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宇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
7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739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098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宇修於民國104年間因投資地下期貨虧損,且其後已負債 高達新臺幣(下同)700餘萬元,而無能力經營廢五金買賣 事業,竟先、後3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單一接續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洪宇修於106年8月初某日起,在鄭欣宜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甜點店內,向鄭欣宜佯稱:可投資其經 營之鉅威金屬從事廢五金生意,並依投資金額拆帳分紅云 云,復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鉅威金屬)傳送廢五金 交易、五金、場地照片等虛偽訊息予鄭欣宜,使鄭欣宜誤 信其有正常經營廢五金買賣事業,且可獲取豐厚利潤,因 而陷於錯誤,乃接續:(1)自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10月14 日止,以其姐姐鄭○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共計380萬3250元;(2) 以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號(完整 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合計235萬4500元至洪宇修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 3)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計113萬元至洪宇修之前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以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轉帳共計13萬5000元入洪宇修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X XX號、00000000XXX號、00000000000XXX號,以上完整帳 號均詳卷);(5)由「常喜」轉帳10萬元至洪宇修帳戶;( 6)交付5萬元現金給洪宇修,總計交付所謂投資款金額為 757萬2750元,期間洪宇修為堅定鄭欣宜投資之信心而佯 為誘使鄭欣宜繼續匯款,假以經營廢五金買賣獲利分紅為 由,匯回些許款項計61萬2050元。嗣因洪宇修對於鄭欣宜 要求其提出載運買賣廢五金單據及帳冊資料等證明,均藉 故塘塞而未能提出,鄭欣宜因而心生懷疑,乃於106年10
月底告知洪宇修不願繼續投資,洪宇修為掩飾其犯行,謊 稱因遭他人騙錢,無法返還鄭欣宜之投資款,並假意稱可 將其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欣宜以擔保日後還款, 而拖延鄭欣宜向其催討款項,然此後即一再藉故推託,且 始終未將所居住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鄭欣宜,鄭欣宜始知 受騙。
(二)洪宇修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向國小同學林明興接續佯稱 :可投資其所經營之廢五金買賣事業,其私下有管道可以 保證賺取獲利,每投資1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5萬元云 云,致林明興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正常經營廢五金買賣事 業且可獲取豐厚利潤,而允為投資,先於翌日以現金交付 9萬2000元與洪宇修,再於107年2、3月間某日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3萬元入洪宇修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洪宇修遲未 分派投資獲利予林明興,經林明興於107年4、5月間告知 洪宇修不願再投資,惟洪宇修僅勉予返還2萬6000元後, 即一再藉詞推託,林明興始知受騙。
(三)洪宇修於107年5月9日接獲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傳述而以通 訊軟體LINE向其詢問投資貴金屬買賣及獲利事宜之黃堅一 之詢問訊息後,即接續以LINE傳送訊息及以撥打網路電話 之方式,向黃堅一佯稱:投資3萬元,每10至15日可以獲 利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云云,且不惜拍攝其本人身分證 及帳戶照片資料以取信黃堅一,使黃堅一陷於錯誤,誤信 其有正常經營貴金屬買賣事業且可獲取豐厚利潤,與洪宇 修簽署合約書允為投資,並隨即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 戶轉帳3萬元入洪宇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 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內,惟其後黃堅一因未能取得 利潤而起疑,乃向洪宇修表示其友人亦想投資而為試探, 洪宇修為圖詐得更多款項,遂於107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2 0日假意匯款分紅獎金1萬元及本金3萬元予黃堅一,並見 黃堅一因此又相信其投資之詞而陷於錯誤,旋再接續以投 資名義要求黃堅一將前開4萬元全數匯回作為投資款,黃 堅一乃復誤信其詞,而將上開4萬元交付作為投資款。