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凌大賢
凌瑞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小惠等間假扣押事件,提出異議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4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八二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凌大賢以新臺幣貳仟零肆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如以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抗告人凌大賢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凌瑞賢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捌仟捌佰叁拾元為抗告人凌瑞賢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凌小惠、凌玉芳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該假扣押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 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 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 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 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 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 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院民國10 9年8月25日106年度重上字第61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 決(下稱616號事件)理由中,認定抗告人凌大賢對相對人 之被繼承人張素蘭、凌寅賢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6萬元、 6,625萬1,861元債權。又抗告人凌瑞賢代墊張素蘭喪葬費10 0萬元,及對張素蘭有449萬6,830元債權,為凌寅賢代墊管 理費5萬元,及對凌寅賢有1,955萬2,000元債權,經伊等主 張與相對人凌小惠分別對凌大賢、凌瑞賢不當得利請求權47 1萬5,580元、495萬元範圍內抵銷,與相對人凌玉芳分別對 凌大賢、凌瑞賢不當得利請求權19萬8,000元、264萬元範圍 內抵銷後,伊等對相對人仍有高額債權。惟相對人於616號 事件審理中,為達脫產目的,於短暫2個月間將其等所有不 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權(如附表所示),又伊等於109年12 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收受後不予置理,而相對 人均無工作,凌小惠具有澳洲國籍,若不能即時進行保全, 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凌大賢、凌 瑞賢就相對人之財產分別在6,169萬6,281元、1,750萬8,83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104年間,對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之父 凌寅賢前將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房屋 (下稱忠泰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7、12樓之8房屋 (下稱龍圖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 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學冠 房屋),委託抗告人及第三人凌莊賢共同管理、出租予他人 ,租金由承租人匯入凌瑞賢之銀行帳戶或以開立支票等方式 給付予凌瑞賢。凌寅賢於101年8月29日死亡後,凌小惠依繼 承分割協議繼承忠泰房屋及龍圖房屋,凌小惠及凌玉芳共同 繼承學冠房屋。凌寅賢與抗告人間委任契約已因凌寅賢死亡 而終止,抗告人應將上開房屋租金交予相對人,卻拒不交付 ,且繼續對外以受任人之名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請求判 命凌大賢應給付凌小惠、凌玉芳763萬8,420元、26萬4,000 元本息;凌瑞賢應給付凌小惠、凌玉芳501萬6,000元、264 萬元本息。而於審理中,凌大賢抗辯對相張素蘭、凌寅賢分 別有16萬元、6,625萬1,861元債權;凌瑞賢抗辯代墊張素蘭 喪葬費100萬元,及對張素蘭有449萬6,830元債權,為凌寅 賢代墊管理費5萬元,及對凌寅賢有1,955萬2,000元債權, 應與凌小惠、凌玉芳分別對凌大賢、凌瑞賢不當得利請求權 471萬5,580元、495萬元及19萬8,000元、264萬元範圍內抵 銷。原法院106年6月8日104年度重訴字第876號判決(下稱8 76號判決)則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無請求給付上開房屋租金 之權利而駁回相對人之全部請求。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6年受理,並以616號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就上開範 圍主張抵銷抗辯有理由,經抵銷後餘額,相對人對凌大賢負 有6149萬8,281元連帶債務、相對人對凌瑞賢有1,750萬8,83 0元連帶債務,有876號、616號民事判決為憑(見原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1822號保全程序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51 至68頁),可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釋 明。又相對人於616號事件審理時,明知抗告人對其為上開 抵銷債權主張,竟出售或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銀行申請增 貸,並設定高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處分其財產及對其財產 增加不利益之負擔,客觀上減損其清償能力,衡諸一般社會 通念,難認其主觀上無隱匿財產而脫產之意圖,並有損害抗 告人請求清償債務權利之虞。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假扣押 所欲保全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等,恐受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已有相當釋明。 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應予 准許。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及原裁定駁回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
五、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並酌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本
文所示擔保金額後,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 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另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二、三 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不動產 處分方式 1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7年9月17日出售予第三人 ,同年10月3日登記為第三人所有。 2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之1) 107年8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38,820,000元。 3 凌小惠、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07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77,040,000元。 4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5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2)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6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5)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7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6)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8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7)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9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8)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0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9)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1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0)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2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11)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3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3) 107年12月11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2月26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4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4) 107年12月11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2月26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5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11) 107年10月8日出售予第三人,同年11月23日登記予第三人所有。 16 凌玉芳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7年8月1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89,400,000元。 17 凌小惠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107年8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6,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