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審寬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素芳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 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負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伊現於監獄服刑,無經濟收入,無力 繳納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保險費,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1628號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9日保國三 字00000000000號函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 。查聲請人在監服刑中,經審諸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 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8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1992年 份、1989年份汽車2部,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9頁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上開汽車車齡均已 逾20年,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 ,一般汽車以5年計,足見已幾無殘值可言,堪認聲請人無 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 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4號卷第9至17頁 ),難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 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