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5號
TPHV,110,抗,1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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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9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157萬3,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471萬7,5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71萬7,51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40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處分),再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仍不服 而提起本件抗告,依上開說明,仍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抗告 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裁定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執行之必要 ,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世紀星國際滑冰



有限公司(下稱世紀星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4日偕同連帶保 證人即其法定代理人楊文宗(下逕稱其姓名,並與世紀星公 司合稱為相對人)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約定由世紀星公司 接受信用卡持卡人以簽帳方式支付消費款項,並由伊為世紀 星公司處理因上開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世紀星 公司提供消費者預定式服務接受簽帳付款時,未依約先經伊 同意或提供擔保物,又因與第三人租約紛爭無法正常營業, 而於109年11月7日停止提供服務,伊因此受持卡人隨時得請 求之信用卡代墊金額,累計至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止已 達新臺幣(下同)4,717,51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依約負連 帶償還之責。又世紀星公司無法支付廠商票款及帳款而遭數 債權人追償,累計債務金額已逾其資本額,且其在伊公司所 開設存款帳戶之可用餘額於109年11月20日尚有6,567,900元 ,然於同年月24日僅餘1,072元;而世紀星公司承租場地經 營之冰宮,已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而無法正常營運,伊除派員 前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外,復接獲臺北巿政府法務局於10 9年11月20日發函表示世紀星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服 務,請伊協助辦理刷卡消費者可能向發卡機構申請爭議帳款 賠付事宜,伊亦已陸續接獲消費者請求退回簽帳款項,足見 世紀星公司財產總額不足清償債務而無資力,並有逃逸及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脫產之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 人所有之財產於4,717,51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處分 及原裁定分別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等 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 形原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 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 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 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 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 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 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 ,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 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 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世紀星公司提供預定式服務接受消費者簽 帳支付款項,然未依上開合約書約定先得伊之同意或提供擔 保物,復因停止營業未繼續提供消費者服務,致伊接獲消費 者退回簽帳款項請求,累計至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時止代 墊金額已達4,717,518元及其利息,相對人依約負連帶償還 之責乙節,業據提出特約商店合約書、臺北巿政府法務局10 9年11月20日北巿法保字第1093053629號函(下稱臺北巿政府 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持卡人爭 議款項退款聲明書及其附件資料為證(參原法院109年度司 裁全字第1840號卷宗,下稱司裁全卷,第11至20頁、第23、 24、33、34頁;及109年度全事聲字第139號,下稱全事聲卷 ,第43至67頁),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於相對人有4,717, 518元代墊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之請求乙節,有所釋明。又抗 告人主張世紀星公司遭數債權人追償,債務金額已逾其資本 額,且在伊公司所開設存款帳戶之可用餘額,亦於短期間內 大幅減少至僅餘1,072元,該公司承租場地經營之冰宮復已 終止租約無法營運,人去樓空,臺北巿政府函亦指明世紀星 公司已無法繼續提供消費者服務,請伊協助辦理刷卡消費者 向發卡機構申請爭議帳款賠付事宜,伊並已陸續接獲消費者 請求退回簽帳款項等語,亦據提出ATT吸引力集團109年11月 7日聲請書、臺北巿政府函、新聞報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401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12號支付命 令、存款餘額查詢表、現場相片、持卡人爭議款項退款聲明 書及其附件資料為憑(參司裁全卷第21至34頁,全事聲卷第



23 至67頁)。據上開證據方法,堪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逃 匿、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現有財產不足清 償所積欠債務而且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提出釋明。 雖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法院就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 明之情形,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 揭說明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定指 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 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 為假扣押,並依同法527 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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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紀星國際滑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