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嵃薺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2320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緝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古嵃薺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忠陽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樓;下稱忠陽公司),先後擔任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 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其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 便,先指示會計人員將忠陽公司原本之加油儲值模式變更, 改為每月由會計人員葉宜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予古嵃薺,供其自行儲值至忠陽公司向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油公司)所申請之車隊卡專戶(下稱系爭車隊卡 專戶)內,作為公司車輛加油使用。惟古嵃薺接續自104年4 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月收取 現金2萬元後,並未全額儲值至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 ,反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47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致忠陽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案經忠陽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嵃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忠陽公司,並
有於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內,接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日期,按月收取由會計交付之現金2萬元,且未全數儲 值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並辯稱:忠陽公司加油儲值方式由匯款改為領現金之 方式,係經過證人即負責人林琯筑之同意,證人林琯筑亦有 於各月之轉帳傳票上蓋章,而每月所領取之2萬元現金,實 際上是特支費及車輛維修費用,我有將相關單據檢附給會計 師作帳使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按 月收取之2萬元,均用於油資、車輛保養維修及忠陽公司之 相關支出,絕無供己私用之情事。被告時任忠陽公司副總經 理,其業務範圍依證人林琯筑指示,本即包含管理公司公務 車輛之油資、保養維修及忠陽公司應付帳款之相關支出,忠 陽公司許多雜項均由被告代墊。本件將油資費由匯款儲值方 式改以現金方式支領,均係依照證人林琯筑之指示辦理,將 此筆金額轉為特支費(此與忠陽公司每月固定匯予被告1萬 元之特支費用不同),於支應車輛油資、加油卡儲值及車輛 維修保養後,如有結餘就轉為填補被告因執行職務上必要所 代墊之龐雜款項。被告所代墊支出款項,均經證人林琯筑指 示將相關發票等會計憑證交由忠陽公司會計人員,以利忠陽 公司報帳運用,至會計如何登記,此部分並非被告職務範圍 所能知悉。被告每月均將所有發票等憑證如實交由會計人員 ,將特支費用在忠陽公司之營運開銷,被告亦未曾再向公司 請領各項雜支之代墊款,均由特支費所支出。又此作法行之 有年,證人林琯筑並於每份轉帳傳票上親自用印審核,顯見 證人林琯筑確實知悉此等情事。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更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等 語。然查:
㈠被告自99年11月起至106年8月間,任職於忠陽公司,先後擔 任經理、協理及副總經理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於 擔任忠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將忠陽公司原本之加油儲 值模式,變更為每月由會計人員葉宜菁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 告收受。且被告亦有自104年4月29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按月收取現金2萬元,但被告並未將按 月收取之該2萬元現金,全額儲值至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 專戶等語,僅陸續存入共計27,000元之款項,其餘如附表1 所示之金額共計473,000元,則均未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琯筑、會計葉宜菁、張菀庭、李栓福分別 於偵查中、原審另案審理時及原審本案審理時結證明確(證 人林琯筑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21頁,原審卷第114至130頁;證人葉宜菁部分:見偵卷 一第17至18頁,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195頁、第20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78至196 頁;證人張菀庭部分:見偵卷二第233頁背面,原審卷第198 至211頁;證人李栓福部分: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偵卷二 第205頁背面,107年度偵續字第1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 127至128頁、第143至144頁,原審卷第61頁),並有轉帳傳 票【105年10月14日起】(見偵卷一第169至177頁)、存摺 內頁影本【104年3月25日起】(見偵卷一第178至195頁)、 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表查詢資料【102年1月至106年8月】( 見偵卷二第1至111頁)、轉帳傳票【104年3月30日起】(見 106年度偵字第31954號卷三【下稱偵卷三】第109至122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每月油資費從匯款改為領現,是經 過證人林琯筑同意後始行為之,且因公司每月支出之加油費 用均遠不及2萬元,故證人林琯筑方同意可將該2萬元作為其 他用途、彈性運用等語。然而:
