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9年度,140號
TPHV,109,重上更一,140,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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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李詠峻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楊謹如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思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 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94,370元本息 ,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14,806元,及自108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 05頁),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9月間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5/10000及其上同段5399建號(即門 牌號碼同區南勢街120之1號6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委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陳文傑代為出售或出租, 嗣陳文傑於同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與訴外人何達河簽訂買



賣契約,將買賣價金2,05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及服務費,餘 款6,293,157元存於伊在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 履保帳戶)後,竟未經伊同意,於102年1月30日將該帳戶內 之款項連同利息合計6,294,370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入 被上訴人設於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林口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與伊受有損害 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上開 所受利益。縱認該帳戶係陳文傑所使用,惟被上訴人未盡注 意義務管領系爭帳戶致遭陳文傑利用,亦有未必故意或幫助 陳文傑之故意,或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就 系爭款項因伊已透過強制執行陳文傑之財產部分獲償,爰就 餘款擇一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伊3,414,806元,並加付自108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5年8月間與陳文傑離婚,系爭帳戶 係陳文傑離婚前提供伊家庭生活費之帳戶,陳文傑既有此帳 戶之使用權,則伊並未對存摺、印章管理不當存在過失,未 能因此即認伊對陳文傑在外所為不法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又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在伊對中信銀行行使消 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前,伊並未受有利益;況陳文傑先後於附 表所示日期自系爭帳戶提領計590萬元之款項,此部分利益 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伊無須負返還之責。 又上訴人已於107年間因強制執行陳文傑之財產而獲償3,928 ,334元,就該部分不得再向伊求償,否則有重複受償之虞等 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更審 前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94, 370元,及自10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予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更審前本院判決廢棄,上 訴人則於發回後減縮起訴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14,806元,及自10 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陳文傑於101年12月20日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何達河 ,價金2,05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9-24頁買賣契約書、第25



、26頁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於扣除抵押貸款後餘款6,29 3,157元存於系爭履保帳戶。
 ㈡陳文傑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2年1月30日自系爭履保帳戶匯 款6,294,37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㈠第28、 29頁系爭履保帳戶往來明細、匯出匯款查詢資料)。 ㈢上訴人曾以陳文傑未將買賣價金剩餘款項匯入其帳戶,屬違 反委任義務、侵權行為為由,向陳文傑起訴請求給付650萬 元及其利息,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95號判 決,依民法第541條第1、2項規定,為上訴人勝訴確定判決 (見原審卷㈡第57-58頁)。
㈣被上訴人與陳文傑於105年8月12日兩願離婚(見原審卷㈠第51 、52頁戶籍謄本)。 
五、兩造均同認陳文傑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履保帳戶內 之6,294,370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就此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 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 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 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 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 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899號 判決參照)。是在此類型不當得利,受益與受損害須具有直 接性,只要因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又不當得利之功能, 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就構成要件 而言,不以受益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性為要件。從而在「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所謂「侵害行為」,係指使受損人 受損同時直接致受益人受益,而違反財產法上權益歸屬秩序 之行為,受益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或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 無侵權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 參照)。
㈡次按存款戶向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 託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凡以該存 款戶名義於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均為消費寄託效力所 及,不因款項實際上是否為存款戶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款項經存入存款戶 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時,即使係由第三人所為,存款戶仍 然對存款銀行取得同額之存款債權,即受有利益。 ㈢查系爭履保帳戶係以上訴人名義開設,陳文傑未經上訴人同 意,擅自從系爭履保帳戶匯款6,294,370元至系爭帳戶,使 該筆款項自系爭履保帳戶移動至系爭帳戶,此舉非但使上訴 人於結清系爭履保帳戶時得取回之金額減少(致上訴人受損 ),並直接使被上訴人對中信銀行之返還消費寄託款債權增 加(致被上訴人受益),且該項財產移動違反財產法上權益 歸屬秩序,欠缺法律上原因,揆諸上開說明,不問被上訴人 對此有無故意過失,或是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均應成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既已提出陳文 傑擅自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證據,顯已對本件之「侵 害行為」(即以匯款之方式使系爭款項自系爭履保帳戶移動 至系爭帳戶之行為)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徒以系爭帳戶為 陳文傑提供其家庭生活費用之帳戶,陳文傑知悉該帳戶之密 碼並持有印鑑、存摺,合乎一般社會常情,其對陳文傑將系 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事,並無故意過失可言,而認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實施侵害上訴人權益行為之舉證責任,並據 此作為無庸返還不當得利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31-235頁) ,顯然誤認「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受益人對 受損人有侵權行為為要件,所辯自非可採。
 ㈣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本 件陳文傑與被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應就上 訴人損失系爭款項乙事,分別對上訴人負返還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 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故如有任一人 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而上訴人前於105年間以其對陳文傑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強制執行陳文傑之財產而陸續獲償3,663,734元(其 中822,740元為利息)、28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分配表 、債權憑證、租金收入明細及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77-18 8、207-213頁),是上訴人已獲償本金3,125,994元(3,663 ,734-822,740+285,000=3,125,994),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 獲償部分解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僅得於3,168,376元(6,2 94,370-3,125,994=3,168,376)範圍內請求,併予指明。六、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為民法第182 條第1項所明定。故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 之責任;所謂現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 求時尚存在者而言;於為計算時,利得人苟因該利益而生具 因果關係之損失時,如利得人信賴該利益為應得權益而發生 之損失者,於返還時亦得扣除之,蓋善意之利得人祇須於受 益之限度內還盡該利益,不能因此更受損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惡意不當得利之受領人,無非以系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帳戶餘額僅有2,833元,翌日即有轉 帳12,303元及以金融卡提領10,000元之記錄,嗣後亦頻繁使 用系爭帳戶,其對系爭帳戶有鉅款入帳一事當屬明知;且系 爭帳戶為被上訴人開立,依常情應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使用, 如交予陳文傑使用,當對陳文傑之行為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不能逕以其與陳文傑之夫妻關係,作為陳文傑有權使用系爭 帳戶之舉證方式及理由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0-36 頁)。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於婚後僅外出工作一年,其餘時 間均為家庭主婦,靠陳文傑的收入支應生活費。其不瞭解 陳文傑的財務狀況,也不會過問陳文傑工作上的事,與陳 文傑的話題大部分都是小孩。陳文傑會主動將生活費存入 系爭帳戶,其要用錢的時候就拿提款卡去領,該帳戶的存 摺、印章放在家裡,要用的人自己去拿,陳文傑可以拿存 摺,知道系爭帳戶沒有錢會主動存進來。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前,陳文傑有說會有一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匯 入的錢是他要用的,他會自己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0頁),合於本院職務上所知一般單薪家庭處理財務之 狀況。
  ⒉另觀諸系爭帳戶101年1月至103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66-5至66-17頁、原審卷㈡第12-21頁),亦可 確認陳文傑常於系爭帳戶存款餘額剩餘不多時,匯入10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錢至系爭帳戶,且嗣後系爭帳戶之提



