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號
TPHV,109,重訴,3,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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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陳建旭
被 告 劉邦炅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是否 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時該審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要旨參照),不因嗣後改判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而得溯及指為起訴不合法。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下稱1301號刑事判 決)判處相姦罪刑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移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事庭(見本院108 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31、37至54頁);依移送時1301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嗣被告前開相姦罪刑雖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刑事判決改判免訴(見本院卷一第203至204頁),惟不影響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可明。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經同 法第256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不正當男女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其配偶 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1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卷第5、7至23、2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再給付100萬元,及自民事 訴訟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㈠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經本院闡明後,原告陳明係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侵權行為依 序請求前開911萬1,000元本息、1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 第17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涉附表一、二各項加害情節具體指述請 求賠償之數額(見本院卷二第75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正事實上之陳述,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康乃于原為夫妻,雙方於109年10月2 0日離婚。被告與康乃于為同事關係,明知康乃于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康乃于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正當之男女交往行為,故意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而 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 如附表一、二侵權行為依序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911萬1,000元、100萬元(各該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同前款項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011萬1,000元,及其中911萬1,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㈠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縱有,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且均已罹於時效,原 告之主張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起訴、擴張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有不正當之



男女交往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 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 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如附表一所示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康乃于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 之事實,業經證人康乃于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 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86號妨害婚姻案件(下 稱1286號案件)偵查中結證:106年10月9日被告至高鐵站接 伊至新竹市走走,並到清華大學看星星,後來伊等去旅館, 在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1286號案件卷宗第41頁、第 57頁背面),被告亦坦認確於當日晚上至新竹高鐵站接康乃 于並一同至清華大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再依被 告與康乃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暱稱「神思」, 康乃于暱稱「Nancy」),其等於106年10月8日對話中即不 斷提及將於同年月9日碰面之事【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 01號(下稱1301號)刑事卷二第220至223頁】,被告並向康 乃于稱:「這幾天下來,發覺自己對妳的思念,慾望都不斷 在累積」、「(康乃于:那請問欲望是……)擁抱、親吻、佔 有」、「(康乃于:佔有是……)會有衝動想跟妳發生關係~~ ~ 」、「覺得不知道那天會意亂情迷~~~ 」、「(康乃于: 說我還是你?)說我們兩個人~~~ 」、「我想佔有妳」等語 (見1301號卷二第223頁),同日康乃于向被告表示:「我 想你抱著我睡覺,可以嗎?」,被告即答稱:「可以啊~~~ 」、「我很樂意有這樣的機會」(見1301號卷二第223頁) ,並在康乃于向其表示:「所以明晚要直接送我回家 是吧 ?」、「你在不說真話 我明晚真要回家喔!」後,旋即 答稱:「我想陪妳啊」、「我想陪你看星星」、「我想陪妳 睡覺」、「我想抱妳」、「我想親妳」、「我想佔有妳」等 語(見1301號卷二第223頁),足見其等已相約於106年10月 9日晚上一起在外過夜及發生性行為。又觀被告於106年10月 9日晚上8時57分許與康乃于之對話中稱:「我在車上」後, 其等下則對話已是翌(10)日上午10時34分之由被告稱:「 我要去補眠一下了,妳也在休息嗎?」,康乃于並於106年1 0月10日中午12時35分稱:「你整晚沒回家真的沒關係?」 等語(見1301號卷二第229頁),可徵其等於106年10月9日 確相處整個晚上,至翌(10)日上午始各自回家;康乃于於 106年10月9日是否尚在生理期期間,與其是否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並無必然關係,是證人康乃于於1286號案件偵查中所 證前情,應堪信實,被告否認有與康乃于發生該次性行為,