⒈證人林琯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忠陽公司的負責人 ,約於98年間,公司有向中油公司申請加油專戶,並設定3 張記名的車隊卡,讓員工可以持卡加油使用,原本是由會計 按月存入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我不清楚之後為何改 由提領現金方式為之,因為轉帳傳票上面記載的名目是對的 ,所以我有核章,但我以為是被告要幫忙會計去匯入該2萬 元,我認知上就是該2萬元現金是要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供 作加油使用;被告按月有領取特支費1萬元,特支費和加油 金是不一樣的名目,我沒有授權被告可以持該2萬元現金去 處理加油儲值以外的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30頁)。 ⒉證人張菀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任職於忠陽公司至104 年3月底,任職期間約1年,下一任會計是證人葉宜菁。現金 方式支付油資費的流程,是由會計先製作1張轉帳傳票,會 計科目記載為油資費、其下並註記帳戶名稱,摘要部分則記 載為中油車隊卡儲值及現金,就是表示該油資費是以現金提 領方式支付;再另行製作提款單,連同轉帳傳票依序給被告 及證人林琯筑核閱,最後由證人林琯筑持印鑑章在提款單上 用印,才由會計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被告,並請被告在 轉帳傳票之相關欄位上簽名。但因為油資費是從104年3月底 開始變更給付方式,我也是從該月底離職,所以並未有被告 領取現金後,將相關單據交給我核銷的情形,就此部分,下 一任會計即證人葉宜菁應該較為清楚等語(見偵卷二第233 至234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任職忠陽公司期間
,是按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以為儲值,我離職後 ,油資費則改以現金提領,變更的緣由我不清楚,應該是由 被告直接交代證人葉宜菁改變儲值方式的,104年4月初我還 有回去公司跟證人葉宜菁交代做提領現金的轉帳傳票。公司 每月有另外給被告特支費1萬元,此筆款項也是另外以現金 支付,獨立於薪水之外,與油資費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9 9至211頁)。
⒊證人葉宜菁於偵查中具結證以:我有於104年3月至105年4月 間任職於忠陽公司擔任會計,系爭車隊卡專戶部分,是前任 會計即證人張菀庭交接時說是被告要求之後改成以現金提領 方式,我提領現金後都是交給被告,至於被告領到現金後如 何使用就不清楚了。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的流程,是要先開 立傳票及取款條,再一併交給被告,被告再放到證人林琯筑 桌上,經證人林琯筑於傳票及取款條上用印後,我才能提領 現金。我並未負責稽核被告的會計憑證是否與提領之現金金 額相符(見偵卷二第194頁、第205頁背面、第233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我於104年3月27日到職時,有與 前會計即證人張菀庭業務交接,就油資費部分,原本是直接 匯款到系爭車隊卡專戶,但證人張菀庭有交代,從我接手後 ,就開始改以現金提領方式為之,流程是固定月底製作傳票 、提領單,先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拿給證人林琯筑,證人林 琯筑確認後會蓋公司大小章,再由我去領款,提得之現金是 交給被告,被告有在轉帳傳票上簽名確認金額。該2萬元就 是作為油資費使用,我沒有負責稽核被告的使用狀況,所以 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持相關單據說明該2萬元之使用情形。另 外公司有給被告一筆特支費,此筆也沒有單據核銷等語(見 原審卷第178至196頁)。
⒋揆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忠陽公司有向中油公司申請 系爭車隊卡專戶及車隊卡,作為公司車輛加油使用,且按月 提撥2萬元儲值至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於104年3月前,均係 由會計人員按月匯款2萬元至系爭車隊卡專戶,迄至104年3 月30日起則改為提領現金方式支付油資費用,且於104年4月 29日起迄至106年6月30日止,則均係由被告按月收受2萬元 之現金,作為油資費使用;然參以104年4月29日至106年6月 30日之轉帳傳票(見偵卷三第109至122頁)及中油車隊卡管 理系統表查詢資料【102年1月至106年8月】(見偵卷二第1 至111頁),可知被告並未將按月領取之2萬元現金全數存入 系爭車隊卡專戶內,僅有於106年1月、同年2月、同年4月、 同年6月間,各存入5,000元、7,000元、10,000元、5,000元 ,其餘月份則均未存入任何金額;但證人林琯筑、張菀庭、
葉宜菁均證稱該筆2萬元現金,其名目為「油資費」,就是 專供加油使用、專款專用;被告另外有按月領取特支費,特 支費是讓被告於業務上自由運用;油資費與特支費是不同名 目的2筆費用,不容相互流用。是以,被告按月領取之該2萬 元油資費,應僅能作為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而屬專款專 用之性質,被告於領取現金款項後,並未如數存入系爭車隊 卡專戶,反挪為己用,是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時間,私自挪用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舉, 至為顯然。況且,縱使證人林琯筑確實有同意改以領現方式 支付油資費用,亦僅係同意由被告向會計人員拿取現金後, 再行存入系爭車隊卡專戶內,並無同意被告可將該2萬元挪 作他用,是被告並未按月將該2萬元現金存入系爭車隊卡專 戶內,自屬侵占之行為無疑。再者,被告自104年4月間迄10 6年4月,除前述由忠陽公司固定領取油資及特支費外,另就 其代忠陽公司墊付之各種款項,均已有由忠陽公司補支付予 被告,有忠陽公司所提經被告簽收之簽收簿、轉帳傳票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頁至317頁),足見本件系爭忠 陽公司每月固定交付2萬元予被告,確僅供支付油資專用, 應存入該公司車隊卡專戶,而無另供支付被告代墊費用之用 途。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與卷附證據不符,均無可信 。
