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76號
TCHM,108,原上訴,76,2021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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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素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素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純宜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隆


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紹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茂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茂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議賢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凱明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健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林政源



被   告 林昱仁



被   告 巫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黃建豪


被   告 曾煥騰


被   告 魏茂乾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陳宥宇



被   告 范璽聯




被   告 許永昌


被   告 曾濬煥


被   告 王義旭



被   告 江俊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被   告 梁國華


選任辯護人 周思傑律師
被   告 黃聖翔



選任辯護人 蔡亞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被   告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銘堂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被   告 吳明憲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614 號、
第25567 號、第259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2401號、第6108號、
第6782號、7605號、第8100號、第8666號、第9044號、第9166號
、第9827號、第10023 號、第10212 號、第10214 號、第10575
號、第10650 號、第10899 號;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4028 號、第181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5859 號、10
8 年度偵字第8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素真陳純宜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 煥、江俊葳田光明王義旭陳宥宇魏茂乾范璽聯、陳 育憲、劉國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部分,暨陳育憲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素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 拾伍萬零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純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劉國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捌 萬貳仟參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林政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陸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車裝無線面板及對講機各壹具沒收 。
林昱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 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巫忠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參 佰伍拾伍元、車裝無線對講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曾濬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江俊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田光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王義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陳宥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 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魏茂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范璽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 仟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陳育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素真被訴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紀錄罪部分,均無罪。
黃健誠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劉國隆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關於得易科罰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達鑫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鑫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街000號2樓,處理廠地址為新竹縣○○鄉○○村00鄰 ○○000○0號,實際辦公處所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 1樓,於民國98年3月9 日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廢棄物清 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等,於98年10月14日取得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設置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收受 處理廢棄物包含:有機性污泥(代碼D-0901)、無機性污泥 (代碼D-0902)及污泥混合物(D-0999),嗣於100年9月29 日取得乙級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核可總處理量3900公 噸/月,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達鑫公 司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以網路申報該公司廢棄物產出、清除及處理等情形之義務。 陳素真為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綜理達鑫公司業務;陳純宜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蔡 福在、蕭啟宗等人均係達鑫公司之員工,陳純宜擔任陳素真 之特別助理,協助陳素真處理達鑫公司業務;曾煥騰原係環 保專責人員,自100年10月間起至101年2 月底止,負責向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並自101年3月1 日起負責廠區進料作業;黃建豪自101年3月1 日起負責簽約 及向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進行網路申報之業務;邱月明係 機器操作員,負責操作旋爐乾燥機;蔡福在係挖土機司機, 負責在廠區操作挖土機協助污泥之進料、出料作業;蕭啟宗 除負責廠區進料作業外,並與曾煥騰黃建豪、邱月明等人 輪值,依陳純宜之指示,為夜間進場非法清運貯存在污泥槽 內未經處理污泥之車輛過磅。陳素真陳純宜曾煥騰、黃 建豪及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邱月明、蔡福在、蕭啟宗 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等人均明知達鑫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執照,與事業簽約 收受D-0901類、D-0902類及D-0999類事業污泥,應經物理處 理為乾燥污泥,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間,陳素真透過清除業者 之介紹,以每公噸新臺幣950 元之價格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劉國隆(綽號「阿枝」)為之清運達鑫公司廠區內未經處理 之污泥,其等合作之模式為由劉國隆負責污泥出廠後之所有 後端作業(包含運輸、土尾、證明費等),劉國隆於101年8 、9 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南岡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8年3月1日 ,吳明憲與南崗公司簽立工廠聯盟委託營運契約書後,於98 年7 月21日,南岡公司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吳明憲為經理人, 其後因故雙方於101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終止上開委託營運 契約,並於101年6月25日南岡公司辦理經理人解任變更登記 ),先與吳明憲議定,以每公噸100 元之價格給付與吳明憲 ,以提供南岡公司作為達鑫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向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俗稱證明 費),並由劉國隆先行交付30萬元,以向吳明憲取得南岡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其後於101年9月12日,吳明憲 利用劉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與達 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吳明憲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未據偵辦),嗣後吳明憲即避不見面。劉國隆 復於101 年10月間,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唐申(因通緝而尚 未經原審審結),與有犯意聯絡之具有混凝土廠執照之三菱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負責人黃茂富議定 ,以每公噸80元之價格給付予黃茂富,以提供三菱公司作為