嗣 因洪宇修遲未再分派投資獲利,經黃堅一於107年8月間告 以不願繼續投資,洪宇修態度丕變,且一再藉詞推託,黃 堅一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由鄭欣宜、林明興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洪宇修(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6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95至11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所示時間,分別以投資廢五金、貴金屬等名義,邀集被害人 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投資,並分別收取被害人鄭欣宜、 林明興、黃堅一所交付之前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辯解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未向鄭 欣宜、林明興、黃堅一保證獲利,其等應可理解投資有其風 險,被告嗣因經濟環境變化、經營不善等問題,無法於約定 期日分紅及將投資款返還,且曾支付部分紅利等款項,並未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又依卷附名稱「鉅威金屬」LINE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每筆投資後將相關投資內容包含購買日期 、銷貨類別、購貨價格、賺取利潤、資金來源、預計回帳等 內容記錄其上,且與資金來源金額及轉帳交易明細相合,參 以被告在上開LINE張貼之照片,顯示被告有至廢金屬工廠收 貨、載貨及出貨等情,雖原審認上開交易訊息為被告自行繕 打製作,難認有該等交易存在,然被告家庭本即從事廢五金 買賣之傳統事業,其以現代手機工具即時記錄交易過程並回 報予投資人,尚屬合理之商業手法,非可逕以係被告自己繕 打之訊息,即認不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參以黃堅一於
原審曾稱「我那個網路朋友跟我有一點生意的往來,他也是 跟我介紹一個投資機會,我聽他講覺得還不錯,因為他確實 有獲利」等語,可知被告實際上有將投資金額投入廢五金買 賣,不能以被告有從事廢五金買賣,對於廢五金及場地照片 垂手可得,而無從以上開照片認被告有將資金用於購買照片 所示之廢五金。再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既將資金交予被 告,俾被告得以自由運用該款項為投資事宜,期望能有回饋 之紅利,則被告如何使用該資金應非刑法可責之行為,縱被 告挪用至個人花費或償還個人債務,亦屬投資當事人私下約 定有否違反之問題,而為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得反 推被告當初邀集投資係為詐騙,且被告對於廢五金之買賣具 有專業,可推知被告係以他人投入之資金從事該事業維生。 原審除以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之證言外,僅以被告未詳 予記帳及保留款項支付憑證等情,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有所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初某日起,在被害人鄭欣宜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甜點店內,向被害人鄭欣宜表示: 可投資其經營之鉅威金屬從事廢五金生意,並得依投資金 額拆帳分紅等語,復以LINE傳送自行製作之廢五金交易及 場地等照片訊息予被害人鄭欣宜,被害人鄭欣宜因而陸續 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又於107年2月中旬某日,在其位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向國小 同學即被害人林明興表示:可投資其所經營之廢五金回收 買賣事業,其私下有管道可以保證賺取獲利,每投資10萬 元,每個月可以獲利5萬元等語,經被害人林明興允為投 資,交付9萬2000元現金及以無摺存款3萬元予被告;再於 107年5月9日,經被害人黃堅一以LINE傳送訊息詢問投資 貴金屬買賣及獲利事宜時,以LINE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方 式,向被害人黃堅一告稱:投資3萬元,每10至15日可以 獲利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等語,嗣被害人黃堅一即與被 告簽署合約書允為投資,並於107年5月10日,以自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入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黃堅一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 證人鄭○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1399號卷第20至 22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他7062號卷第189至193頁、偵 33105號卷第19至23頁、偵191號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 228至238頁、第382至395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8 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11103號函附之被告帳戶