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 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 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利用按月收受油資費現金 各2萬元之機會,分別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油資費侵占入 己,顯見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一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且各 侵占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關連性,亦均係侵害同 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㈣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事實,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 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忠 陽公司副總經理職務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件業務 侵占犯行,且其所侵占之金額高達473,000元,對忠陽公司 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原審卷第222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獲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另說明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47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忠陽公司之代表人即證人林琯筑 同意,擅自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辦編號ENC41165 7、EZC410839所示之臨時車隊卡後(下合稱系爭臨時車隊卡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
9號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 續犯意,接續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之加油站 加取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油品供其私人車輛之用,而以此侵 占忠陽公司價值計84,178元之油品,致忠陽公司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林琯筑、李栓福之證述、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 營業處107年6月19日中直發字第10701403550號函暨IC車隊 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中油車隊卡管理系統表查詢資料 、轉帳傳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請系爭臨時車隊卡,且系爭臨時車隊 卡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之加油使用紀錄,惟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申請系爭臨時車隊卡係經證人林琯 筑之授權,且系爭臨時車隊卡均係用於公司車輛加油使用, 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 之,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 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 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 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 ,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 占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可 參(97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86年 度台上字第7051號等判決均同此旨)。且刑法侵占罪所稱「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係指對於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
乃以不法所有意思,排除他人行使所有權而自行實現其不法 領得意思之一切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㈠被告有以忠陽公司名義,向中油公司申辦系爭臨時車隊卡後 ,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之加油站加取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之油品等事實,業據證人林琯筑、李栓福分別於 警詢、另案審理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中油公司油品 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7年6月19日中直發字第1070140355 0號函暨檢附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動)申請書(見偵卷三 第36至37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7年1 2月6日中直發字第10702894100號函暨檢附忠陽公司所屬系 爭臨時加油卡之儲值、消費明細(見偵續卷第135至139頁) 、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業處臺中直銷中心109年5 月7日中直發字第00000000號公務聯繫單及所附之IC車隊卡 (新增及異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使用中 油車隊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39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 事業部臺中營業處109年5月13日中政發字第10988600170號 函(見原審卷第141頁)、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中營 業處臺中直銷中心公務聯繫單及所附之IC車隊卡(新增及異 動)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採信。
