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湯登貴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張雅琳律師
上 訴 人 湯朝景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淑玲
被 上訴 人 湯惠凌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湯吳媽吟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腦溢 血中風,並罹患中度失智症。上訴人竟趁湯吳媽吟意識不清 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未經 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0 00帳戶(下稱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基隆二信帳戶)之存摺, 陸續轉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湯吳媽吟之存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上訴人之帳戶,致湯吳媽吟 總計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嗣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 ,伊自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500萬元 予湯吳媽吟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500萬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房 屋(門牌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內湖房地)等 遺產。兩造及湯吳媽吟曾於90年9月1日就湯守之遺產簽立遺 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
房地由伊等繼承,應有部分各1/2,並將系爭內湖房地移轉 登記至伊等名下,該屋租金自屬伊等所有。系爭款項為湯吳 媽吟代其等收取系爭內湖房地之租金收入,伊等轉匯系爭款 項僅係取回租金收入;縱湯吳媽吟有收取租金之權利,伊等 亦得隨時終止。又湯吳媽吟雖於104年1月6日腦中風,但同 年3月即逐漸恢復,意識清楚,至同年12月1日診斷罹患中度 失智症前,均有表達意思之能力。伊等係於104年3月間,經 湯吳媽吟概括授權而轉匯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 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查,㈠兩造之父湯守於90年8月16日死亡,兩造及母親湯吳媽 吟為其繼承人,並於90年9月1日就其遺產簽立系爭遺產分配 協議書,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上訴人繼承,應有部分各1/2 ;㈡湯吳媽吟於107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㈢上訴人 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間,持湯吳媽吟之印章,陸 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上 訴人之帳戶,總計上訴人各取得500萬元等情,有系爭基隆 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系爭基隆二 信帳戶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取款條、存款條、跨行匯款申 請書、存單存款收入傳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遺 產分配協議書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5-99頁、第155-161頁 、第273-409頁、本院卷一第61-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89-490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㈡若無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6日21時25分,因雙下肢無力併溝通障礙 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急診轉住院就醫,經檢查診斷為腦部雙側前大腦動脈 梗塞(腦中風),住院接受治療後,於104年1月31日出院,
根據病歷記載,出院時病況有部分改善,但行動和溝通反應 仍未達正常等情,有卷附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 基字第10806500097號函檢附病歷資料可稽(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7號卷下第239-484頁,下稱交查 卷)。觀諸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月31日護理紀錄單,記載湯 吳媽吟身體清潔、口腔清潔、洗臉、床上洗頭、床上擦澡、 會陰部清潔,均需由照護人員親自執行,並有失語症,雖可 由護工協助下床坐至輪椅上活動,但仍須鼻胃管護理(見交 查卷上第132-133頁)。堪信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 時,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且有失語症之情形。
⑵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旋於104年12月3日經基隆 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查卷 上第53頁)。上訴人湯登貴並於105年3月23日向基隆市政府 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之申請,經該府於105年3月31日進行身心 障礙鑑定後,認大腦有退化情形,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等情 ,亦有基隆市政府108年6月25日基府社障參字第1080050578 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 稽(見交查卷下第487-523頁、交查卷上第57頁)。堪認湯 吳媽吟自104年1月6日腦中風住院,於104年1月31日出院時 仍患有失語症,並於104年12月3日經診斷為失智症,且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而有溝通反應未達正常之狀態,對 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顯然欠缺充分理 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
⑶詎上訴人明知湯吳媽吟因腦中風經診斷為失智症,溝通反應 未達正常,欠缺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 之理解與表達能力,竟於104年3月26日至106年1月17日間, 持湯吳媽吟之印章,陸續自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 戶,轉匯湯吳媽吟之存款即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致湯吳媽 吟總計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 財產權,致湯吳媽吟受有損害。
⑷上訴人雖抗辯湯吳媽吟曾於104年3月間概括授權其等轉匯系 爭款項云云。然查:
①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至104年4月3日間,回診時溝 通反應和行動仍有部分進步,惟因未特別施測故無法確認是 否完全恢復正常,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6月18日長庚院基字 第10806500097號函存卷供參(見交查卷下第339頁)。上訴 人所提湯吳媽吟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僅可證 明湯吳媽吟於104年1月31日出院後,得以為日常生活簡易動 作;但無法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 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
難認湯吳媽吟得以授權上訴人轉匯系爭款項。
②其次,湯吳媽吟於105年3月31日經基隆市政府進行身心障礙 鑑定後,認大腦有退化情形,評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業如前 述。上訴人所提湯吳媽吟107年1月14日錄影光碟及譯文(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第481-483頁),僅可證明湯吳媽吟於斯 日得為日常生活簡易對話,亦無從證明湯吳媽吟於104年3月 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即具有充分 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而得以授權上訴人轉匯系爭款項。 ③再者,證人即越南籍人士阮翠蓉雖於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 ,下稱訴字294號卷)證稱:伊從104年2月6日照顧湯吳媽吟 ,是她的看護;照顧她的期間很正常,伊跟她可以聊天,用 台語聊,其實伊沒有完全聽的懂,但聽的懂一些等語(見訴 字294號影卷三第157-161頁)。然證人阮翠蓉於107年2月6 日與湯登貴結婚(見原審卷第127頁),並陳稱其於104年2 月開始照顧時,湯吳媽吟身體狀況不佳,仍臥病在床,並插 有鼻胃管等語(見訴字294號卷三第157-158頁)。則以證人 阮翠蓉與湯登貴之夫妻關係,難認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亦無 法證明湯吳媽吟甫中風出院後身體狀況不佳之際,即可於10 4年3月間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處分行為,具有 充分理解及表達意思之能力。
