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盟昇
賴世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
陳鎮律師
黃麟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12、248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盟昇傷害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陳盟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陳盟昇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朱文章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巿東區自強街12號之住處,因聽聞賴世富(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盟昇、吳昌樺 、賴世杰、廖才虎(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3 人所涉犯傷 害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在賴世富位 於臺中巿東區力行路31號住處飲酒、聊天之聲量過大,遂至 賴世富上開住處(下稱第一次至賴世富住處),要求賴世富 等人放低音量,賴世富、陳盟昇、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 等人遂於同日凌晨1 時43分許,走出賴世富上開住處外,在 馬路邊與朱文章發生爭執,而陳盟昇可預見其動手用力向前 推開朱文章,極容易使朱文章向後倒地受傷,竟仍基於縱若 朱文章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意,以 雙手用力往前推向朱文章之身體,致使朱文章之身體因受力 而向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嗣後 朱文章之妻唐美蘭聽聞聲響後,發現朱文章倒在馬路上,遂 於同日凌晨1 時49分許,將朱文章攙扶返回住處。之後,朱
文章因心有不甘,於同日凌晨2 時9 分許,再次前往賴世富 上開住處(下稱第二次至賴世富住處),欲與賴世富等人理 論,唐美蘭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亦跟隨在後至賴世富上 開住處,期間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賴世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朱文章恫嚇稱:「你在鄉下住那裏我都知道,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在一旁之陳盟昇聽聞後,亦 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附合對朱文章恫嚇稱:「 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賴世富、陳盟昇即分別以此加 害財產之事恐嚇朱文章,使朱文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朱文章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盟昇、賴世富(下稱被告陳盟昇、賴世富, 或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朱文章(下稱告 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唐美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承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於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 ,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 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 情形負舉證責任,始得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又該條規定乃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 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 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 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從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唐美蘭於偵訊陳述時之客觀情狀 觀之,其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而證述明確(見偵19012 卷第27至33頁),且其等之證述 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 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 當之情況發生,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復未於原審或本院 聲請詰問前開證人(見原審卷第45、52至54、99、104 、17 0 至171 頁;本院卷第61至62、20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中經具結後之陳 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人之偵訊證述外,檢 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9、199至202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盟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是看到告訴人有拿東西,他手舉起來的時候,我趕快把 他的手撥掉,並沒有把他推倒,我根本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 那些話云云;被告賴世富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我是說「大家都是在做生 意,你來亂,大家生意怎麼做下去」云云。其等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①當天告訴人手上有拿一個白色不明物體,對著被 告陳盟昇叫囂,並欲做出揮擊的姿勢,被告陳盟昇為保護自
己,才做出撥開的動作,不具有傷害犯意,而屬正當防衛, 傷害罪不成立;②告訴人之證述,補強證據不足,證人唐美 蘭之證述無法呈現客觀中立之立場,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說 起訴書所載之言語,依證人唐美蘭所述,證人唐美蘭有去拉 告訴人但拉不動,證人唐美蘭一直叫告訴人回家,足見告訴 人不願離開被告賴世富家門口而持續吵鬧,顯然沒有心生愄 懼,被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罪不成立云云。經查:一、傷害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 「(問:你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1 時許為何會倒在路中央 ?)我是被推倒。(問:被誰推倒?)我是被開臭豆腐店叫 什麼昇的推倒。(問:該人有無在庭上?)就是庭上穿黑色 衣服的陳盟昇。(問:後來唐美蘭是否帶你回家裡休息?) 是他們對我大小聲,對我嗆聲後,我跌倒在地上,我太太有 來搖我……。」