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連美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 09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債務人連正德及系爭執行名義之繼受人連莊為遷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僅有 稅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通知相對人、連正德、連莊及抗告 人,定於同年9月29日執行點交系爭建物(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抗告人於同年9月24日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25日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 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建物點交於相對人(下稱系爭點交行 為)。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10 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 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 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 雖以系爭建物內之神像、神明桌、祖先牌位及祭祀用品為其 所共有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惟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已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之證明 ,或有何依法應予暫緩執行之情事,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處分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況司法事務官已於109年9月 29日為系爭點交行為(見執行卷三第70-72頁),則此部分 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說明,縱為撤銷或更正系爭執行命 令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 處分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