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唐申則向劉國隆請 領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並由唐申向黃茂富取得三菱公司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於101 年10月19日,黃茂富授權 唐申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但因達鑫公司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車輛自101 年11月初起一再為警查獲, 致使三菱公司遭所在地之(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黃茂富擬調漲證明費為每公噸200 元,致使與唐申之合作 破局。陳素真乃於101 年11月間,透過許倫凱取得由其兄許 金盾所設立之旭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擬 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證明費則自許 倫凱於101 年11月20日向達鑫公司預支之款項50萬元中扣除 ,並由許倫凱於101年12月1日,提供旭鴻公司之營利事業登 記證等資料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運輸部分 則由許倫凱向劉國隆指定由林政源所經營之正原貨運行承攬 (許倫凱、許金盾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991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後,由檢察官另 行處理)。另於101 年11月13日,由劉國隆找來具有犯意聯 絡之綽號「阿秋」之黃麟貴(原審通緝中),由黃麟貴提供 伍龍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達鑫公司簽訂虛偽之商品買 賣合約書,以作為達鑫公司申報其產品即乾燥污泥之去向。 嗣劉國隆、唐申、許倫凱等人為以上開模式承攬達鑫公司廠 內未經處理污泥之非法清運業務,名為載運達鑫公司處理完 成之乾燥污泥至南岡公司、三菱公司、旭鴻公司、伍龍企業 社等混凝土製造廠內,作為生產劣質混凝土之原料,實際上 係由劉國隆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1月17日止,每日與達 鑫公司之陳純宜聯繫確認進場之車輛數量及價格後,即通知 正原貨運行負責人林政源,另由黃麟貴聯繫富源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源公司)之車隊班長黃育成及由不知情 之李國忠所經營萬宏實業社車隊班長范璽聯,由林政源、黃 育成、范璽聯分別調度其車隊之曳引車司機,並與擁有自營 車輛之周士益、黃保夫、吳協存及其雇用人陳宥宇、張淯森 、王義旭及由唐申及孫啟順分別聯繫鍾紹豊調度曳引車司機 ,分別於下列二㈠至㈨所示之時、地,將達鑫公司未經處理 之污泥載運出廠,回填、堆置在非法土尾場或國有土地上。 陳素真因而獲利315 萬16元,陳純宜獲利24萬元,劉國隆則 獲利398萬2369元。
二、㈠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曾濬煥鍾明雄、馬進利、林 昱仁、鍾挪亞、何誠明、黃健政、周士益、黃保夫(鍾明雄 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 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 開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 至10所示之地點堆 置、回填。另林政源林昱仁巫忠義,於為前開傾倒廢棄 物之犯行時,各基於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道之犯意, 利用車上所裝之無線電車裝台,依當天土尾場人員所指定之 無線電頻道,先由林政源或帶隊之司機與內場之人聯繫,再 依序載運污泥至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
陳宥宇、吳協存(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協 商判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 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 之污泥,於附表甲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 25至26所示之地點堆置、回填。陳宥宇共獲利3萬1005元。 ㈢王義旭、張淯森(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8、29所示之自有車輛,依劉國隆指示之 時間進場至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將污泥於附表甲 編號28、29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唐申、孫啟順所提供位於新竹 縣北埔鎮庄口段92、101、102、114、27 1、272、278、279 、280、281、282、283、284、285、290、291、292 等地號 土地(下稱北埔土尾場)堆置。王義旭共獲利5萬2000元。 ㈣鍾紹豊曾議賢魏茂乾陳登科、曾紹勛、戴盛財、林炳 坤、林承澤、陳賢威、陳賢康(陳登科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 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元之代 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用,每噸100元之證明費另計 )與綽號「小唐」之唐申,再由唐申聯繫綽號「坦克」之鍾 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27、35、38至44所示 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27、 35、38至44所示時間先後載往孫啟順所提供之北埔土尾場堆 置。曾議賢共獲利2萬2000元,魏茂乾共獲利4萬元。 ㈤鍾紹豊及李勝榮、張榮賢陳思傑、劉德龍、曾紹勛、黃銘 生(李勝榮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曾志雄(已死亡,業經原審另為不受理判 決確定在案)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 由劉國隆以每公噸800 元之代價支付費用(含運費、土尾費