等語(見偵19012 卷第27頁),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當時會到賴世富住處,是因為他們在那邊喝酒, 很吵,我跟他們講太吵了,我會倒在地上是因為賣臭豆腐的 陳盟昇推倒我,當時我左手拿手機,被推倒後手機就跑到對 面去了,後來是我太太發現,扶我回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92至95頁);②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唐美蘭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倒地,我是從門往外看到告訴人,當 時告訴人昏倒,爬不起來,我有搖他,搖很久,之後告訴人 有起身,我才帶他回去等語(見偵19012 卷第28至2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鐵門的門縫看到外面有人躺著 ,出去看才發現我先生倒在地上,我不知道我先生為何倒在 地上,不知道他倒在地上多久,我從鐵門的門縫看到時他已 經倒在地上,我就到他旁邊把他扶起,我不知道告訴人出門 做什麼,因為我很早就睡了,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才起來看, 監視錄影畫面中到在地上的人是告訴人,他的手機和口袋裡 面的東西都噴在馬路上,我搖他搖不起來,就先去把他的東 西撿回來,再把他拉進住處,我把他扶回住處後,他摸一下 頭說這應該是隔壁的對他怎樣,可能撞擊力蠻重的,他也說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至103 頁)明確。核告訴人指 證情節與證人唐美蘭證述其見聞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警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含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3至57頁)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 頁;警卷 第95、9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 至37頁;警卷第105 至117 頁)、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 服照片(見警卷第137 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之
勘驗筆錄暨相關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155 至 211 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陳盟昇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1.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於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左手拿 手機,右手沒有拿東西,在告訴人還沒倒地前,被告陳盟昇 原係雙腳平行站立,之後被告陳盟昇身體向前傾呈箭步狀( 左腳向前、右腳在後),雙手往前推向告訴人之身體,告訴 人隨即向後倒在地上(呈仰躺狀)等情,此據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無誤(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109 、111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陳盟昇應 有用力向前推,才致使告訴人之身體因受力而立即向後倒地 。是被告陳盟昇所辯:沒有推倒告訴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2.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雖均證稱:伊等有看到告訴人 手中不知道拿什麼東西,作勢要攻擊人,被告陳盟昇就把告 訴人手中的東西撥開,被告陳盟昇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見 警卷第69至72、75至81、8985至93頁;偵19012 卷第24至26 頁;原審卷第76、77、81、85頁)。然由卷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於案發當時,告訴人左手拿手機,右手沒有拿 東西,告訴人並沒做出拿東西揮擊被告陳盟昇之動作,此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見警卷第109 、111 頁;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吳昌樺、 賴世杰、廖才虎上開證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酌以證人吳 昌樺、賴世杰、廖才虎均與被告陳盟昇係朋友關係,且證人 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亦經告訴人提告涉嫌與被告陳盟昇 、賴世富共犯傷害罪嫌,堪認其等上開證 述,乃迴護被告 陳盟昇或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證述,尚難採憑。又於案發 當時,告訴人左手拿手機,右手沒有拿東西,告訴人並沒做 出拿東西揮擊被告黃盟昇之動作,有如前述,被告陳盟昇所 辯:我是看到告訴人有拿東西,他手舉起來的時候,我趕快 把他的手撥掉云云,及辯護意旨謂:因為告訴人手上有拿一 個白色不明物體,欲做出揮擊的姿勢,被告陳盟昇為保護自 己,才會做出撥開的動作,乃屬於正當防衛行為云云,均與 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
⒊又告訴人遭被告陳盟昇推倒而呈仰躺狀倒在地上後,被告陳 盟昇隨即離開而置之不理,並無上前察看告訴人身體狀況並 救護之,直至證人唐美蘭出現,才攙扶告訴人離開,足見被 告陳盟昇主觀上顯具有縱若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意旨謂:被告陳盟昇沒有傷
害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二、被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後 來我又到賴世富家門口,在場賣豆腐陳盟昇和住在該處的賴 世富兩人都說要讓我生意作不下去,還說我鄉下住在哪裡他 們都知道,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見偵19012 卷第27至28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賴世富先說「你在鄉下住那裏 我都知道,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陳盟昇附和說「要讓你 生意做不下去」,我認為是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 );②證人唐美蘭於偵訊時證稱:我把告訴人扶進去住處後 ,告訴人又跑出去,我怕他危險就趕快追出去,告訴人去隔 壁賴世富家,賴世富他們就大小聲,賴世富說他知道我們鄉 下在哪裡,要讓我們生意做不下去,陳盟昇也有附和賴世富 的話,講完之後伊就趕快帶伊先生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02 至104 頁)明確。核告訴人指證情節與證人唐美蘭證述 其見聞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服照片(見 警卷第137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 119 至125 頁;他卷第65至79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或辯護,惟查: ⒈由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唐美蘭之證述內容,佐以卷附告 訴人於案發時穿著之衣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堪認告訴人確有第二次前往被告賴世富住處,且於告訴 人第二次前往被告賴世富住處時,賴世富有對告訴人恫嚇稱 「你在鄉下住那裏我都知道,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 而在一旁之被告陳盟昇聽聞後,亦有出言附合稱「要讓你生 意做不下去」等語。是被告2 人辯稱:沒有講起訴書所載之 言語云云,及辯護意旨謂:告訴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云 云,尚非可採。
