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50號
TCHM,109,上易,125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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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
字第615 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6346號、第6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宜璇為無極龍鳳宮慈惠堂(址設彰化縣○鄉○○村○○路 00巷0 號,下稱慈惠堂)之信徒,陳蔡秀枝慈惠堂主持, 黃陳阿蕊慈惠堂之堂主。吳宜璇因於長期參與慈惠堂活動 中,主觀上感到遭受不公平對待,甚至遭受欺負、詐騙,竟 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19 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揪古錐」名義,刊登陳蔡秀 枝、黃陳阿蕊與信徒旅遊照片並發文:「台灣廟宇恥辱!動 用私刑及權利的宮廟!看清楚避免再有人受害!」等語,嗣 後幾日又接續在該發文下方留言:「…圖示的老太婆!坐龍 椅!喊過去恐嚇威脅!說完話!就必須買單一堆金紙!丈母 娘名義壓榨門生!口德差!鬧狗相咬!」、「縱容自己家人 打牌!辦聖示時!坐龍椅斜視!耶喻!自己說的話!都推給 神去扛!假公濟私!做錯事會用權利退人群族!讓人委曲求 全!這口子的母女檔!人人丈權!修行!是非辨白不分!且 要人背她的黑鍋!」等語,以此指摘足以貶損陳蔡秀枝、黃 陳阿蕊名譽之事。
二、案經陳蔡秀枝黃陳阿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茲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吳宜璇(下稱被告)固坦承曾以「揪古錐」名 義在臉書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有前因才有後果,我在慈惠堂 擔任筆生長達17年,捐獻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結 果他們卻縱容乩童打我、破壞我婚姻,另外他們長期在打牌 ,也用委員入會費、收驚、買蓮花等各種名目收錢。我貼文 與留言的內容都是事實,只是要提醒別人注意而已。而且我 也沒有指控是哪間宮廟,也未指明告訴人姓名,是告訴人自 己對號入座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日期,在臉書之公開社團內,以「揪 古錐」名義公開發表如犯罪事實所示內容之貼文、留言,以 及告訴人陳蔡秀枝黃陳阿蕊(下或稱告訴人2 人)分別為 慈惠堂主持、堂主,被告則為慈惠堂信徒,長期參與慈惠堂 活動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彰 化地檢署108 年度交查字第202 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頁 至第1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615 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31頁、第44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有告訴人2 人之慈惠堂名片 、上述貼文與留言之臉書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 108 年度他字第1454號卷【下稱他1454卷】第5 頁至第13頁



、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其未指明宮廟名稱與告訴人2 人姓名,係告訴人 2 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然被告於該貼文下方,一併貼上告 訴人2 人及渠2 人與慈惠堂信徒出遊的照片,有上揭臉書截 圖照片在卷可憑,任何人均可輕易從貼文及照片認知被告所 指之宮廟、「老太婆」或「母女檔」,即是指慈惠堂及告訴 人2 人;況被告就其發文所指對象即慈惠堂與告訴人2 人乙 節,已明確承認(見交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44頁)。是其 此部分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2 人詐騙買蓮花、辦前世因果要捐款 、加入慈惠堂當委員要繳入會費3,000 元,其父親及張翰輝 當委員的錢都係其繳的,以及向陳蔡秀枝的女兒買生前契約 等;蓮花其每次法會都買2 份,每份108 朵要5,400 元等語 (見交查卷第15頁、第34頁;原審卷第42頁)。惟縱使告訴 人2 人未否認有信徒買蓮花、辦法會時會捐款或認購辦桌用 餐之桌費、擔任委員繳費之情形,亦未否認被告有上揭支出 費用之情形,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非虛構,但觀諸被告 所述之支出狀況(除購買生前契約部分另行說明於下外), 與臺灣民間信仰之廟宇的運作方式並無不同,除都是基於信 徒(包括被告)自願性的奉獻、付費購買宗教物品外,所收 取之費用未見有異常高價,亦未見告訴人2 人有施以何詐術 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奉獻、購買之情形,是尚難認告訴人2 人 有對被告為詐欺或施以恐嚇威脅之情形。至於購買生前契約 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生前契約購買資料(見交查卷第83頁至 第86頁、第93頁),被告之交易對象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及「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與慈惠堂、 告訴人2 人無關,可認告訴人2 人供稱被告該等交易與渠等 無關等語,應可採信。則即便被告購買生前契約之業務人員 為告訴人陳蔡秀枝的女兒,以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擔任新 光人壽專員之智識與工作經驗,當無不知其所購買之生前契 約與其所信仰慈惠堂無關之可能,是亦難認告訴人2 人就 被告購買生前契約,有失以詐術或恐嚇威脅之情事。四、被告雖又辯稱:因為98年其訂婚時要去花蓮參香3 天2 夜, 其訂了2 個遊覽車座位,但告訴人黃陳阿蕊為了讓她宮廟乩 童有車位,就讓其前男友坐在遊覽車底下,導致其一直被羞 辱,所以其才會說告訴人動用私刑與權利云云(見交查卷第 34頁)。惟即便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亦屬當年出遊參香時 座位安排之問題,應屬私權爭議,實與所謂「動用私刑與權 利」之宮廟有極大的差距。
五、另被告雖辯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2 人破壞婚姻云云,然