用,每噸100 元之證明費另計)與綽號「順子」之孫啟順, 孫啟順則聯繫鍾紹豊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31至37 所示之車輛,將污泥於附表甲所示時間先後載往上開北埔土 尾場堆置。鍾紹豊連同上開事實㈣部分共獲利11萬4000元。 ㈥田光明江俊葳及黃育成、黃錦祥、李志仁、葉聰烈、米文 連、曠昌福(黃育成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7至23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 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編號17至23所示時間,先後 載往不知情之地主楊信誠所有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堆置。田光明共獲利5250元,江俊葳共獲利2100元。 ㈦范璽聯許永昌黃凱明及洪德能、張文通(洪德能、張文 通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 明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 除,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如附表甲編 號13至16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附表甲 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先後載往由不詳之人所提供位於彰化縣 田中鎮大新段8718-12、8718-24、8718-25、8718-26、8718 -2 7等地號土地之土尾場(下稱田中土尾場)堆置。范璽聯 共獲利9萬9000元,許永昌共獲利3600元,黃凱明共獲利180 0元。
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鍾明雄、馬進利、鍾挪亞、何誠 明、黃健政鍾明雄以下等人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年籍不詳「洪英彥」之人均明知 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許倫凱指示劉國隆 聯繫林政源調度上開司機,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至5、8、10 至11所示之車輛,將達鑫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於上開附表甲 編號1至5、8、10至11所示時間先後載往附表甲編號1至5、8 、10至11所示地點堆置。林政源林昱仁曾濬煥連同上開 事實㈠部分,林政源共獲利30萬6285元、林昱仁共獲利42萬 4804元、曾濬煥共獲利1萬3223元。
范璽聯及張文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張文通以下等 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 知渠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范璽聯於101年9 月28日,依劉國隆與黃麟貴聯繫之時間,通知車隊司機張文 通、洪德能、高慶偉、高慶生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182-ZE號、659-HZ號、066-ZW號、650-ZE號曳引車,至



達鑫公司清運未經處理之污泥,再依范璽聯之指示,將污泥 載運至黃麟貴所提供彰化縣田中鎮高鐵工程之工地堆置(此 部分犯罪事實即107年度偵字第258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三、黃健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 嘉義縣○○鄉○○村○○○00號附7 對面空地,供吳協存、 陳宥宇於101年12月4日,分別駕駛車號000-00、069-HP號車 輛(即附表甲編號25之06、編號26之07部分),將達鑫公司 廠區之污泥載運至該處回填、堆置。
四、陳素貞、陳純宜黃建豪均明知達鑫公司為領有乙級事業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縣(市)主管機關即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廢棄物處理情形 ,且均明知達鑫公司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所收 受之廢棄物,並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所定處理流程處理, 竟為隱匿上開未依許可方式處理即逕交予劉國隆等人非法處 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仍共同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陳純宜負責填載、統計達鑫公司之地磅單、出貨單、產品 流向等資料以確認進貨數量,並交予陳素貞審核後,即由黃 建豪自101年9月間起至102年1月間止,接續上網向新竹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申報如附表丁所示達鑫公司收受廢棄物原料、 產品等,將達鑫公司上開所收廢棄物偽稱為已處理,足生損 害於環保機關對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五、陳素真係達鑫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且是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與陳純宜劉國隆與唐 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達鑫公司並 無實際銷售製成品之事實,而係由劉國隆、唐申調度車隊至 達鑫公司非法清除處理汙泥,竟於101年10月31日、11月30 日、12月31日,由陳素真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立虛偽 不實之達鑫公司銷貨發票7 張,分別為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 6489元予三菱公司,10月31日銷售製成品1107元予南岡公司 ,11月30日銷售製成品8375元予三菱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 成品2432元、4280元予南岡公司,12月31日銷售製成品6309 元、7538元予三菱公司,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 記入帳冊。嗣陳素真陳純宜分次在達鑫公司新豐廠區內, 將上開不實發票交付與唐申,並由劉國隆先墊付現金與唐申 ,暨指示唐申分別以「南岡企業」、「吳明憲」、「三菱國 際」等名義電匯發票上所開立之銷售款項至達鑫公司所有華 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內,以製造有水泥製品交易之假象




