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8號
TPHV,110,再易,8,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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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 原告 唐之明
唐者紘
唐好澐
再審 被告 彭金鳳
趙麗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666第號判決確定。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泛稱:再審原告唐之明於109年12月26日收到 訴外人唐芝貞訊息,發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得知合法取得之繼承權永不喪失,繼承回 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物上請 求權,繼承人將其所有之建築物與遺產交換,實有疑慮等語 。僅說明唐之明得悉司法院大法官771號解釋之過程,並就 該號解釋內容為解讀,及就繼承人分割遺產之方式表達疑慮 。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敘明,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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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