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俐評
輔 佐 人 王笙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宇豪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379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18號、第14200號、第187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俐評(原名王聿蘋)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因 與卓宇豪之友人吳瑞雪有債務糾紛,而前往位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吳瑞雪住處前叫囂,經卓宇豪前往上址住 處外,持手機對王俐評之行為進行拍攝。㈠王俐評因不滿卓 宇豪持手機對其拍攝,雙方因而發生糾紛,王俐評即同時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15分,在上址住處外 ,徒手將卓宇豪拉扯倒地,致使卓宇豪因而受有右手肘及雙 手腕擦挫傷、尾觝骨挫傷等傷害,且使卓宇豪所持手機因而 摔落地面,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卓宇豪。 ㈡卓宇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衝突過程中,亦以手揮打王 俐評之右臉,致使王俐評因而受有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 傷、右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俐評、卓宇豪各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 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 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 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俐評、卓宇豪雖各坦承於上開時、地,彼此間有 發生口角糾紛,惟被告王俐評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 ,辯稱略以:我完全沒有碰到卓宇豪,他受傷與手機受損跟 我無關云云;被告卓宇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為 :我於案發時地沒有打王俐評,她所謂受傷是捏造的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王俐評、卓宇豪於上揭時、地發生口角紛爭之事實,為 其等二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吳瑞雪、 孫銘華(即吳瑞雪女兒,案發當天在現場)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第6518號偵卷第53至55、69頁),且有錄影翻拍照片 4張(見第6518號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勘驗被 告卓宇豪於本案案發時地所拍攝之錄影檔案無訛,此有原審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附卷可參,上開事 實,堪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卓宇豪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略以:我為了蒐證被 告王俐評在吳瑞雪上址住處外大吼大叫並敲打大門等行為, 遂拿出手機拍攝被告王俐評,被告王俐評就衝出來要搶我手 機,並徒手用力拉扯我的衣服,導致我跌倒受傷,手機螢幕 亦因此撞到地面而破裂等語(見第6518號偵卷第29至30、53 至55、152、170頁、第14200號偵卷第31至32頁)。 ⒉證人孫銘華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略為:我於案發當時沒 有看到被告二人拉扯的過程,但有聽到卓宇豪跌倒的聲音, 卓宇豪大聲喊痛,王俐評說你不可以對我拍照等語(見第65 18號偵卷第69頁)。雖證人孫銘華並未目睹被告王俐評與卓 宇豪爭執拉扯之經過,惟其已明確證稱有聽到告訴人卓宇豪 跌倒並大聲喊痛的聲音,核與告訴人卓宇豪前揭陳稱遭被告 王俐評拉扯而跌倒受傷,手機並因而摔到地面受損等情相符 。且參以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可見 被告王俐評不斷逼近告訴人卓宇豪,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 機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 地上時可見告訴人卓宇豪與被告王俐評人影極為接近,於錄 影檔案26秒時,鏡頭急速左右晃動後,畫面傾斜到到離地面 甚近處,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 ),可見被告王俐評與告訴人卓宇豪於案發時確有發生拉扯 ,且告訴人卓宇豪所持之手機並因而摔落地面等情,甚為明 確。依此,堪認告訴人卓宇豪前揭指訴被告王俐評傷害與毀 損等情,要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又告訴人卓宇豪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9時49分前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手肘及雙手腕擦挫傷 、尾觝骨挫傷等傷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告訴人卓宇豪傷勢照片8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9年4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9000568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 (見第6518號偵卷第23、27頁、原審卷第117至135頁)在卷 可佐,則告訴人卓宇豪就醫急診時間,核與本案衝突發生時 間即同日晚上7時15分許相距不遠,且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與告訴人卓宇豪所證述遭拉扯跌倒受傷之情節相符,益徵 告訴人卓宇豪所受上開傷勢係被告王俐評前述拉扯行為所致 ;又告訴人卓宇豪之手機確有受損情形,有手機損壞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第6518號偵卷第25頁),而手機摔落地面致 使螢幕破損亦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卓宇豪所言非虛,被 告王俐評確有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告卓宇豪,致其跌倒而受 有前述傷勢,且手機因摔落地面致損壞甚明,應認被告王俐 評前揭所辯,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告訴人王俐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略以:我跟被告卓宇 豪說不可以錄影,被告卓宇豪即以手揮打到我右臉(見偵卷 第68、142頁),並參酌告訴人王俐評於107年12月21日晚上 9時13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右 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此有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9年4月9日中醫 醫行字第3201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5頁、原 審卷第第91至97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王俐評就診時間 距離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同日晚上7時15分許不遠,且所載 傷勢與告訴人王俐評所陳述遭被告卓宇豪揮打部位互核相符 ,應認告訴人王俐評所述屬實,堪可採信。另衡以原審當庭 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錄影檔案,在錄影檔案23秒時,手機 錄影鏡頭停止移動,並開始原地旋轉,手機錄影畫面帶到地 上時可見被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俐評人影極為接近,有前揭 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可見被 告卓宇豪與告訴人王俐評有發生拉扯等情甚明,益見告訴人 王俐評上開指訴尚屬有據,是以被告卓宇豪有以手揮打告訴 人王俐評右臉,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上開傷害,要無疑義, 應認被告卓宇豪前揭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尚難採信。 ⒉公訴意旨認定告訴人王俐評因被告卓宇豪上述傷害行為,其 所受傷害除「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耳挫傷、右頸部挫傷」外 ,另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惟查,告訴人王俐評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雖稱:被告卓宇豪揮打其臉部致其掉了 一顆門牙等語(見偵卷第68、142頁);而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5頁)亦記載告訴人王俐評受有 「創傷所致缺齒1顆」。然被告卓宇豪堅決否認此部分傷勢 為其所為,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卓宇豪提出之107年12月2 1日下午3時之錄影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截圖4 張(見原審卷第176、177、197至203頁)附卷可參;由上開 截圖可見告訴人王俐評於案發當日下午發生推擠前,已有右 上牙齒缺損之情況,而告訴人王俐評亦不否認該錄影係於10 7年12月21日下午所拍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7頁),則 告訴人王俐評上開「創傷所致缺齒1顆」是否為被告卓宇豪 上述傷害行為所致,實屬有疑,自無從認定被告卓宇豪上開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至 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被告卓宇豪、被告王俐評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俐評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卓宇豪 之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卓宇豪、王俐評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54條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修正後 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王俐評、卓宇豪,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上開被告王俐評、卓宇豪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⒉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 正後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 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是上開修正規定 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二)核被告王俐評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卓 宇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宇豪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王俐評除受有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外,另受有創傷所致缺齒1顆之傷害 ,然此部分缺齒傷害,證據尚嫌不足,已如前述,而此受傷 範圍較起訴事實縮減,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
(四)被告王俐評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俐評、卓 宇豪未能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被告王俐評竟先以拉扯 方式致告訴人卓宇豪受有前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卓宇豪之 手機螢幕因而破損,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身體健康權之尊 重;被告卓宇豪則以揮打方式致告訴人王俐評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殊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王俐評、卓宇豪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彼此間未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被 告王俐評、卓宇豪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見 原審卷第18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俐評拘 役50日;被告卓宇豪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王俐評、卓宇豪仍執陳詞,否認有前揭犯行,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