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307號
TCHM,109,上易,1307,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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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任
      王紹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9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蘇奕樺江玉任承租苗栗市○○里○○路00號,2人各在 上址經營事業。江玉任於民國108年2月1日13時許,因蘇奕 樺欲搬取上址之生財器具而起爭執,江玉任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用手勒住蘇奕樺脖子,並出拳攻擊蘇奕樺頭部,再以雙 腳踢擊蘇奕樺之腳及腹部,致蘇奕樺受有頭暈、右側食指、 右側中指及左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 在場之人即江玉任之女王譯勵勸止始告停歇。後江玉任另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共同營業處所前,以「不要臉、 操你媽、下賤、下流」等語辱罵蘇奕樺,致蘇奕樺名譽受損 ,足以貶抑蘇奕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江玉任之夫王紹誠 接獲通知抵達現場時,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不要臉 、婊子敗類、下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辱罵蘇奕樺, 致蘇奕樺名譽受損,足以貶抑蘇奕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蘇奕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江玉任王紹誠對下述所引用之證據,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9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江玉任王紹誠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玉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奕樺發生 爭執,並用手推告訴人蘇奕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 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蘇奕樺來偷搬,司機要開走, 其擋在車子前面不要讓司機開走,蘇奕樺來推其,其才會推 回去,彼等才發生衝突的,其有拉蘇奕樺脖子上的絲巾,沒 有衝過去打她、勒住她的脖子,也沒有踢她的肚子;其只是 正當防衛,也沒有辱罵蘇奕樺,因為那些字眼其不會使用, 其雖講話很大聲,但沒有辱罵蘇奕樺云云。另被告王紹誠固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奕樺等人在現場之情事,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辱罵蘇奕樺, 只是可能聲音比較大聲、可能有發生衝突而已,但是沒有罵 三字經;其到場時警察已經到了,其是事後才到的,沒有對 蘇奕樺講什麼話,因為好幾個警察已經在現場了云云。惟查 :
㈠被告江玉任確有於108年2月1日13時許,在上開所承租之營 業處所前,因告訴人蘇奕樺欲搬取上址之生財器具而起爭執 ,並與蘇奕樺發生衝突,隨後被告王紹誠亦抵達現場,且告 訴人蘇奕樺當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後,經診斷受有頭暈、右 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江玉任王紹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9至 90、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76至77頁,原審卷 第88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江玉任傷害告訴人蘇奕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證稱:108年2月1日13時許到 苗栗市○○路00號取回屬於其的物品,江玉任對其暴衝過來 ,在其毫無防備之下,毆打其的臉部及頭部,並勒住其的頸 部,以及雙腳不斷地踢擊其,並強行剝其的食指指甲,之後 警方就到場了,警方有請其先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8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其在搬運自己的物品的過程中,江玉任 就出現並對其拳打腳踢,其完全沒有還手等語(見偵卷第76 至77頁)。
⒉證人賴煌龍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在現場協助蘇奕樺搬運苗 栗市○○路00號裡面的東西,其看到江玉任蘇奕樺的脖子 勒住,且把她拉到其的貨車邊不斷以蘇奕樺的頭部撞擊其的 貨車,江玉任還以拳頭不斷地重擊蘇奕樺的頭部,接著江玉 任還以雙腳猛烈踢擊蘇奕樺的腳及腹部,雙方分開不久,警 察就到場了;其沒有看到蘇奕樺有攻擊江玉任蘇奕樺有拿 剪刀,但只是拿來包裝貨物,沒有拿來攻擊人;蘇奕樺也沒 有叫其開車撞江玉任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復於偵查 中結證稱:108年2月1日早上,其是受雇蘇奕樺要去正展路8 2號載運屋內的家具用品,有椅子、桌子、冷氣等等,有些 東西已經搬上車了,但還沒有要開走,當下其還在綑綁過程 中,江玉任氣沖沖來到現場,說「這些器具是大家共有的, 還有爭議,不能搬」的言語,當下其覺得這是蘇奕樺跟江玉 任之間的爭議,其跟另一個工人彭志均就先上車停止工作, 其從車子的後照鏡看到蘇奕樺要用保鮮膜綑綁器具,手上拿 1把剪刀,江玉任就勒住蘇奕樺脖子並一直打她的頭,其怕 惹麻煩就沒有去制止,後來在場另一位年輕女子幫忙排解將 江玉任拉開,衝突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78、135頁)。再 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日是蘇奕樺委託其去現場搬運東西 ,其是做冷氣的工人,蘇奕樺家的冷氣是其在幫她處理,沒 什麼私交;當時店內一開始有蘇奕樺蘇奕樺的外勞、其及 另一個工人彭志均在場,其聽到蘇奕樺江玉任在吵架,其 跟彭志均說我們去車上坐一下好了,因為其不想介入她們的 爭吵,其是看到江玉任用手勒住蘇奕樺脖子,還猛打蘇奕樺蘇奕樺並沒有還手,她一隻手拿著剪刀,另一隻手護著頭 ,她都被江玉任勒住一直打,後來有一位女子過來站在中間 才把蘇奕樺江玉任拉開,衝突就暫時結束;蘇奕樺沒有叫 其開車撞江玉任或在場其他人;李秀萍一開始也在現場,只 是後來去買便當才離開,等衝突結束,約莫10來分鐘後,李 秀萍才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32至154頁)。 ⒊證人彭志均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主要是蘇奕樺江玉任之間



