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張漢標
張漢輝
張敬標
張世傅
張凱明
張宇貴即張凱賓
張凱榮
張國欽
張國武
張清木
張書豪
張嘉麟
張婷婷
張琳琳
張維茹
張維翔
張世銓
張世明
張勢昌
張仲毅
張仲達
張文龍
張文進
張宏賢
張宏德
張宏三
張淑華
張淑惠
張淑娟
張嘉隴
張愛玲
張郁英
張淑惠
張國松
張國銘
張進興
張進義
張志耀
張子世
張名淞
張子養
張子吉
張伯壽
張森義
張錦祥
張桂陽
張桂銘
張桂能
張清海
張清江
張然榮
張書誠
張朝輝
張明峰
張茂雄
張聰明
張竣傑 (即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張書綺 (即張明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張永慶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相
對人張佳祥具狀參加訴訟,聲請駁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祭祀公業之財產,實質上屬其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有 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倘祭祀公業受敗訴判決,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派下全體將致受不利益,其派下就 此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得為參加(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參加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倘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事件獲有利判決,則伊等對於祀 產之公同共有權益勢必受影響為由,自得聲請參加訴訟輔助 祭祀公業張永慶等語。
三、聲請人則以: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祭祀公業張永慶為 非法人團體,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之民事訴訟,其派下員應 受判決結果之拘束,乃實質上利害與共之利害關係,而非第 三人。且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成敗與其他派下員同,僅有 事實上利害關係,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駁回參加 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本件為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永慶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其性質上固屬身分權之確認,然祭祀公業張永慶受敗訴 判決,參加人所屬派下權之公同共有財產權益將形減少,亦 即實質上仍間接影響派下員之財產權益,揆諸前開說明,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為輔助祭祀公 業張永慶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聲請駁 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