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8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加慧
選任辯護人 郭林勇 律師
林羿帆 律師
劉憲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 、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 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 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贓物罪。(第2項)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 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本案 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1850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 郭加慧(下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罪名,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 1850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上開詐欺取財部分,向 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