的爭議,其跟賴煌龍就先上車停止工作,其從車子的後照鏡 看到江玉任勒住蘇奕樺脖子,並一直打蘇奕樺的頭,後來在 場另一位女子幫忙排解將江玉任拉開,衝突才結束;衝突過 程大致上都跟賴煌龍證述情節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35頁) 。
⒋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 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 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 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 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 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 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 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 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 、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 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法院就證 據評價之判斷,自應審慎斟酌,當不得因其等之證述略有出 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經核告訴人蘇奕樺及證人 賴煌龍彭志均之上開證述雖有部分枝節未合,然依前開說 明,法院就證據評價之判斷,自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當不得因其等之證 述略有出入或未盡完整,即一概不予採信。證人蘇奕樺、賴 煌龍及彭志均之歷次證述,就基本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情節 前後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足認證人蘇奕樺賴煌龍彭志均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應屬非低。又參以告訴人蘇奕 樺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頭暈、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側小 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經核與證人賴煌龍彭志均證稱被告江玉任有用手勒住告訴人蘇奕樺脖子,並用 拳頭不斷地重擊告訴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告訴人蘇 奕樺的腳及腹部處,暨告訴人蘇奕樺證稱有遭被告江玉任用 手勒住脖子,頭部、臉部均有被毆打,且遭被告江玉任以雙 腳踢擊等傷害情節均相吻合,可見告訴人蘇奕樺及證人賴煌 龍、彭志均前開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即事後到 場處理之員警張弼閎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蘇奕樺的脖子



、臉部有明顯外傷,江玉任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 118頁)。從而,案發當日被告江玉任因不滿告訴人蘇奕樺 搬運店內物品,即先用手勒住告訴人蘇奕樺脖子,並出拳攻 擊告訴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告訴人蘇奕樺之腳及腹 部,告訴人蘇奕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堪認屬實。 ⒌再者,被告江玉任亦自承其才會推回去且有拉蘇奕樺脖子上 的絲巾等舉動,顯見其在爭執現場確有對告訴人蘇奕樺動手 肢體接觸之事實。又被告江玉任雖以正當防衛置辯,然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其沒有 攻擊江玉任,也沒有對江玉任進行推撞,是江玉任先襲擊其 等語(見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88頁),核與證人賴煌龍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看到的時候是江玉任勒住蘇奕樺的脖 子,至於是哪一方先動手打人,其沒有看到,過程中其也沒 有看到蘇奕樺有還手攻擊江玉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150 頁)之情節相符,審酌證人賴煌龍與被告江玉任、告訴人蘇 奕樺均無私交,亦無仇恨糾紛,且證人賴煌龍目擊案發經過 ,猶陳明其聽到蘇奕樺江玉任在吵架,其跟彭志均說其等 去車上坐一下好了,因為其不想介入她們的爭吵等情,顯見 證人賴煌龍之立場應較中立而無故為偏袒迴護其中一方之情 形,所述應堪可信。從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實無從 認定告訴人蘇奕樺有先動手推被告江玉任之情事。至證人王 譯勵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江玉任是其母親,當天其在現場 看到蘇奕樺過來苗栗市○○路00號搬東西,其就覺得很奇怪 ,趕快打電話給江玉任江玉任到場後就跟蘇奕樺說東西不 能搬走,她們就發生口角,其有看到是蘇奕樺先推江玉任, 就是用手肘加整個身體的力氣去推開江玉任,因為要把江玉 任推開,車子才能開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92至193、201頁 ),惟被告江玉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蘇奕樺一開始推其, 是用一隻手推其肩膀等語(見原審卷第244頁),是證人王 譯勵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上開證人賴煌龍蘇奕樺證述不 符,亦與被告江玉任供述出手推人方式不符,其所為上開證