領或轉帳記錄,大多為小額支出,亦與一般家庭主婦常自 存放家庭生活費之帳戶內,小額動用金錢以支應日常生活 所需之情節相符。
  ⒊再佐以證人即曾受僱於陳文傑之員工蘇憶倫亦證稱:其是 陳文傑所開咖啡廳的會計,被上訴人常帶小孩過來,故其 與被上訴人蠻熟的。被上訴人沒有工作,是家管,並未參 與陳文傑所開公司之業務。陳文傑有兩次要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給被上訴人家庭生活費,但因陳文傑私人帳戶的 錢不夠,請其從公司帳戶匯款;陳文傑也曾當著員工的面 拿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200- 202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主要係供陳文傑給 付其家庭生活費用,陳文傑亦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等情, 應屬可信。
  ⒋考量被上訴人身為家庭主婦,不瞭解陳文傑之工作情況與 財務狀況,且陳文傑得自由使用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等情 狀,則當陳文傑在擅自從系爭履保帳戶動用系爭款項前, 即告知被上訴人將有一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陳文傑會自 行處理該筆款項,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質疑而任由陳文傑 使用系爭帳戶處理該筆款項,尚難遽認不合情理而有違常 之處。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對陳文傑擅自動用系爭款項 之舉並不知情,且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其受有不 當得利一事實屬善意,堪可信實。反觀上訴人並未提出積 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文傑就盜用系爭款項之舉,有 事前同謀或事後積極提供助力之行為,僅空言主張被上訴 人為惡意不當得利受領人,誠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為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民 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僅就受請求時現存之利益,對上訴 人負返還之責。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由陳文傑取用計590萬元,有相關 交易憑證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1、22、23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足認該等利益已為陳文傑取 用而不存在,故被上訴人僅須返還上訴人本件請求時現存之 利益394,370元(6,294,370-5,900,000=394,370)。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 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上訴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7日至原審 閱卷時即得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為請求(見原審卷㈠ 第65頁),依法應自翌日起加給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2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 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94,370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且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 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流向 行為人 證據 1 102年1月30日 370萬元 轉帳至陳文傑帳戶 陳文傑 被證1(原審卷㈡第11頁)。 2 102年1月30日 150萬元 臨櫃提現 陳文傑 被證1(原審卷㈡第11頁)。被證1 3 102年3月13日 30萬元 臨櫃領現 陳文傑 被證3(原審卷㈡第22頁)。 4 102年5月2日 40萬元 轉帳至陳文傑帳戶 陳文傑 被證4(原審卷㈡第23頁)。 合計 59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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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