為人對不特



定之多數人,公然的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他人 犯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 此,刑法第155條所謂煽惑,應以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 之而有公然性質者為限,若僅對單獨一人加以煽惑,自無從 論以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名。經查,依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洪 宗信在臉書網頁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厚細!」、「 明天送他一桶汽油加一支番阿火!幫我帶回企給她」等文字 留言部分,文義上固有煽惑他人實施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 放火犯行等犯罪之情形,然被告所為上開留言僅以同案被告 洪宗信為對象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留言之分享對象 固設定為「公開」,惟依前揭被告係先標記同案被告洪宗信 再為文字留言、上開對話過程並無同案被告洪宗信以外之人 加入等節,誠難認所有看見被告上開留言之人均為煽惑對象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文字留言煽 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犯罪之意,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本 案臉書網頁發表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文字,尚無法據以認定 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對告訴人為危害生命、身體、財產等惡害 通知,及煽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實施侵害生命、身體法益或 放火犯行等犯罪,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能使 本院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53條 第1款之煽惑他人犯罪之罪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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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