述,不足憑為有利被告江玉任之認定。況縱認告訴人蘇奕樺 先有動手推人之動作,惟就上開證述觀之,告訴人蘇奕樺並 未有毆打傷害被告江玉任之行為,可見被告江玉任一方持續 毆打告訴人蘇奕樺,主觀上顯非出於防衛意思為之,客觀上 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應純屬 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是被告江玉任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取。 ㈢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公然侮辱告訴人蘇奕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奕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其是到苗栗市 ○○路00號取回屬於其的物品,江玉任除了毆打其之外,還 有對其說無恥、欠打、下賤及其他不堪入耳的字眼;王紹誠 則對其說「不要臉、婊子敗類、下流、神經病」,在場的 人還有其跟江玉任李秀萍賴煌龍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當日其是要去搬回其自己的東西, 在搬運過程中,江玉任就出現並對其拳打腳踢,還有辱罵其 ;王紹誠在屋外罵其,後來進到屋內江玉任王紹誠還繼續 辱罵其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又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 江玉任還有罵其「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王紹誠 最後才到現場,他就是說其「不要臉、婊子、下流、神經病 、爛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
⒉證人賴煌龍於警詢時證稱:江玉任當時罵蘇奕樺很多難聽的 等語(見偵卷第45頁)。再於偵查中證稱:江玉任蘇奕樺 被排解開後,其有聽到江玉任辱罵蘇奕樺且罵的很難聽(見 偵卷第135頁);王紹誠有大聲對蘇奕樺講話,但實際內容 是否辱罵已無印象(見偵卷第136頁)等語。又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其有到聽到王紹誠很大聲颷罵(見原審卷第136 頁);當天其坐在車上有聽到江玉任很大聲地辱罵蘇奕樺下 賤、無恥、幹你娘之類的(見原審卷第152至153頁)等語。 ⒊證人彭志均於偵查中證稱:江玉任蘇奕樺爭執過程中,有 罵很難聽的話語,江玉任一到現場與蘇奕樺起爭執時就有辱 罵蘇奕樺,在屋內、屋外都有罵(見偵卷第135頁);王紹 誠有大聲對蘇奕樺講話,但實際內容是否辱罵已無印象(見 偵卷第136頁)等語。
⒋證人李秀萍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有聽到江玉任蘇奕樺下 流及用國罵問候蘇奕樺全家;王紹誠蘇奕樺神經病等語( 見偵卷第48頁)。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到苗栗市○○路 00號時,現場有蘇奕樺蘇奕樺的外勞、賴煌龍彭志均, 後來其就去幫他們買便當,等其回來之後,蘇奕樺告訴其她 受傷了,江玉任這邊的人還在罵蘇奕樺、後來警察協調讓蘇 奕樺跟江玉任進去屋內對帳,其有陪同在屋內,其請江玉任



蘇奕樺道歉,江玉任便對蘇奕樺說「對不起,我不應該只 打你一巴掌,應該打你兩巴掌」,王紹誠也在一旁一直用言 語辱罵蘇奕樺等語(見偵卷第134、136頁)。再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當天其到苗栗縣○○市○○路00號時,現場有蘇 奕樺、蘇奕樺的外勞、賴煌龍彭志均,後來其就去幫他們 買便當,等其回來之後,蘇奕樺很慌張地跟其說她被江玉任 打了,其還看到江玉任跟她的父親都在現場,就有吵雜聲, 大家都很吵的一個狀態,王紹誠到場後就開始一直罵,一直 罵到裡面去,就很激動在罵,有對蘇奕樺辱罵神經病、不要 臉、婊子、下流、爛女人、無恥、他媽的,王紹誠蘇奕樺 整個過程大概從12點多到4點左右才結束,中間斷斷續續就 是一直罵,江玉任還有辱罵蘇奕樺「下流、不要臉」,還有 用三字經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69頁)。 ⒌互核上開證人賴煌龍李秀萍彭志均前揭證言,除證人賴 煌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聽到江玉任辱罵蘇奕樺是在江玉 任毆打蘇奕樺之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與證人李秀 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等其買完便當回來,蘇奕樺跟其 說她被江玉任打了,後來江玉任又繼續辱罵蘇奕樺等語(見 原審卷第165至166頁),二者就被告江玉任辱罵蘇奕樺之時 間點有所不一外,其餘就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如何辱罵告訴 人蘇奕樺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其等始終證述被告江玉任 有於108年2月1日下午對蘇奕樺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 賤、下流」等語,對於案發前、後之犯罪情節,均能陳述明 確,所述內容亦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處,亦與證 人即告訴人蘇奕樺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侔,核無矛盾或不 合邏輯之處,且上開證人等所述相互吻合。且證人李秀萍就 其並未目睹告訴人蘇奕樺遭毆打過程一節直言無隱,並無刻 意附和指證被告江玉任傷害犯行,其就指證目睹親見被告江 玉任、王紹誠辱罵告訴人蘇奕樺部分,應非杜撰。而證人賴 煌龍、彭志均係告訴人蘇奕樺雇請前來搬取物品工人,在告 訴人蘇奕樺與被告江玉任發生爭執且遭毆打等過程猶上車避 免介入紛爭,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賴煌龍彭志均立場應較 中立而無故為偏袒迴護其中一方之動機,所述應堪可採。又 上開證人賴煌龍李秀萍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事實細節固有 所出入,惟其等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 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其等之證述內容 自屬可信。可見被告江玉任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奕樺 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賤、下流」、被告王紹誠確有於 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蘇奕樺辱罵「不要臉、臭婊子敗類、下 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一節,應堪信實。




⒍至證人林莊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其到場後沒有聽到 江玉任有何辱罵蘇奕樺之行為;到場時沒有看到李秀萍,但 其不知道是其比李秀萍早到,還是李秀萍比其早到,只是其 沒看到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72、182頁),是證人林 莊斌到場後固未聽聞被告江玉任王紹誠有何辱罵告訴人蘇 奕樺之行為,惟其到場順序在告訴人蘇奕樺、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證人賴煌龍彭志均李秀萍之後,自有被告江玉 任、王紹誠辱罵完告訴人蘇奕樺後始到場之可能,故其證述 未有聽聞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辱罵告訴人蘇奕樺一節,尚不 足以遽為有利於被告江玉任之認定。
