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何永順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訴訟
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即 聲請人 何玲珠
何聰賢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被 告 何俊榮
相 對 人 何碧蓉(英文姓名:MARY HO)
何秋鶯(英文姓名:CHRIS TINA)
何光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
追加為原告(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 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何永順在發回前本院為訴之變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巷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何彩旋購買,於民 國(下同)61年間將所有權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嗣何彩旋 於91年12月2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當然消滅,而 伊、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俊榮、何碧蓉、何秋鶯、 何光輝等8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施美芳自應依借 名登記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8人公同共有。詎何俊榮虛構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 並借名登記於施美芳名下之不實事實,訴請施美芳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俊榮,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99 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其遂於103年8月20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不法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施 美芳之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何 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8人公同共有等語。發 回前本院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18號)為何永順勝訴之判決 ,何俊榮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1026號)將該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發回意旨指摘 何永順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何俊榮賠償 ,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 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而言。查何永順於本院變更之訴係以何俊榮不法侵 害其與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俊榮、何碧蓉、何秋鶯 及何光輝等8人對施美芳之債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規定,請求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8人公同共有,核係侵權行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而 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須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何永順提起本件 變更之訴不可能得對造共有人即何俊榮之同意,自應由何永 順與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碧蓉、何秋鶯及何光輝等 7人一同起訴,為原告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是何水源、何玲 珠、何聰賢等3人於更審程序請求追加為原告(見本院更一 卷第47-2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何碧蓉表明同 意追加為原告後,復具狀表示放棄有關訴訟事宜之權利,而 有撤回起訴之意(見本院更一卷第319、373頁),是何碧蓉尚
未追加為原告,先予敘明。
四、又何彩旋於91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永順、何水源 、何玲珠、何聰賢、何俊榮、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等8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稽(見原審卷第14、29、41、84頁、本院前審卷第90至93 、128頁)。何永順、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何俊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何永順、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何俊榮、何碧蓉 、何秋鶯、何光輝等8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此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應由其4人與何碧蓉、何秋鶯及何光輝等7人一同 起訴,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已如前述,茲因何 碧蓉、何秋鶯、何光輝未一同起訴,何永順、何水源、何玲 珠、何聰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追加為原告,本院乃於109年9月7 日發函通知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 見本院更一卷第195頁),何碧蓉原表明同意追加為原告,嗣 具狀表示放棄有關訴訟事宜之權利,而有撤回起訴之意,已 生撤回之效果(見本院更一卷第319、373頁),何秋鶯逾期迄 未表示意見(見本院更一卷第365至370頁),何光輝則未實 際居住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11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 第1094160590號函暨所附訪查報告表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 355、357頁),且所在不明,致無從共同提起本件訴訟,是 何永順、何水源、何玲珠、何聰賢依首揭規定,聲請命何碧 蓉、何秋鶯、何光輝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 爰命何碧蓉、何秋鶯、何光輝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5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