㈡被告所持之系爭臨時車隊卡均係未經忠陽公司授權而自行申 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983號判決認定有罪,現仍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故被 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系爭臨時車隊卡至中油公司 加油,分別自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扣款而取得油品 之行為,顯係讓中油公司誤信系爭臨時車隊卡屬經忠陽公司 合法授權申辦之物,因而同意被告持之加油,並將油品注入 車輛內,使被告因而獲得油品之財物;然如附表二所示時、 地,自中油公司油槽內加入車輛內之油品,應為中油公司所 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顯與侵占罪需以「必 以適法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其對象」之要件不符,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容有誤會 。至於被告以非法方式所取得之系爭臨時車隊卡,使中油公 司員工誤信系爭臨時車隊卡為合法申辦、核發,因而同意被 告持之加油,進而逕自忠陽公司之系爭車隊卡專戶內扣款, 使被告因而獲取油品之行為,應僅係是否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範疇。
㈢綜觀前揭說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難認與刑法上業務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僅係是否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 ,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業務侵占罪,惟依前揭 說明,侵占罪必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其他適法原因而持 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足 當之,若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而取得他人之物,僅須依該 不法原因所該當之罪名論處,則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之構 成要件行為即相互排斥,故侵占罪與詐欺取財罪當無成立想 像競合之可能。且刑法上之詐欺罪與侵占罪,雖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物,嗣變 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 要件;而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物,因意圖不法 所有,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何時起意犯罪及其犯罪之方法均 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非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均難認與侵 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縱使被告另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原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 占罪嫌構成要件係具有互相排斥之性質,且2罪間之犯罪歷 程、行為態樣、被害主體均有異,並不具備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性,本院亦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詐欺取財罪。況 依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中營業處109年11月13日中政 發字第10910881190號函之說明:本件系爭臨時車隊卡,因 持以加油時毋須核對車號,故該處EBCS系統無法獲取該臨時 車隊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之油資明細,且該段期間已逾各加 油站監視器之保存時間,故無法調閱監視器釐清使用該臨時 車隊卡加油車輛之車牌號碼(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等語。 則如附表二所示之加油對象,是否均非屬忠陽公司車輛,顯 然並無從證明,自亦不能證明忠陽公司有陷於錯誤而支付油 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案被告所為難認構成刑法上之業務侵占 罪,且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亦與被告本案被訴 涉犯業務侵占罪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具有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性而得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應由檢察官偵查另 行為適法處理。原審法院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論罪科刑判決, 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1 │104/4/29 │20,000 │
