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9號
TPHV,110,抗,49,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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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蔡金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祝玉(已歿)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 。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對相 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狀戳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 ),惟相對人業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限閱卷,按未編頁碼),又原告 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無從命補正,是原裁 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起訴前無法查知相對人個人資 料及有無繼承人,原裁定未給予抗告人補正機會,逕予駁回 抗告人之訴,實有未洽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 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 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 解),故本件並無得命補正而原裁定未先命抗告人補正之情 事。另抗告程序僅在審酌原裁定有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時聲明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自非本院所 得審究,併為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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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