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同上公司108年4月6日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08年4月11日中信銀字 第108224839071162號函附之鄭○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鄭欣宜提出以鄭 ○婷及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明細、被害人鄭欣宜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鄭欣宜與被告(鉅威金屬 )之LINE聯絡訊息、被害人林明興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聯 絡訊息照片(含轉帳交易照片)、被害人黃堅一所提出其 與被告之LINE聯絡訊息照片(含轉帳交易憑證照片)、鄭 ○婷提出之本票影本兩紙(票號WG0000000、WG0000000) 及鉅威金屬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29739號卷第37至109頁 、第135至208之2頁、第219至271頁、第275至299頁、第 303至389頁、第393頁、他7062號卷第9至171頁、偵33105 號卷第49至63頁、第87至117頁、原審卷第333至347頁) 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本院亦供明伊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所交 付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前開此部分之事 實,均足認定。
(二)本案被告究有無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要應調查之重點 ,應在於被告在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示案發期間,有無實際經營廢五金、貴金屬買賣事業,其 是否並未經營上開廢五金、貴金屬買賣事業,而佯以不實 內容使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於案發期間有從事廢五金等買 賣事業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伊係與其父、母 親一起從事廢五金買賣之情(見本院卷第69頁),已與證 人即被告之母親游○靜於本院審理所稱:於案發期間,是 被告自己去做,非跟其一起做廢五金買賣等語(見本院卷 第112頁),有所未符,被告與證人游○靜2人所述因有上 開顯然歧異之瑕疵,故其等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有從事廢 五金等買賣事業云云,已均難憑採。又被告對於其是否將 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廢五 金、貴金屬買賣一節,迭於偵查中表示相關的帳冊資料會 再整理陳報云云(見他1399號卷第22頁、第25頁、他7062 號卷第192頁、第210頁),然其不惟未能提出相關可信之 帳冊資料,甚且於本院供稱:伊無法提出任何對伊有利之 證據,有關被害人鄭欣宜交付之投資款是向哪位客戶買貨 ,伊記不得了,且均係以現金交易,沒有帳戶存摺明細可 以顯示伊有交易之金流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衡
以被害人鄭欣宜交付予被告用以投資之金額總計高達757 萬2750元,被告對其所稱以此高額投資款項供以買貨之客 戶對象竟無印象,且係以現金交易而無任何金流資料可稽 ,已有違一般常情而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伊沒有作帳,都只是在腦筋裡記,大概記一下而已,沒有 記得很清楚云云(見他7062號卷第210至211頁),亦殊難 想像合於一般經營事業之常態,本院酌以一般正常經營事 業買賣交易,必有交易憑證及載運資料留存,以作為盈虧 計算及日後報稅查核之依據,況被告既係以分紅名義向被 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多人取得投資款,其要求被 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等人交付投資款之次數頻繁 、金額頗鉅且數額均非固定,又所稱分派紅利之時點、比 例及金額亦非一定,則詳予記帳及保留款項支付憑證,以 作為與投資人間之帳務清算憑據,係屬至為重要之環節, 惟被告竟無法提出該等資料,亦無法清楚說明各次買賣之 對象等具體細節,或提供其客戶姓名等資料供以調查,則 被告辯稱伊有將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所交付之 款項用以買賣廢五金、貴金屬云云,實難憑信。而被告於 偵查中已曾供稱:被害人鄭欣宜交付之款項中,有作為其 個人之花費花掉,也有用來償還其個人之債務等語(見他 1399號卷第22頁反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被害 人林明興交付的錢,伊用來投資地下期貨失敗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104年間因 投資地下期貨已虧損,且其後已負債高達700餘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由此不僅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已 債臺高築,並未有經營廢五金、貴金屬買賣之財力,而未 有經營廢五金等買賣之事實,乃未能提出相關可信之交易 憑據,甚且益足以表彰被告於案發期間確因負債甚鉅而缺 款,故有詐欺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等人之動機 。被告係以虛構投資一事佯邀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 堅一投資而交付款項,並將前開所得金額用以清償個人債 務或再投入地下期貨而賠款,足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辯詞而稱:伊無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惟被告本案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罪,主要係伊實際上並未有 正常經營廢五金、貴金屬買賣之事實,卻以上開不實原因 佯邀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投資並交付款項,並 將款項用於償還自己債務或投資地下期貨,而有詐欺取財 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伊並未向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保證獲利,其等 應可理解投資有其風險,其嗣因經濟環境變化、經營不善
