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原重上字,110年度,1號
TPHV,110,原重上,1,202101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木春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信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又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之 審判長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 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9年11月13日108年度原重訴 字第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3日裁定 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3萬6,041元,並於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41頁),惟上訴人僅繳2,160元,尚 餘13萬3,881元未據繳納,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裁判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