⒉至於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 審理時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對告訴人說上 開恐嚇的話云云(見警卷第69至72、75至81、85至93頁;偵 19012 卷第24至26頁;原審卷第73、81、86頁)。然告訴人 確有第二次前往被告賴世富住處,且於告訴人第二次前往被 告賴世富住處時,被告賴世富有對告訴人恫嚇稱「你在鄉下 住那裏我都知道,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而在一旁之 被告陳盟昇聽聞後,亦有出言附合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等語,有如前述,酌以證人吳昌樺、賴世杰、廖才虎均與 被告陳盟昇、賴世富係朋友關係,且證人吳昌樺、賴世杰、 廖才虎亦經告訴人提告涉嫌與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共犯傷害 罪,堪認其等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陳盟昇、賴世富之詞或
為脫免自身刑責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75年度台上字 第2047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盟昇、賴世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被告賴世富隨即對 告訴人恫嚇稱:「你在鄉下住那裏我都知道,要讓你生意做 不下去」等語,而在一旁之被告陳盟昇聽聞後,亦出言附合 對告訴人恫嚇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有如前述 ,且告訴人於偵訊明確證稱:我聽了之後會害怕等語(見偵 19012 卷第28頁),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為是恐 嚇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被告2 人確有分別以上開 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至於 告訴人聽聞被告2 人上開恐嚇言語後,未立刻離開,而逗留 現場理論,尚無從逕予推論告訴人沒有心生畏懼。是辯護意 旨謂:告訴人聽聞上開言語後,沒有無心生愄懼云云,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盟昇、賴世富前開所辯及辯護意旨均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盟昇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被告賴世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盟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陳盟昇,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至被告陳盟昇、賴世富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 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 新臺幣9 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陳盟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世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陳盟昇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2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2 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 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均有所不該,且迄 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 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 人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 ,均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2 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均非可採, 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陳盟昇傷害部分):一、原審認被告陳盟昇上開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①被告陳盟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世富 、證人廖才虎、吳昌樺及賴世杰等人所述,告訴人是第二次 至賴世富住處時,有不慎跌倒在賴世富住處花盆處之情事( 見偵19012 卷第24至26頁);②且依證人唐美蘭所述,告訴 人第二次至被告賴世富住處時,其與另一名在被告賴世富住 處的人擔心告訴人會發生危險、被打,遂一起要將告訴人拉 離開賴世富住處,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在賴世 富住處花盆上,因此肋骨斷兩根等語(見偵19012 卷第29頁 ;原審卷第103 頁);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問:你 後來是否又到賴世富家敲門?)……我有到賴世富家門口。 (問:你有無倒地撞到花盆?)是他們五人其一個穿白衣服 的人拉我,要拉我出來,他怕我被其他人打死,後來滑手致 我跌倒在地。」等語(見偵19012 卷第27至28頁)。核被告 陳盟昇及上開證人所述前揭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3 至125 頁;他卷第65、71至75 頁)在卷可佐,足證告訴人所受「左胸部一根肋骨骨折」之 傷害,係告訴人第二次至被告賴世富住處時,因證人唐美蘭 與另一名在被告賴世富住處之人欲將告訴人拉離被告賴世富 住處,於拉扯過程中,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被告賴世富住 處花盆處所致之傷害,並非告訴人第一次至被告賴世富住處 時遭被告陳盟昇推倒所致,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告訴人所受「左胸部一 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係被告陳盟昇上開行為致)。是原判決 認告訴人所受「左胸部一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亦係告訴人第 一次至被告賴世富住處時遭被告陳盟昇推倒所致云云,容有 違誤。被告陳盟昇提起上訴否認傷害犯罪,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盟昇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 陳盟昇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此部分撤銷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陳盟昇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 害,所為實有所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陳盟昇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74 頁;本院卷第206 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陳盟昇所犯傷害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陳盟昇就 前揭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諭知之刑,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均係侵害個人法益,其傷害及恐嚇 行為各僅1 次數、被害人同一,對其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