等問題,無法於約定期日分紅及將投資款返還,且曾支付 部分紅利等款項,並未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且被害人鄭 欣宜、林明興、黃堅一既將資金交付,俾其得以自由運用 該款項為投資事宜,期望能有回饋之紅利,則伊如何使用 該資金應非可責難之行為,縱挪用至個人花費或償還個人 債務,亦屬投資當事人私下約定有否違反之問題,而為民 法上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不得反推其當初邀集投資係為詐 騙,且伊對於廢五金等買賣具有專業,可推知係以他人投 入之資金從事該事業維生云云,均無可採。又依被害人鄭 欣宜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聯絡訊息照片中,固有廢五金 交易訊息、五金及場地照片等內容(見偵29739號卷第303 至389頁),然觀之該等廢五金交易均係可自行繕打製作 之訊息,且其中所謂之「帳冊」,或係被告自行製作、或 由被害人鄭欣宜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製作,此據被告於本院 供明(見本院卷第7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載有獲利之情 ,亦與被告於原審供稱伊係因景氣不好而賠錢致無法提供 獲利予投資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有所未合,於 被告無法提出其他如交易發票或載運資料等憑據下,自難 採認該等交易係屬存在,且前開照片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 曾至廢五金工廠拍攝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有進 貨、出貨之買賣事實,自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上訴引用前開LINE對話紀錄,以伊於每筆投資後將相關投 資內容包含購買日期、銷貨類別、購貨價格、賺取利潤、 資金來源、預計回帳等內容記錄其上,且有照片可顯示其 有至廢金屬工廠收貨、載貨及出貨,伊家庭本即從事廢五 金買賣之傳統事業,其以現代手機工具即時記錄交易過程 並回報予投資人,尚屬合理之商業手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證人黃堅一於原審所稱「我那個網路朋友跟我有一點生 意的往來,他也是跟我介紹一個投資機會,我聽他講覺得 還不錯,因為他確實有獲利」等語,係指與本案無關之其 他投資,已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堅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228至229頁),被告片面擷取證人即被害人 黃堅一上開於原審所為陳述之部分內容而為自我解讀,並 據以辯稱伊有經營廢五金等買賣事業云云,非為可信。(四)至被告就被害人鄭欣宜交付之投資款,及其回帳予被害人 鄭欣宜之金額部分,雖曾於原審時辯稱:被害人鄭欣宜僅 交付3、400萬元之投資款,且伊有回帳100多萬元予被害 人鄭欣宜云云。然被害人鄭欣宜主張因投資被告所稱廢五 金生意而交付被告之款項,分別係:(1)自106年8月2日起 至同年10月14日止,以其姐姐鄭○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共計380 萬3250元;(2)以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XXX號(完整帳號詳卷)帳戶轉帳合計235萬4500元至洪 宇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XXX號(完整帳號 詳卷)帳戶;(3)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共計113萬元至洪宇 修之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4)以自己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共計13萬5000元入洪宇修所指定之帳號 00000000000XXX號、00000000XXX號、00000000000XXX號 ,以上完整帳號均詳卷);(5)由「常喜」轉帳10萬元至 洪宇修帳戶;(6)交付5萬元現金給洪宇修,總計交付所謂 投資款金額為757萬2750元等情,有前開如理由欄二、( 一)所示被告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鄭○ 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被害人鄭欣宜提出以鄭○婷及其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明細、被害人 鄭欣宜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被告於 原審亦供認「常喜」於106年8月30日匯款10萬元及被害人 鄭欣宜於同年月31日交付其現金5萬元,均係投資廢五金 所用等語(見原審卷第404頁),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害人 鄭欣宜僅交付3、400萬元之投資款云云,因與卷附上開交 易明細不符,非為可信。又依前揭鄭○婷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僅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款項至鄭○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共計61萬20 50元(見偵29739號卷第223至271頁),此與證人即被害 人鄭欣宜於偵查中所稱:如果我需要用錢,他中間就會回 給我一些錢,比如5、60萬元等語(見他1399號卷第21頁 )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假以獲利分紅為由回帳給被害人鄭 欣宜之款項僅為61萬2050元,被告前開於原審所辯,均與 前開事證有所不合,難以憑信。再被告於原審辯稱伊已另 行償還被害人鄭欣宜4、50萬元云云,然依被害人鄭欣宜 所述,被告除於106年10月初左右有處理償還15萬元外, 沒有償還其他款項等語(見他1399號卷第21頁反面),且 被告復無法提出其所稱已另償還4、50萬元之事證,自無 從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而被告於本院另陳稱:伊有 透過中間人返還被害人鄭欣宜100萬元以內之金額,但都 被中間人「洪嘉鴻」、「陳翊誠」(譯音)侵吞,實際上 被害人鄭欣宜未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因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害人鄭欣宜實際上並未收到前 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業已清償被害人鄭欣宜該部分之金額 ,故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即上開中間人「洪嘉鴻」、
