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8號
TPHV,110,抗,38,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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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星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擅自將伊委託之模沖加工工程外包予訴 外人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委 託予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加工,自民國106 年4月至109年5月13日止獲得非合理利潤達新臺幣(下同)9 ,021,017元,已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及「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集團供應商廉潔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4條4之1 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相對人應損害 賠償伊369,901,737元,伊一部請求相對人賠償,爰請求相 對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管轄,其裁定理由以系爭 契約第13條第7項及系爭承諾書第4之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 所生之爭議以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法院無管轄 權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合意管轄之案件,若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 案件,於雙方之合意如無排斥原有管轄權法院之意思,僅係 增加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原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 院。
三、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擅自將伊委託之模沖加工工程外包予訴



外人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委託予德菱公司加工,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條第1項、系爭承諾書第4條4之1之約定及民法第2 27條之規定,而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此並非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且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前段: 「..與本合約相關之任何爭議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或由甲方(即抗告人)指定位於臺灣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4頁)之文義並未排除原有管 轄權法院之約定,即非排他而屬併存合意管轄約款。至於系 爭承諾書第4之3條:「因本承諾書所生之一切爭議,立書人 (指相對人)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同泰電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法院-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29頁),與上述約 款 合併觀察,應認亦非排他性合意管轄約款,仍屬於得與其他 有管轄權法院併存之約款。故抗告人向原有管轄權之相對人 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起訴,依前揭說明,原法院 並非無管轄權。原法院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中地 院,尚有未洽。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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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菱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