⒎另證人即被告2人之女王譯勵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其 在現場看到蘇奕樺過來苗栗市○○路00號處搬東西,其就覺 得很奇怪,趕快打電話給江玉任江玉任到場後,就跟蘇奕 樺說東西不可搬走,後來她們就發生口角,過程中其沒有聽 到江玉任辱罵蘇奕樺三字經或其他非理性的言論,蘇奕樺江玉任就是互相大聲講話,但其不記得講什麼了;之後王紹 誠就到現場,王紹誠到場後,其沒有聽到他罵蘇奕樺,更沒 聽到他罵下賤、他媽的、三字經、五字經之類的話云云(見 原審卷第192至196、199、202至203頁)、證人即被告2人之 女王苡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江玉任是其母親,當天是我姊 姊王譯勵打電話給其說發生狀況,其才趕快過去幫忙,其到 現場的時候,蘇奕樺賴煌龍彭志均王譯勵阿公都已 經在場了,現場就是蘇奕樺江玉任在爭執車上的東西可不 可以搬走,過程中其沒有聽到江玉任王紹誠有辱罵蘇奕樺 云云(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其等固均證稱到場後,未 曾聽聞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辱罵告訴人蘇奕樺等情,然其等 就告訴人蘇奕樺於衝突結束時,有無以髒話辱罵被告王紹誠 一節,證人王譯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有聽到有人 罵髒話,就是事情要結束時,有聽到蘇奕樺以客家話罵王紹 誠「幹你娘機掰」,還有說「在外面不要被她遇到,不然會 找人來打我們」云云(見原審卷第202頁)、證人王苡存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聽到蘇奕樺罵髒話,但蘇奕樺要離 開的時候,有講說「叫我們要小心一點,在外面不要給她看 到,不然看一次打一次之類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84、187 頁),顯有相互齟齬之處,其等所言憑信性已屬有疑。況證 人王譯勵王苡存係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之女,且其等所為 證述亦與其他在場之人即證人賴煌龍彭志均李秀萍證述 不符,則證人王譯勵王苡存之證言,難期中立客觀,亦有 無法究明之瑕疵,自難採為論斷之依據。是被告江玉任、王 紹誠所辯各詞,並無可採。而被告王紹誠係趕到告訴人與被



王紹誠之妻之爭執衝突之現場,被告王紹誠於偵查中辯稱 :其當下聽了很生氣,因為其認為江玉任蘇奕樺合夥的事 情當天早上已經談好,蘇奕樺為何找鎖匠開門要將生財器具 搬走云云(見偵卷第77頁),復於原審準備程中稱:當天聲 音「可能」比較大聲,「可能」有衝突云云(見原審卷第90 頁),證人林莊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紹誠講話比較大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且員警張弼閎之職務報告亦陳 明:其到場時,報案人蘇奕樺及嫌疑人江玉任王紹誠情緒 均不太穩定,其將雙方分開使其雙方冷靜,且見報案人蘇奕 樺身上有清楚可見之傷勢等情,有其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卷 第25頁)。衡諸在此爭執衝突、情緒高張、色厲聲亢之場合 下,被告等2人言語有逾分際,亦不悖於常情事理。 ⒏按刑法上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除不特定多數人外 ,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 必要。又所謂「侮辱」,係指基於損害他人名譽或使人難堪 之犯意,以粗鄙及使人難堪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 人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以達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 人格及地位而言。查案發地點係在苗栗市○○路00號前,當 時除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告訴人蘇奕樺在場外,尚有證人 賴煌龍彭志均李秀萍在場,已如前述,堪認案發當時屬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要件 。又被告江玉任於上開時地,辱罵「不要臉、操你媽、下賤 、下流」等語;被告王紹誠於上開時地,辱罵「不要臉、婊 子、敗類、下流、神經病、爛女人」等語,徵以上開言詞確 屬不雅,用於評價他人時,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 。是以,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係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上,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上開污衊詞彙,此客觀上顯已足使 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江玉任王紹誠確有公然侮 辱告訴人蘇奕樺之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上開辯解均無非臨訟飾卸之 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江玉任聲請至現場模擬 、還原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件係肢體及言語 爭執衝突,尚無現場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江玉任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 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江玉任,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被告 江玉任王紹誠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然因修正後 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江玉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王紹誠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江玉任王紹誠,分 別先後多次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蘇奕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江玉任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江玉任王紹誠等人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江玉任與告訴人蘇奕樺原為苗栗現苗栗市○○路 