難以採取。
⑵被告與康乃于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據證人康乃于於1286號案件偵查中結證:106年12月30日 伊和被告一起至員林、彰化出遊並過夜,有在彰化縣高登汽 車旅館(下稱高登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1286號案件卷 宗第41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106年12月30日 在高登旅館之住宿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號卷第83頁),被告並坦承其有於當日至員 林、彰化地區出遊,及投宿高登旅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 9頁、1286號案件卷宗第57頁)。再依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 面對康乃于所詢:「12月底 有要出去玩嗎?」、「你要去 玩幾天?」、「應該說你能玩幾天?」等語時,已明確表明 :「30/31兩天」等語(見1301號卷二第305頁),復於106 年12月23日與康乃于之LINE對話內容中所稱:「下週末兩天 (即106年12月30日、同年月31日)我都是妳的」、「妳想 怎麼樣我都陪妳」、「妳要早點休息喔」、「這樣下週才能 好好讓我陪」「我很期待與妳一起出遊」等語(見1301號卷 二第334頁),佐以其等於106年12月19日之LINE對話內容, 康乃于詢問:「你怎麼請假的?」、「好奇」,被告答稱: 「出去玩啊」、「就只說跟同事一起去彰化玩」,康乃于再 問:「你老婆怎麼不會想跟」、「沒問跟誰?」、被告則回 答:「有彰化的同事當導遊」、「沒問」,以及康乃于曾於 同年12月18日詢問:「所以房間訂到哪間?」,被告答稱「 高登庭園」等情(見1301號卷二第323、327頁),並徵諸被 告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47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康乃于 通話後,除康乃于曾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以LINE與被告通話 外,下則LINE對話已經是翌(31)日晚上8時9分之由被告稱 「回到家了!」(見1301號卷二第338頁),堪認被告與康 乃于相約將於106年12月30日、31日一起至彰化遊玩2日及投 宿高登旅館,並於106年12月30日一同在高登旅館過夜,至 翌日始各自返家;至康乃于當時是否尚在生理期期間,與其 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無必然關係。綜此,足以佐認證人康 乃于於1286號案件偵查中所為此部分證述,亦為真實,被告 否認其等有發生此次性行為,並不可採。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依證人康乃于於1286號案件偵查中證 述:107年1月26日當日伊與被告至南投泡湯,有在南投發生 性行為等語(見1286號案件卷宗第42頁),被告亦於該案中 坦承有與康乃于至南投泡溫泉(見1286號案件卷宗第57頁背 面)。參酌被告與康乃于已發生前述2次性行為,被告復於1 301號審理中自承:當天僅伊與康乃于一同去泡溫泉,沒有



其他友人同行,且伊與康乃于沒有恩怨(見1301號卷一第23 4至235頁),堪信證人康乃于前開經具結後之證述,亦屬實 在;被告所辯:當日伊與康乃于沒有發生性行為云云,並非 可信。
⑷被告自陳於106年7月2日時即已知悉康乃于係有配偶之人(見 本院卷一第121頁),仍與之發生前述3次性行為,被告自均 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⒉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⑴依被告與康乃于106年7月起至107年2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見1301號卷二第11、90、94、104、108至111、136 、143、146至147、155至156、171至172、177至179、184至 187、196至197、201至208、213至219、249至250、252至26 0、271至275、277至285、290至293、300至301、304至306 、308至310、313至314、319至320、327至329、334至336、 347至351、357至362、377至378頁),可認被告確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6、8至15、17至20、22至24、26至31、33至36、3 8至39、41至44、46至51、55至56、58至59所示之行為;被 告坦承因與康乃于於該段期間內互動,相互產生超過普通朋 友感情進而交往(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則其前開行為自 均足以破壞原告與康乃于圓滿夫妻生活,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無疑。
⑵次依被告與康乃于106年9月24日、106年10月17日、106年11 月25日之對話紀錄(見1301號卷二第187至190、246至248、 301至304頁),可見被告除於106年9月24日之對話中直接以 :「如果我說抱起來很舒服,妳會不會想打我~~~」等語表 達對康乃于之好感外,於其等前開各該對話中更屢次表示認 為原告係為了夢想而耽誤康乃于之相關內容(詳參附表二編 號16、25、37);考量其前開言行均係於其與康乃于不當交 往期間內所為,顯見其有意藉此獲取康乃于之共鳴,而使其 與康乃于之交往關係更加穩固,應屬其與康乃于不正當男女 交往行為,被告辯稱其無挑撥之意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並 無可採。
⑶被告於106年10月4日向康乃于表示其與太太吵架,並將其太 太表示:「你可以找一個人滿足你的需求」之訊息內容傳送 予康乃于(見1301號卷二第209至21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 其太太前開訊息內容係同意其到外面找女人解決性需求之意 ,僅辯稱係其太太氣話(見本院卷二第3頁),顯係欲藉此 暗示康乃于可與其發生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21部分亦構成侵權行為,當可採取。




⑷觀之康乃于固於106年8月25日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中稱:「可以藉由這個理由不要當主管嗎」、被告則稱: 「不想當主管,只要明講,不會強求的」、「不用找藉口」 等語(見1301號卷二第121頁)。惟觀其等當日通篇對話內 容僅在討論康乃于之個性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且觀康乃于於 107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中稱:「剛剛STEVEN直接來IQC找我 問我願不願意接主管」,被告則答稱:「呵呵!看法相同」 (見1301號卷二第377頁),足見康乃于當時在公司能力確 獲肯定,有晉升主管之可能,此外別無被告以主管職位誘惑 康乃于與其交往之直接事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當屬無據。
