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莊崇仁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視同上訴人 莊林惠美
莊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如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雪君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雖僅上訴人莊崇仁對於原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惟其上訴行為客觀上利於共同訴訟人,其 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莊林惠美、莊婉君,爰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
二、莊林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莊崇 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莊雪君主張:訴外人莊慶鎰於民國102年11月7 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 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莊林惠美為莊慶 鎰之配偶,其於莊慶鎰死亡後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請求分配新臺幣(下同)483 萬3,038元,兩造同意以附 表一編號28所示之建物分由莊林惠美單獨取得以抵償該遺產 債務,其餘遺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莊崇 仁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莊崇仁則以:依莊慶鎰之遺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 、3 分由莊雪君、莊婉君取得外,其餘均應分由男性繼承人 即伊取得,並由伊金錢補償莊雪君及莊婉君2人,即以附件 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始符莊慶鎰之遺願;原判決分割 方法不符莊慶鎰遺願及莊林惠美意願,並致共有不動產難以 使用、收益、處分,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分割系爭遺產如附件方案所示。三、莊婉君則稱:同意依原判決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四、莊林惠美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主張或陳述,於原審主張:系爭遺產應依莊慶鎰之 遺言分配,其中附表一編號2 、3所示土地分由莊雪君、莊 婉君依序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伊及莊崇仁依序 按一萬分之五五三四、一萬分之四四六六比例取得,附表一 編號28所示建物分由伊取得,附表一編號4 至27所示不動產 均分由莊崇仁取得,再由莊崇仁以金錢補償莊雪君、莊婉君 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246至248頁、本院卷270、2 71頁)
㈠莊慶鎰於102年11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莊雪君及莊崇 仁、莊婉君為其子女,莊林惠美為其配偶,應繼分各為四分 之一。
㈡莊林惠美可行使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83萬3,03 8元,兩造合意以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抵償。 ㈢兩造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
1.莊崇仁部分:塔位費用2萬元、遺產稅80萬4,686元、違章罰 鍰1萬2,427元、103年地價稅8萬5,971元、104年地價稅2萬1 ,492元、105年度地價稅11萬8,000元、106年登記罰鍰13萬8 ,560元、補繳99至102年地價稅1,413元、106年地價稅5萬9, 368元、107年地價稅5萬9,368元。合計132萬1,285元。 2.莊林惠美部分:遺產稅80萬4,686元、違章罰鍰1萬2,427元 。合計81萬7,113元。
3.莊雪君部分:遺產稅80萬4,686元、違章罰鍰1萬2,427元、1 06年登記罰鍰6萬9,280元、繼承登記費用2萬元、遺產稅申 報費用2萬元、106年地價稅2萬9,684元、107年地價稅2萬9, 684元。合計98萬5,761元。
4.莊婉君部分:遺產稅80萬4,686元、違章罰鍰1萬2,427元、1 04年地價稅6萬4,478元、106年登記罰鍰6萬9,280元、106年
地價稅2萬9,684元、107年地價稅2萬9,684元。合計101萬0, 239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分割遺產共有物訴訟時,應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外,就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效益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酌定分割方法。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依存關係,則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尤值斟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亦有 明定。又分割遺產係以解消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屬分 割遺產之方法;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
㈡兩造為莊慶鎰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莊慶鎰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28所示建物經 兩造合意抵償莊林惠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兩造分別 墊付如五、㈢所載之遺產管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已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謄本可 憑(見本院卷91至145頁),但無遺產分割協議,莊雪君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本院 審酌附表一、二所載遺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意願及利益,認附 表二編號1 至6 、15、16所示存款及現金,由兩造依分割方 法欄所載方式取回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後,餘額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編號7 至14所示股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不動產,莊雪 君及視同上訴人莊婉君於本院均稱:莊慶鎰所遺留該等土地 均源自莊氏親族,皆為祖產,該等遺產對伊而言非僅具有財 產上之價值,尚含有對父親莊慶鎰之回憶與思念,並具莊氏 家族延續傳承之信念,並非金錢得以衡量、補償或替代,僅 願維持原審判決結果,無法接受由莊崇仁補償伊後,單獨繼
承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之如附件遺產分割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225至227頁、263至264頁),即本件莊雪君固訴請分割莊慶 鎰之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27之土地請求以兩造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為同屬繼承人之莊婉君同意,且所 提理由尚非無稽,該等分割方法亦符公平原則,此部分莊慶 鎰之遺產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㈢按依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僅得以遺囑方式於 生前指定分配遺產之方法。莊崇仁陳稱莊慶鎰口頭告知其個 人關於分配遺產之方式(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並無 遺囑可佐,莊崇仁、莊林惠美抗辯本件遺產分割應依莊慶鎰 生前遺言由莊雪君、莊婉君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土 地,其餘家族共有之土地則由莊崇仁取得云云,即屬無據。 至莊崇仁於本院所提分割方法(如附件),關於莊雪君、莊 婉君分配不足之遺產價值810萬3,862元、802萬6,928元,由 莊崇仁依序以分期12年3月及12年1月,按月清償5萬5,000元 之方式補償,對於莊雪君、莊婉君顯有不利,且經其等表明 無法接受,此分割方法自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莊雪君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莊慶鎰所遺 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28外)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二分割方 法欄所示,自無不合。莊崇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莊慶鎰之不動產遺產
編號 財 產 名 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99/105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4143/100000 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55/264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56/100000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264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1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6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 15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6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17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7/192 18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7/192 19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7/192 20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7/192 21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17/192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2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2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 2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92 27 桃園市○○區○○段000地土地 1/6 28 桃園市○○區○○路0 號建物 99/1056 由莊林惠美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莊慶鎰之存款、投資及現金等遺產:編號 項目 存款金額(新臺幣)或股票股數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款 7,271 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 分之一分配取得 2 桃園成功路郵局存款(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 7萬6,578元及利息 同上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8 元及利息 同上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894 元及利息 同上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5萬7,425 元及利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50.50元及利息 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066 股及股息 同上 8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125 股及股息 同上 9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122 股及股息 同上 10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萬3,672股及股息 同上 11 有限責任桃園信用合作社 520 股及股息 同上 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98 股及股息 同上 13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3,636 股及股息 同上 14 第一金控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4,595 股及股息 同上 15 現金(莊林惠美保管中) 132萬9,820元 由莊林惠美先取償81萬7,113元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16 現金(莊崇仁保管中) 569萬9,175元 由莊雪君、莊崇仁、莊婉君先依序取償98萬5,761元、132萬1,285元、101萬0,239元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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