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潘枝泉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
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法院106年度醫字第8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業以106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上訴, 得暫免裁判費之繳納,惟原法院卻命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5萬4,217元,顯有誤會,為此請求廢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15日所為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關於法院所為命徵收第二審裁判 費之裁定,乃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原裁定所 命抗告人繳納之裁判費,本得因上開准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暫 免繳納,二裁定效力未有抵觸,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醫療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