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林東河於民國106年10月9日經由臉書(FACEBOOK)社群軟 體結識黃○○,得知黃○○喪偶(黃○○之配偶於102年9月 16日死亡),遂刻意親近黃○○,更在通訊軟體LINE與黃○ ○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東河見已獲取黃○○之信 任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黃○ ○佯稱:先前有蓋一批房子已經完售,現在要蓋新的房子, 要請黃○○投資,等房子蓋好出售後,會分配紅利予黃○○ 云云,致使黃○○陷於錯誤,接續於106年10月20日現金存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年11月6日現金存款15萬元、 106年11月24日轉帳200萬元、106年11月29日現金存款5萬元 、107年1月23日現金存款40萬元、107年1月25日轉帳100萬 元、107年2月14日現金存款5萬元、107年5月29日現金存款 10萬元,共計存款、轉帳395萬元至林東河所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詢 問林東河有關建屋地點等相關細節,林東河未予回應且避不 見面,黃○○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東河(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均認為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 第381頁、第3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1 至10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 ER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21至141頁) 、告訴人提供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影本 8張(見偵卷第25至29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17 日中業執字第107002966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辦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9頁) 、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網路列印畫 面(見偵卷第10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 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見 解相同)。查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均
係施用相同之詐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故僅論 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 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基款應行注 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 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 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 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 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 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 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 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雖於109年9月1日就犯罪所得全部數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然其等約定之給付方式如下:「⑴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 貳佰萬元整;⑵於109年12月31日前給付壹佰玖拾伍萬元整 ;⑶前開利息部分於110年2月28日前給付;上開金額如一期 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彰司 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99頁 ),惟原審未審酌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日,逕於109年9月 23日宣判,致未能審酌被告究否依調解內容履行,且至少應
俟被告於109年10月31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以初步判 斷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之目的是否確為誠心悔悟而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抑或僅係為審判上科刑裁量而不得不同意 調解,實無賠償之意願。又觀被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任何 款項,原判決就被告詐欺之犯罪所得395萬元,因認被告既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 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 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程 序筆錄所示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 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調解程序筆錄另向被告請求 ,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尚有過苛之虞, 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未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倘被告確有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 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實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檢察官以被告事 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履行賠償前,難以遽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暨原判決未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諭知顯有未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藉由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明知自身 並無新建房屋之計畫,竟假藉投資建屋之名義,詐取告訴人 之金錢,所為實不足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 之款項、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顯無 賠償之誠意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復尚未依調解內容賠 償告訴人,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 第399頁、第469頁)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暨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一度否認犯行,且均經 通緝始行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以打零工為業、育有2子、其中1子為極重度障礙之 聾啞人士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款項共計395萬元,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今均未為 任何賠償,已如前述,是被告保有全部之犯罪所得395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告訴人全部或 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 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 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 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 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 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