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70號
TPHV,109,重上更一,70,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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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上訴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參拾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金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 凱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 30號、本院109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及民事承受訴訟狀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3頁,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伊所出資興建;伊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下稱長青社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出租予富釉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釉發公司);詎被上訴人於擔任伊公司會計期間,竟擅自將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前開期間依約應給付與伊之租金(含稅)及押租金利息總計新臺幣(下同)730萬2636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己收取,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取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款項與伊;縱被上訴人曾受伊之委任向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收取租金,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將所收取之系爭款項交付與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30萬263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79年間起即登記於伊名下,系爭 建物亦為伊出資興建,故伊自有權就系爭建物出租收益;縱 認系爭建物非伊所有,惟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 王謝明珠曾代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富釉 發公司後,並將租金以收取債權讓與之方式贈與伊,而告知 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直接將租金交付與伊,因王謝明珠 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且掌握上訴人公司全部資產,該租金 讓與期間從未經上訴人其餘掛名股東表達異議,故伊因王謝



明珠上開債權之讓與及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王謝明珠上開行為縱違反上訴人公司利益,惟因該讓 與行為非屬違反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非屬無效,其損害 賠償債權亦僅存在於王謝明珠與上訴人間,與伊收取之系爭 款項無關;又關於系爭款項中稅金之部分,伊已繳交與國稅 局,且就租金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系爭土地分別於79年7月16日、81年7月3日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名下;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王寶恩,於7 9年5月7日變更登記為王寶恩之配偶即王謝明珠,再於101年 11月8日變更為王金城;㈢王謝明珠前以上訴人之名義,自92 年起至9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社公司,自97年起至10 0年間出租予富釉發公司,租金、押租金利息即系爭款項730 萬2636元由被上訴人收取等情,有卷附發票、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50、 111至116,原審卷二35至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㈡若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所收取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 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 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 涉,上訴人既為訟爭土地之出租人,則收取租金之權利應屬 於上訴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 ,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租賃乃特定當事 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關於租賃之 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前於92年至96年、97至100年間,由上訴人公 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謝明珠代表上訴人分別與長青社 公司、富釉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先後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 司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5 47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則揆諸首揭說明,租賃為



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 出租,其租約亦屬有效,故不論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為何,基於租賃契約債之相對性原則,得依上 開租賃契約有權向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收取租金收 益之人,應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上訴人,可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在前開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富釉 發公司期間,其等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給付與上訴人之 系爭款項730萬2636元,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迄未歸 還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546頁,本院卷二第211頁);足認原應歸由上訴人依上 開租賃契約所得受領之系爭款項,現由被上訴人收取後 而受有利益。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而 得正當保有系爭款項云云。惟就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 上原因,被上訴人前先稱: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乃將 系爭建物先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再出租予富釉發公司, 租金自當由伊收取,伊是有權收取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 收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嗣又改稱:伊 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人,因聽從會計師建議,徵 得上訴人公司王謝明珠代表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名義將 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即伊借用上 訴人名義簽約,適用委任關係,上訴人乃受任人,即令 由上訴人收取租金,亦當交還本人即伊,伊為委任人, 逕自收取租金,捨去輾轉交付,難謂有使上訴人受有損 害等語(見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3號卷三第239至240 頁);其後再更異稱: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 謝明珠有同意並授權伊收取租金,並有把收取租金之債 權,以債權讓與伊之方式贈與伊,伊因此有取得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547頁,本 院卷二第132、184、211頁);由前述被上訴人抗辯其 受有系爭款項之原因,其先稱自身即為出租人有權收取 租金,後稱其係委任上訴人出名為出租人,上訴人依租 賃契約所得收取之租金利益仍該歸屬於被上訴人,末又 改稱上訴人雖為出租人,然業將依約得收取之租金利益 讓與並贈與被上訴人,其所辯之情,不僅先後數度更異 ,且前後矛盾,已難遽採。
  ⑷、被上訴人雖以王謝明珠曾在兩造家族會議中就被上訴人得收取上開租約之系爭款項,以點頭之方式表示肯認為由(見原審卷三第210頁反面),抗辯王謝明珠於92年至100年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期間,有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云云;惟公司負責人僅在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一切事務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上開王謝明珠在家族會議中表示曾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究係其個人之行為,或是擔任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時就公司營業事務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向長青社公司及富釉發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期間雖長達9年之久,期間上訴人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因上開期間上訴人公司均係由王謝明珠擔任負責人,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上訴人本難在此條件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難以此事實即反推上訴人確已同意將系爭款項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曾授權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及將收取系爭款項之債權以讓與之方式贈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取得系爭款項之正當法律上原因,洵無足採。  ⑸、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取系爭款項後,有代上訴人繳納稅 捐及支付各種費用,故無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其提 出92年間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維修費收據、



統一發票、電費收據及支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12 3頁);然細觀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各類稅捐、費 用之付款人均為上訴人,支票之開票人亦為上訴人,並 無被上訴人以其自身財產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之情,且被 上訴人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工作,保有上訴人公司 上開支出憑證,亦符常情,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確有因代 上訴人清償稅捐等債務而未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之不當得 利。  
⑹、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於92年至96年、97至100年間,分別 與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上訴人將 系爭建物先後出租予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得依上 開租賃契約有權向長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收取租金收 益之人,應為上訴人;然在上開租賃期間,長青社公司 與富釉發公司依租賃契約應給付與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均係由被上訴人收受而受有利益,就此亦查無有何積極 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法律上正當原因而得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收取系爭款 項之利益,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⒉承上所述,上訴人於92年至96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長青社 公司、於97年至100年間出租予富釉發公司,被上訴人將長 青社公司、富釉發公司基於前開租賃契約應給付上訴人總計 730萬2636元之系爭款項收取為已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並致為上開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原依租賃 契約所得收取租金及押租金利息等系爭款項受有損害;是以 ,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就租金超過5年部分,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 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並非係 基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亦非基於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使用上訴人之不動產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而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收受應歸由上訴人 取得之系爭款項,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上開5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則上訴人於102年1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 收狀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自92年間起至100年間向 長青社公司與富釉發公司所收取之系爭款項,應均無罹於民 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因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 被上訴人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其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30萬2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8日 (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 8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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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青社廚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釉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