├──┼─────┼────────┤
│2 │104/5/29 │20,000 │
├──┼─────┼────────┤
│3 │104/6/30 │20,000 │
├──┼─────┼────────┤
│4 │104/7/31 │20,000 │
├──┼─────┼────────┤
│5 │104/8/31 │20,000 │
├──┼─────┼────────┤
│6 │104/10/1 │20,000 │
├──┼─────┼────────┤
│7 │104/11/3 │20,000 │
├──┼─────┼────────┤
│8 │104/12/28 │20,000 │
├──┼─────┼────────┤
│9 │104/12/30 │20,000 │
├──┼─────┼────────┤
│10 │105/1/30 │20,000 │
├──┼─────┼────────┤
│11 │105/3/1 │20,000 │
├──┼─────┼────────┤
│12 │105/3/30 │20,000 │
├──┼─────┼────────┤
│13 │105/4/29 │20,000 │
├──┼─────┼────────┤
│14 │105/5/30 │20,000 │
├──┼─────┼────────┤
│15 │105/6/30 │20,000 │
├──┼─────┼────────┤
│16 │105/7/28 │20,000 │
├──┼─────┼────────┤
│17 │105/10/10 │20,000 │
├──┼─────┼────────┤
│18 │105/11/29 │20,000 │
├──┼─────┼────────┤
│19 │105/12/28 │20,000 │
├──┼─────┼────────┤
│20 │106/1/20 │15,000 │
├──┼─────┼────────┤
│21 │106/2/23 │13,000 │
├──┼─────┼────────┤
│22 │106/3/30 │20,000 │
├──┼─────┼────────┤
│23 │106/4/27 │10,000 │
├──┼─────┼────────┤
│24 │106/5/26 │20,000 │
├──┼─────┼────────┤
│25 │106/6/30 │15,000 │
├──┴─────┼────────┤
│總計 │473,000 │
└────────┴────────┘
附表二:
㈠編號ENC411657號臨時車隊卡部分:┌──┬─────┬──────┬─────────┐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103/12/20 │樹德加油站 │802 │
├──┼─────┼──────┼─────────┤
│2 │103/12/25 │樹德加油站 │951 │
├──┼─────┼──────┼─────────┤
│3 │103/12/29 │樹德加油站 │798 │
├──┼─────┼──────┼─────────┤
│4 │104/1/5 │樹德加油站 │777 │
├──┼─────┼──────┼─────────┤
│5 │104/1/13 │樹德加油站 │943 │
├──┼─────┼──────┼─────────┤
│6 │104/1/15 │樹德加油站 │665 │
├──┼─────┼──────┼─────────┤
│7 │104/1/15 │樹德加油站 │673 │
├──┼─────┼──────┼─────────┤
│8 │104/1/25 │樹德加油站 │789 │
├──┼─────┼──────┼─────────┤
│9 │104/1/26 │樹德加油站 │941 │
├──┼─────┼──────┼─────────┤
│10 │104/1/27 │樹德加油站 │510 │
├──┼─────┼──────┼─────────┤
│11 │104/2/7 │樹德加油站 │649 │
├──┼─────┼──────┼─────────┤
│12 │104/2/10 │樹德加油站 │966 │
├──┼─────┼──────┼─────────┤
│13 │104/2/14 │中連加油站 │647 │
├──┼─────┼──────┼─────────┤
│14 │104/2/16 │樹德加油站 │770 │
├──┼─────┼──────┼─────────┤
│15 │104/2/18 │樹德加油站 │591 │
├──┼─────┼──────┼─────────┤
│16 │104/2/21 │楓港站 │945 │
├──┼─────┼──────┼─────────┤
│17 │104/2/26 │樹德加油站 │780 │
├──┼─────┼──────┼─────────┤
│18 │104/3/4 │樹德加油站 │1,010 │
├──┼─────┼──────┼─────────┤
│19 │104/3/5 │樹德加油站 │680 │
├──┼─────┼──────┼─────────┤
│20 │104/3/6 │樹德加油站 │772 │
├──┼─────┼──────┼─────────┤
│21 │104/3/20 │中連加油站 │761 │
├──┼─────┼──────┼─────────┤
│22 │104/3/27 │樹德加油站 │785 │
├──┼─────┼──────┼─────────┤
│23 │104/3/31 │樹德加油站 │669 │
├──┼─────┼──────┼─────────┤
│24 │104/4/8 │樹德加油站 │755 │
├──┼─────┼──────┼─────────┤
│25 │104/4/9 │文華站 │750 │
├──┼─────┼──────┼─────────┤
│26 │104/4/19 │樹德加油站 │745 │
├──┼─────┼──────┼─────────┤
│27 │104/4/29 │樹德加油站 │787 │
├──┼─────┼──────┼─────────┤
│28 │104/5/7 │樹德加油站 │794 │
├──┼─────┼──────┼─────────┤
│29 │104/5/8 │世貿加油站 │1,006 │
├──┼─────┼──────┼─────────┤
│30 │104/5/13 │樹德加油站 │696 │
├──┼─────┼──────┼─────────┤
│31 │104/5/19 │樹德加油站 │740 │
├──┼─────┼──────┼─────────┤
│32 │104/5/26 │樹德加油站 │807 │
├──┼─────┼──────┼─────────┤
│33 │104/6/2 │樹德加油站 │787 │
├──┼─────┼──────┼─────────┤
│34 │104/6/14 │樹德加油站 │690 │
├──┼─────┼──────┼─────────┤
│35 │104/7/11 │樹德加油站 │77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