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653號
TPHV,109,重上,653,2021011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蘇郁翔


被 上訴 人 葉育伶

法定代理人 葉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 而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308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裁定命其 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見原審卷二第141頁),此 項裁定已於109年7月29日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上訴人雖於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 43至45頁),上訴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 1、62頁),並於109年12月3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 63頁)。茲經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 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65頁),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