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再參以原審詢問被告:若覺得遭詐 騙,為何不提告,而在網路發表這些言論?被告答稱:告訴 人他們會用法術去害人,其與同事都被害過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之情,被告所稱遭乩童毆打、遭告訴人2 人破壞婚 姻等情,究竟是係何所指?是否與宗教信仰之認知有關?均 有未明,自無從採信此等事實存在。
六、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 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 限制。而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 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 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 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 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 。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 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 ,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 ,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 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 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 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 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 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 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 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資 訊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仍率行以網路傳播方式加以 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 。
七、本案被告上揭所辯均難認有據,已如上述。而細核被告上揭 貼文與留言內容,雖未指明具體之行為時間、地點與詳細行 為方式,但其使用的文字內容,已屬具體的指出事情內涵之 陳述,一般人閱讀該等貼文與留言內容,已可瞭解被告所指 的是何等樣態的事情,而非抽象的侮辱性文字,亦非單純出 於個人價值判斷或評論。又被告上揭貼文與留言內容,顯然 係出於自己與告訴人2 人長期糾紛所生之主觀認知與不滿情 緒所發文,而非基於具體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又已足使告 訴人2 人之名譽受損,是被告有誹謗告訴人2 人之故意,應 可認定。




八、至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梁順情(證明告訴人陳蔡秀枝歛財, 用死人的金紙來為其醫治腳)、及一個訂壽桃的人、一個捐 獻鞋子的(證明告訴人斂財);聲請傳喚告訴人陳蔡秀枝的 女兒(證明生前契約的交易)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43頁) 。惟經原審法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乃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12月25 日由總統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 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10 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者,不在此限」(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就第310 條 第1 項首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並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 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 ,實質上並未變更上開犯罪類型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 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三、被告因積累對告訴人2 人之不滿,基於單一之犯意,於上開 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內 容,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2 人名 譽貶損之結果,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為同種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審酌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上,為誹謗之言論, 損害告訴人2 人之名譽,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係因長期信仰 慈惠堂並奉獻財物,卻未能獲得心靈平靜、身體健康與生活 安穩,情緒難以平復才犯下本案犯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孩子、擔任新光人壽專員、與父母 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5頁)以及犯後 否認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2 人所造成名譽貶損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仍執同上辯詞提起上訴,然除業經詳為說明指駁 如前所述外,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要求傳喚郭淑榮李永和陳芷芊、黃素敏、李佩珍吳陳葉廖容彩李春煌等人 ,並提出多與先前已提出之證據重疊之存證信函、喜帖、請 柬、會員收據、戶籍謄本、網頁資料、生前契約說明、聘書 等書證,主張告訴人2 人確有假借神諭斂財,並讓伊遭受羞 辱等情事。然經本院詢問上開等證據究竟與犯罪事實具有如 何之關係?其答以:此可證明前因後果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至第8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上揭等書證或聲請 調查之證人,均非與犯罪事實本身緊密相關,至多僅能說明 被告之「犯罪動機」,因此,除所聲請調查之證人並無再予 調查之必要外,由被告所主張,上揭等項可以說明告訴人2 人確有假借神諭斂財等節,更可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處之發 文,確係針對告訴人2 人所為無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 決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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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恩全生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