④況上訴人就湯吳媽吟於何時何地概括授權其等轉匯系爭款項 乙節,並未提出其他書面或電磁影像紀錄等具體證據加以證 明,實難僅以上開證據遽認湯吳媽吟已概括授權上訴人轉匯 系爭款項。職故,上訴人抗辯湯吳媽吟曾於104年3月間概括 授權其等轉匯系爭款項云云,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所贈與云云。然上訴人 就湯吳媽吟何時何地贈與其等系爭款項乙節,並未提出具體 證據加以證明。且湯吳媽吟因腦中風經診斷為失智症,而有 溝通反應未達正常,欠缺對於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重大財產 處分行為之理解與表達能力,業如前述,難認湯吳媽吟得以 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佐以湯朝景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108年11月26日 訊問筆錄中陳稱:500萬元中,300萬元是內湖房地租金,20 0萬元是媽媽要贈與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225頁); 但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款項遭轉匯後,曾詢問湯登貴:「媽 有說這十多年內湖租金要贈與給你們嗎?」,湯登貴回稱: 「沒」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上訴人兩人所述亦相互矛盾,實無法證明湯吳媽吟 確有將系爭款項贈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款項為湯
吳媽吟所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抗辯:系爭款項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依系爭 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應屬伊等所有,伊本即有權領取云 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既為湯吳媽吟之存款 ,即屬湯吳媽吟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為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為伊所有,伊有權領 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②湯守死亡後,兩造與湯吳媽吟於90年9月1日簽立系爭遺產分 配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由上訴人按實物分 配,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約定:「乙(指湯登貴)、丁( 指湯朝景)、戊(指被上訴人)三方所分配之不動產上之租 約原則使其繼續存在,並由所有權人承受租約,與甲方(指 湯吳媽吟)無涉,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包括 但不限於地價稅、房屋稅、綜合所得稅及日後移轉之土地增 值稅等等)所有權人依其所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之」(見原審 卷第213-214頁)。堪認兩造與湯吳媽吟於系爭遺產分配協 議書僅約定系爭內湖房地分配予上訴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及繼承開始後之租金收入與相關稅賦,由所有權人依其所 有權比例各自負擔,並未約定系爭內湖房地租金由湯吳媽吟 收取。
③再者,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內湖房地自90年9月起至104年6月止 ,租金收入共計1289萬4000元等語,並提出內湖房產歷年租 金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13、第75-81頁、第515-519頁)。 惟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收入金額1289萬4000元,與系爭款項合 計1000萬元,差距高達289萬餘元,金額明顯不符。且該房 屋租賃契約僅能證明系爭內湖房地於99年6月6日出租,期間 自99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77頁); 但就其餘90年9月至99年6月30日期間,是否確有出租,租金 收入若干,該等租金收入是否均匯入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系 爭基隆二信帳戶等節,均屬無法證明,實難逕以上訴人自行 計算之租金收入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逕認系爭款項即為系 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
④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租金每月為8萬5000元 (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觀諸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系爭基 隆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並無每月存入8萬5000元之紀錄, 顯係上訴人於湯吳媽吟定期存款到期存入系爭兩帳戶後,旋 即轉匯至自己帳戶(見原審卷第35-37頁、第47-75頁),核
與通常不動產租金收入,應為每月收取,且非自定期存款匯 入之常情不符,亦無法證明該等定期存款即係系爭內湖房地 租金。
⑤再參諸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所示,湯吳媽吟於湯守死亡後, 繼承取得台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台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中和房地),及股票與存款( 見原審卷第217-219頁)。而依卷附遺產稅申報書所載,湯 吳媽吟死亡時,除上開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基隆市○○區○○段 00號土地、及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0樓房屋,及台 東縣○○鄉○○村0○00號建物(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又湯 吳媽吟上開中和房地,亦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 並匯入系爭基隆二信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53-58頁)。可見湯吳媽吟除自湯守繼承多 筆不動產及有價證券之外,自己亦持有多筆不動產,並藉由 該等財產收益,而存入系爭基隆農會帳戶及基隆二信帳戶, 實難遽認系爭款項即為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故上訴人辯 稱系爭款項係系爭內湖房地租金收入,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 書之約定,應屬伊等所有,伊有權領取云云,洵非可採。 ⑺又佐以上訴人趁湯吳媽吟意識不清、無法言語之際,自104年 3月26日起至106年1月17日止,未經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 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轉匯系爭款項至自己帳戶,致湯吳媽吟 總計受有1000萬元損害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見原審卷第537-547 頁108年度偵字第4868號起訴書)。益徵上訴人未經湯吳媽 吟授權,擅自盜用湯吳媽吟之印章及存摺,陸續轉匯系爭款 項至自己帳戶,而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甚明。 ⑻綜上,系爭款項為湯吳媽吟之存款,上訴人未經湯吳媽吟之 授權,即將系爭款項轉匯自己帳戶,使湯吳媽吟受有1000萬 元之損害,而不法侵害湯吳媽吟之財產權,且該等損害與上 訴人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上訴人本 於湯吳媽吟繼承人之地位,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各給付500萬元予湯吳媽吟繼承人全體即兩造公同 共有,核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承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另依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再為同一之請求,本院毋庸予以 審究,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5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3月1日起(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4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