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60號
TPHV,110,抗,60,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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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黃元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彬築彤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5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抗告人依買賣契約關係對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辦理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建號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原法 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00元,且曉諭如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 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原法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6頁),原法院因認其起訴不合 法,於109年12月11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至抗告 意旨稱:兩造已於109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相對人同意 抗告人展延付款且同意交屋,並有仲介人員為見證人,抗告 人因而向合作金庫銀行購買400萬元銀行支票交由信福不動 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代收轉入履約帳戶,抗告人並經銀行核 貸800萬元而可一次付清買賣價金,然抗告人嗣後多次聯絡 ,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維護買賣契約及上開切結書之誠信 ,請准抗告人繳納訴訟費及進入訴訟程序云云,並提出切結 書、銀行支票、代收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供參(見本院卷 第9至21頁),惟抗告人所述均係其就本件訴訟實體事項之 主張,並未指陳原裁定以其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認其起訴不 合法有何違誤,亦未提出足資證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事證, 則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自非有理 ,應予駁回。另原裁定當事人欄就相對人「築彤有限公司」 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映彤」,分別誤載為「築彫有限公司」 及「陳映彫」,為顯然錯誤,業經相對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23至27頁),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之,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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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彫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