⑸依被告與康乃于106年11月3日之對話紀錄,固可見其等曾相 約於翌(4日)至臺中訂房間約會(見1301號卷二第273至27 5頁),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依原告所舉事證又無法證 明被告與康乃于已經於106年11月4日訂妥房間並前往及發生 性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構成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侵權行為, 尚乏實據。
⑹依被告與康乃于於106年11月27日、107年2月7日之對話紀錄 ,無法證明其等依序相約於106年11月27日晚上6至10時吃飯 、107年2月7日晚上3至6時相約碰面等情(見1301號卷二第3 05至306、377頁);又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康乃于106年12月2 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301號卷二第333頁),僅 得證明其等有在高鐵上以手機通話,無法得知其內容;另被 告固坦承曾於107年3月9日以FB社群軟體與康乃于聯繫(見 本院卷二第5頁),惟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2人聯繫內容, 難認被告與康乃于該等聯繫內容與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相關 ;原告所指如附表二編號52至54所示之行為,均為康乃于而 非被告所為;依1286號案件107年6月21日之偵查筆錄記載( 見1286號案件卷宗第51頁背面),以及本院向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43、47至48頁),均無從證明原告所稱被告曾於偵查庭中陳 稱尚與康乃于有聯繫,並於107年8月間寄送禮物予康乃于等 情屬實。綜前,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40、45、52至 54、57、60及61所示之侵權行為云云,亦均非可取。 ⒊被告故意以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6、8至31、33至39、41 至44、46至51、55至56、58至59所示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 配偶權,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以及其對康乃于 之忠實信賴,自均因而受影響、動搖,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精



神慰撫金之責,即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同條第1項後段所為主張,即無 庸審究,附此說明。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 畢業,現為二等核能技術師,106至108年間各年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約190至230萬元不等,名下有位於臺中市之房地產 共3筆;被告為碩士畢業,於本次事件發生後已自原任職公 司離職,自109年4月起之新工作,每月月薪約8萬5,000元, 每月須負擔之家庭開銷約8萬元,107、108年間薪資及執行 業務所得等依序各約102萬元、84萬元,名下有位於新竹縣 之房地產共2筆等身分、資力情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科技部個人資料表、兩造所提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兩造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及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125至131、179至191頁、本院卷二第9頁、限閱個資卷 ),暨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情節,以及原告配偶權受 損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 共以94萬3,200元為適當(各該侵權行為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
㈢另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 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 ,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 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 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 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通 姦罪為由,於107年4月1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刑案 告訴(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271頁)2年內之108年8月12日,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 償附表一、二部分之損害(見本院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 卷第3至29頁),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 其中關於附表二部分因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於 法雖有未合。惟刑事法院未予駁回,將之與附表一之損害部 分一併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本院闡明後繳納此部分之裁判 費(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198頁)。依上說明,原告關 於附表二損害部分原起訴不合法之瑕疵亦經治癒。從而,被 告辯稱原告之請求俱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亦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3,200元,及其中9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其餘4萬3,200元自 民事訴訟標的變更聲請狀㈠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3日(兩造 不爭執被告係於109年6月12日收受該書狀之送達,見本院卷 一第17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本息主張,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既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告就該 部分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10月9 日晚上8時57分後某時 新竹市某旅館 與康乃于發生性行為 311萬1,000元 30萬元 2 106年12月30日上午9時47分後某時 彰化縣高登汽車旅館 同上 300萬元 30萬元 3 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28分後至下午6時44分間某時 南投縣埔里鎮附近某溫泉會館 同上 300萬元 30萬元 共計 911萬1,000元 9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新臺幣) 1 