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7號
TPHV,110,抗,7,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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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汪海燕
汪海
汪海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汪海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汪晉熙汪懿玥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
字第6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請 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以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請 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不動產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1,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及門 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街000號建物(面積109.07平方公尺 ,含騎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固為新臺 幣(下同)940萬3,205元,然其上有設定最高限額750萬元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伊對系爭房地之客觀利益應 扣除所設定之抵押權750萬元,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本件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 標的,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 市價為準。經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之估 價金額為940萬3,205元,有台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 告書可佐(外放),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0萬3 ,205元,核無不合。至於系爭房地固有設定系爭抵押權,然



系爭抵押權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自不應予以計算或扣 除,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扣除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最高限額750萬元,洵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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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