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6號
TPHV,110,抗,4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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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簡黃秀珠

相 對 人 黃德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黃德福黃德楨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關於「就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就本院一0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 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參照)。另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 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 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二、查相對人在原法院以黃德福黃德楨為被告,提起請求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案號: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下 稱本案訴訟),先位之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44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14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下與440地號土地合稱忠順街房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746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小段3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與746地號土地合稱木柵路房地,與忠順街房地合稱 為系爭房地),係黃金石生前分別借名登記於黃德福、黃德 楨名下,嗣黃金石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死亡,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而黃金石之繼承人除伊與黃德福黃德楨外,尚有抗告人,均未拋棄繼承,伊得本於繼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德福將 忠順街房地、黃德楨將木柵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由抗告人與伊 一同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茲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等語。原 法院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至備位之訴非相對人聲請範圍  ,不予贅述)。
三、抗告意旨略以:忠順街房地及木柵路房地係由黃德福、黃德 楨各自出資購買,黃金石僅提供其2人些許贊助款,其2人於 購屋後各自管理使用而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金石與其2人間 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黃金石為安撫相對人,方要求其2 人簽立切結書(即本案訴訟原證5、6、7,下合稱系爭切結書 )。黃安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後,伊與相對人、黃德福黃德楨於99年2月20日召開遺產分配家庭會議,達成協議由 黃德福黃德楨各自保有忠順街房地及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 ,並將系爭切結書撕毀作廢,故系爭房地非屬黃金石之遺產 ,相對人所述不實,伊拒絕與相對人同為原告,原裁定命伊 追加為原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四、經查:
(一)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抗告人、相對 人、黃德福黃德楨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 35頁)。又相對人先位之訴以系爭房地為黃金石所有,黃 金石黃德福黃德楨分別就忠順街房地及木柵路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黃金石死亡後,該借名登記契約 當然終止,黃德福黃德楨應分別將忠順街房地及木柵路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由,依繼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德 福、黃德楨分別將忠順街房地及木柵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黃德福黃德楨公同共有(見原 審卷第273至281頁)。




(二)經核相對人提起先位之訴,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抗告 人與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原法院 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09年6月22日通知抗告人就是否追加 為原告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341頁),雖抗告人具狀 陳稱:伊與相對人、黃德福黃德楨於99年2月20日召開 遺產分配家庭會議,達成協議各繼承人名下由黃金石資助 購買之不動產,不論資助金額多寡,均由各該繼承人保有 不動產之所有權,系爭切結書撕毀作廢,相對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345、347頁),惟並未表明追加結 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 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相對人提起先位之訴, 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抗 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先位之訴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至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 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抗告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 告。準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 告人猶執前揭相同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相對人僅就先位之訴 聲請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亦准許此部分聲請,惟 原裁定主文之記載未臻明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更正 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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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