106年7月2日晚上8至11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喝酒 500元 500元 2 106年7月6日 與康乃于吃晚餐 500元 500元 3 106年7月18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4 106年8月10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5 106年8月14日 馬偕醫院 探視康乃于 500元 500元 6 106年8月18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7 106年8月25日 以主管職位誘惑康乃于與其交往 500元 8 106年9月1日晚上7時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9 106年9月6日晚上6時45分至9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10 106年9月8日 與康乃于吃飯,吃飽後在公園抱住康乃于,道歉後說了黃色笑話 500元 500元 11 106年9月9日晚上10至12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12 106年9月12日晚上8至11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13 106年9月17日晚上7時至10時30分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並於酒後抱住康乃于 500元 500元 14 106年9月20日 傳送內容為「:懷裡抱著妳。不敢動。不願動。妳 是錯愕。是 不安我是憐 愛。是不捨此 刻時間。忘 了前進一如 妳我。忘了 前進直到胸 口傳來妳的 心跳我的唐 突。妳的無 語時間終究 繼續前進。但腦海的回憶。將是永恆」之調情簡訊予康乃于 500元 200元 15 106年9月23日早上8時 原告家警衛室月餅給康乃于 500元 500元 16 106年9月24日 傳送內容為:「如果我說抱起來很舒服,妳會不會想打我~~~」之調情簡訊予康乃于,並以「如果是妳跟她求婚,那妳真是虧大了~~~」、「妳想想妳放棄了多少東西妳就知道」等語挑撥原告與康乃于之感情 500元 500元 17 106年9月27日半夜 與康乃于單獨看電影 500元 500元 18 106年9月29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19 106年10月1日晚上8時30分至11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20 106年10月2日晚上7時47分至8時30分 清華大學相思湖 與康乃于碰面 500元 500元 21 106年10月4日 傳送提及被告妻子同意其在外尋找他人解決性需求之簡訊,藉以引誘康乃于 1萬元 1,000元 22 106年10月5日晚上6至10時 與康乃于吃飯 1萬元 1,000元 23 106年10月6日 與康乃于以簡訊相約要在106年10月7日到高鐵站為康乃于送行,及106年10月9日一起過夜 1萬元 1,000元 24 106年10月7日 高鐵站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25 106年10月17日 被告公司 抱住康乃于,並傳簡訊提及康乃于為原告放棄主管機會以挑撥原告與康乃于之感情 1萬元 3,000元 26 106年10月18日 托斯卡尼尼餐廳 與康乃于吃飯後出發去機場員工旅遊 1萬元 1,000元 27 106年10月25日 傳送內容為: 「我不能保 證這輩子妳 會不會是最 後一個!但只 要我們還在 一起,妳一 定是最後一 個!」之調情簡訊予康乃于 1萬元 500元 28 106年10月26日晚上7時15分至9時30分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29 106年10月27日 傳送簡訊予康乃于,承認在追康乃于 1萬元 500元 30 106年11月2日晚上7時30分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31 106年11月3日 傳送提及欲與康乃于相約去臺中訂房間約會之簡訊 1萬元 500元 32 106年11月4日 臺中某汽車旅館 與康乃于發生性行為 10萬元 33 106年11月12日 傳送簡訊稱要買禮物給康乃于 1萬元 500元 34 106年11月17日 全家便利商店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35 106年11月18日 與康乃于相約去市場買菜 1萬元 1,000元 36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至7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37 106年11月25日 傳送內容為「但是我總覺得男人為了自己的夢想幫女人幫小孩決定他們的生活這不公平」之簡訊挑撥原告與康乃于之感情 1萬元 500元 38 106年11月26日上午7至9時 全家便利商店 與康乃于相約買菜 1萬元 1,000元 39 106年11月27日晚上7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運動 1萬元 1,000元 40 106年11月27日晚上6至10時 與康乃于吃飯 1萬元 1,000元 41 106年12月1日下午3至6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42 106年12月5日晚上6至10時 與康乃于吃飯 1萬元 1,000元 43 106年12月13日晚上8時至10時30分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44 106年12月20日晚上8時至10時30分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45 106年12月22日 與康乃于以電話聊天(康乃于當時人在高鐵上原告小孩面前) 1萬元 46 106年12月24日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47 106年12月26日晚上6至8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48 107年1月9日晚上6至10時 與康乃于吃飯 1萬元 1,000元 49 107年1月16日晚上8至11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50 107年1月18日晚上8至11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51 107年1月20日下午3至6時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52 107年1月20日下午12時2分 與康乃于傳簡訊,康乃于稱:「請問你 劉太太怎麼這麼累?」而自稱被告太太 1萬元 53 107年1月21日晚上 康乃于與被告相約在外碰面,但被告未出現,康乃于為此生氣質疑被告 1萬元 54 107年1月22日凌晨 康乃于於簡訊中質問被告 不在乎康乃于 1萬元 55 107年1月25日 傳送提及欲與康乃于相約去員林碰面、住宿之簡訊 1萬元 1,000元 56 107年1月30日晚上7至10時 清華大學 與康乃于碰面 1萬元 1,000元 57 107年2月7日下午2時44分 與康乃于相約當日下午3至6時碰面約會 1萬元 58 107年2月7日 傳送內容提及被告於康乃于升主管後,會有比較多時間陪康乃于之簡訊予康乃于 1萬元 500元 59 107年2月22日 再次傳送簡訊予康乃于,意圖破壞原告家庭 50萬元 3,000元 60 107年3月9日 與康乃于以FB社群軟體聯繫 1萬元 61 107年6至8月 與康乃于聯繫,且寄送禮物給康乃于 1萬元 共計 100萬元 4萬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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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