00號之共同承租人,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 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用手勒住告訴人蘇奕樺脖子,並出拳 攻擊告訴人蘇奕樺頭部,再以雙腳踢擊告訴人蘇奕樺之腳及 腹部,致告訴人蘇奕樺受有頭暈、右側食指、右側中指及左 側小腿擦傷、頸部、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江玉任王紹誠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糾紛,出言對告訴人蘇奕 樺為公然侮辱行為,造成告訴人蘇奕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 ,足見被告江玉任王紹誠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江玉任王紹誠迄未取得告訴人蘇奕樺之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江玉任、王紹 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 審卷第247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就江玉任部分,分別量處 拘役55日、15日,就王紹誠部分,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江玉任所犯上開2罪,犯 罪時間、空間相距不遠,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被告江玉任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江玉任社會復 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 江玉任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㈣檢察官以被告江玉任王紹誠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難 認有何悔悟之意,且對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 訴人之諒解,告訴人身心所受之傷害未有適當之填補,堪認 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所量處之刑仍屬過輕,且告訴 人以被告江玉任傷害蘇奕樺,係為占有告訴人之財物,有該 當強盜或強制罪行,並有變造租約之偽造文書等行為為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等情,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本件被告江玉任傷 害告訴人蘇奕樺之犯行,係因對於財物歸屬尚有糾紛所致, 則被告江玉任之行為,尚難認該當強盜或強制罪行;至於被 告江玉任是否有變造租約之偽造私文書及侵占告訴人財產之 犯行,並不在起訴範圍,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是告訴人於本 案主張被告江玉任所為該當強盜或強制罪嫌,且有偽造私文 書及侵占等犯行云云,尚無可採。復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為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 ,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 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此等基於 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 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 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 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 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 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 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 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雖徒憑己意多有辯解,而為本院所 不採,惟被告2人之辯解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且原審判 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未取得告訴人諒 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列為量刑審酌事項,經 核亦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 輕等情而為指摘,並無可採。至起訴書及原審判決雖以被告



江玉任蘇奕樺係合夥經營事業,因告訴人蘇奕樺欲般離生 財器具而爭執云云,然被告江玉任、告訴人蘇奕樺均否認彼 等係合夥關係,被告江玉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是共同 承租辦公室,各自做各自的事業、生財器具是共同去買的, 裝潢也是共同出資的,是其與蘇奕樺及另一人共三人共同出 資、修繕的,並非合夥做事業,只是就房子承租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125頁)。告訴人蘇奕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其於105年間經人介紹與被告分租同一棟,其在一樓作生 意,被告江玉任在二樓,其等並非合夥,之後其不續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等不是合夥 ,只是分租關係;其去搬放在承租一樓的東西,這些都是其 自己出錢買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堪認被告江 玉任與告訴人蘇奕樺固非合夥經營事業,而係承租同一地點 各自經營,然因告訴人蘇奕樺搬離時,被告江玉任因認現場 搬取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議而發生爭執衝突。然此爭執 之緣起,尚不足影響被告等人犯行之認定與量刑,並此敘明 。綜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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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