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106號
再抗告人 吳式河
葉怡滿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金龍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 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再抗告之 代理人。再抗告人就前開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且對於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前開規定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此為 法定必備程式。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得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