「陳翊誠」(譯音),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以投資買賣廢五金 、貴金屬為由,使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等陷於錯 誤,陸續交付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係基於單一之決 意為達同一目的而多次實行詐欺取財之同一手段,且在時間 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施而合於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 ,被害人互異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3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 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案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有謀生 能力,竟貪圖不法所有,分別向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 堅一佯稱可投資其經營之買賣廢五金事業,而對被害人鄭欣 宜、林明興、黃堅一施詐行騙,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 造成被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各受有損失,所為實應 予非難;復衡及被告僅償還被害人鄭欣宜15萬元,且已賠償 被害人黃堅一(參見原審卷第240頁),惟尚未與被害人林 明興和解以賠償其損失等犯罪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卷第 406頁),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判處 被告「洪宇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就是否沒收部分說明:(一 )被告向被害人鄭欣宜詐得之757萬2750元,為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已回帳及償還被害人鄭欣宜共76萬2050元( 61萬2050元+15萬元),爰就未償還、亦未扣案之681萬7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二)被告向被害人林明興詐得之12萬2000元, 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回帳給被害人林明興2萬600 0元,爰就未償還、亦未扣案之9萬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 告向被害人黃堅一詐得之3萬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 其已全部償還被害人黃堅一,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等情,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院兼為衡酌被 害人鄭欣宜、林明興、黃堅一遭詐騙之數額,其中被害人鄭 欣宜部分之受騙金額甚鉅,且於案發後產生之精神壓力狀況 (參見證人鄭○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82頁 )等情,認原判決之前開量刑及其中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 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 ,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鄭○婷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明細)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
├──┼───────┼───────┤
│ 2 │106年8月3日 │3萬元 │
├──┼───────┼───────┤
│ 3 │106年8月5日 │50元 │
├──┼───────┼───────┤
│ 4 │106年8月5日 │5萬元 │
├──┼───────┼───────┤
│ 5 │106年8月8日 │5萬元 │
├──┼───────┼───────┤
│ 6 │106年8月11日 │8萬元 │
├──┼───────┼───────┤
│ 7 │106年9月5日 │10萬元 │
├──┼───────┼───────┤
│ 8 │106年9月5日 │5萬元 │
├──┼───────┼───────┤
│ 9 │106年10月6日 │10萬元 │
├──┼───────┼───────┤
│10 │106年10月6日 │1萬7000元 │
├──┼───────┼───────┤
│11 │106年12月20日 │2萬元 │
├──┼───────┼───────┤
│12 │107年1月25日 │1萬元 │
├──┼───────┼───────┤
│13 │107年1月27日 │5000元 │
├──┼───────┼───────┤
│ │合計 │61萬2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