六、陳育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竊盜之犯意 ,先於101年7月27日,以其所設立之富金企業社欲生產水泥 製品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滋林租用苗栗縣○○鄉○○○○區 ○段000 地號土地扣除其上現有廠房部分之空地(現有廠房 部分,雙方約定於王滋林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出租與陳育憲 使用),故陳育憲僅需支付約定租金23萬元之半數,即11萬 5000元,而由王滋林提供前揭土地供陳育憲使用。詎陳育憲 明知王滋林僅出租系爭土地扣除現有廠房部分供其使用,竟 於租用上開廠房後,自101年8月初之某日起至101年9月間某 日止,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挖土機 司機「陳明祥」,依照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需求,逐步開 挖廠房地面下之砂石,得手後將之堆置於廠房外大門入口處 之右側,擬伺機出售。又預留回填之坑洞,自101 年8月9日 起至101年9月初某日止,先後多次由金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劉錦福(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另案偵查中 ),載運來自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爐底渣共計1萬1 073.19公噸至陳育憲所提供前揭廠房內推置,陳育憲共獲利 3萬元。陳育憲復另行起意,自101 年9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 日止,由劉國隆調度黃保夫及林政源所屬車隊司機鍾明雄、 馬進利、林昱仁、何誠明、巫忠義等人駕駛如附表甲編號1 至3、5至6 所示之車輛,自達鑫公司載運污泥至上開廠房內 預先挖好之坑洞內傾倒,再由陳育憲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挖 土機司機將污泥與底渣拌合後回填,並在上層堆置底渣,待 廠房內空間不足以堆放進場之污泥時,陳育憲另指示車隊司 機將污泥傾倒於廠房外之空地,並由挖土機司機「陳明祥」 在其上覆蓋黃土,以此方式應付可能之稽查。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並會同苗栗縣政府環保局、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2年4月 25日開挖上址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劉國隆於101 年8、9月間,誤以為吳明憲為具有混凝土廠執 照之南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1年9月12日,吳明憲利用劉 國隆之錯誤認知,冒充為南岡公司之負責人,與達鑫公司簽 訂虛偽之商品買賣契約後即避不見面。嗣於102 年1月8日,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黃鳳美至達鑫公司進行例行性稽 查時,要求達鑫公司需提出該公司產品係運送至南岡公司之 相關證明文件,達鑫公司現場人員表示無法提供,黃鳳美即 要求達鑫公司需於102年1月11日前提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查核,達鑫公司之特別助理陳純宜乃要求劉國隆取得南岡



公司之切結書及蓋有該公司收發章之出貨單,以提交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劉國隆吳明憲已避不見面,其無法取得 上開文件,竟與唐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劉國隆指示唐申於102 年1月8日前往不詳之刻印店,偽刻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之印章及「南岡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各1 枚(其中「南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收發章」未扣案)後,於102年1月11日由唐申持往達鑫 公司新豐廠區之停車場內,將南岡公司大小章蓋用在不知情 之黃建豪事先繕打之「進場證明書」上,以冒用南岡公司負 責人吳明憲之名義,出具證明表示「南岡公司於101 年12月 18日至28日收受達鑫公司產出之產品共207.4 噸作為建材原 料」,並在「進場證明書」上偽造「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3枚、「吳明憲」印文2枚,以及在不知情之黃建豪所 製作、日期為101 年12月18日、19日、20日、22日、24日、 26日、27日、28日之8 紙南岡公司出貨單上,接續蓋用「南 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發章」共計8 枚,以配合上開進場證 明書及同一日期之達鑫公司不實地磅單,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交予達鑫公司,再由之陳素真(無證據證明對於劉國隆所交 付之進場證明係偽造一事知情)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張珮珊開 立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達鑫公司於101 年12月31日出售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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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菱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