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9年度,106號
TPHV,109,非抗,106,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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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抗告人 吳式河
葉怡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金龍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再為抗告, 惟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 於110年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於110 年1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 37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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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