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81號
TCHM,109,上易,1181,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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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被   告 徐子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協商判
決(起訴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 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協商 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 限;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 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8年11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市○○ 里00鄰○○街0巷0弄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 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原審同意後,由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 商,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紀錄表所載事項,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改依協商程序進行審理,被告認罪 後,原審依協商程序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 惟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除第18條、第 24條、第33條之1以外,自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施行,其



中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 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停止執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之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為免刑之判決。從而,本案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所定「應諭知免刑」之情形,即 不得為協商判決。原審未及適用新法處理,仍予以論罪科刑 ,容有違誤,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3、15至17頁),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0第3項規定將原協商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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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