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吳舒婷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上訴人 鄭清國
鄭清源
共 同 賴成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僅就被上訴人未依約移轉所買受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尾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該不當利益。嗣 在本審,以該未履約行為係屬給付不完全或遲延,依法解除 兩造間買賣契約,變更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為請求,且 擴張請求金額至1,600萬元。上訴人又以兩造締約時,未就 買受標的物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買賣契約未成立;或縱有 合意,但係受詐欺而為同意買受意思表示,故撤銷該意思表 示,而追加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同額之 不當得利。再者,被上訴人明知無法將已存在之門牌號碼, 申請使用於上開買受之房屋,卻未告知上訴人該項瑕疵,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減少價金800萬元,並追加 依同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共同返還同額之不當得利。上訴 人所為上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之變更追加,均本於兩造間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基礎事實尚屬同一,雖未得被上 訴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尚為法之所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價金1,600萬元 ,伊先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800萬元;尾款800萬元須被上訴 人履行標的物之移轉完畢,始支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房屋之移轉,雖申請新北市○○ 區○○○0000號(下稱○○區○○○0000號)門牌證明及稅籍證明, 伊並交付被上訴人尾款800萬元。但因該門牌早為他人申請 ,經主管機關發現後撤銷,被上訴人顯然無法履行該部分義 務,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尾款之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800萬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有給付不完全及遲延等事由, 其得解除系爭契約,故變更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尾款金額,並擴張請求返還簽約款800 萬元。復以系爭契約未成立或撤銷買受意思表示,追加依同 法第179條併為請求。再者,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上訴人得減少價金800萬元,亦追加備位聲明,依同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而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變更 部分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尾款8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追加 部分即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簽約款800萬 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2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追加部分即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共同給付減少價金之不當得利800萬元,及自爭點整理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僅合意由伊等出賣上訴 人系爭土地,並未包含系爭房屋,且伊等已完成履行義務, 上訴人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變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內不動產標示 欄僅記載系爭土地地號,另在前空白處以手寫方式載明「補 註106.4.7補申請○○區○○○0000門牌號碼」。買賣價金為1,60 0萬元,簽訂時由上訴人交付800萬元,尾款800萬元則於契 約內記載:「…,待全部移轉完成後,即支付之」。嗣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受理以被上 訴人名義申請,將系爭房屋新設門牌號碼○○區○○○0000號, 並於106年1月4日准予辦理,但於109年5月8日又註銷新設該 門牌稅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且有系 爭契約、空照圖暨申請單、房屋稅籍證明書、稅捐稽徵處10
9年2月7日函、同年5月8日函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2 1至24、25至29、82頁;原審卷二第23、99頁;本院卷第87 至89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以兩造買賣意思表示不一致,未成立契約;受詐欺而 為買受意思表示,並撤銷該表示;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為 其解除系爭契約,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交付金額。否 則,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返還其減少之價金80 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外人即兩造之土地代 書林秀坤在原審即陳稱:「賣方鄭先生(即被上訴人)則 表示,只賣五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林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等五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故 便宜出售」等語,且在系爭契約不動產標示欄標註明確, 有其在原審答辯狀及附件證物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6、1 74頁)。訴外人即林秀坤之子林建宏亦證述:系爭契約並 未包含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上訴人亦曾 於106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之父聯繫,先稱: 「…我們代書將○○○0號(即系爭房屋)的稅籍辦到鄭清國 跟鄭清源名下,繼承問題處理掉了,是否可以加點錢跟你 們把0號處理乾淨」等語,並提示「代書張坤河之名片」 後,復又於106年12月29日提出要約:「鄭伯父您好,請 問如果我們(即上訴人)付三十萬,你們親戚那邊會協助 辦繼承切割確保稅籍的移轉嗎?三十萬是稅籍轉移後才會 付錢的。…」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4、28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鄭 清國之配偶王欣怡證稱:其於兩造簽約時在場,因坪林為 水源保護區,不可蓋房子,被上訴人有提醒上訴人,系爭 房屋產權複雜不能賣,只能借用,所以未收系爭房屋的價 金,上訴人亦僅要求借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見上訴人原僅購買系爭土地,但另請訴外人即代 書張坤河設法除卻系爭房屋之繼承問題,欲再另向被上訴 人之父購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復參以系爭契約已就 價款約定為1,6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堪認兩造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就購買系爭土地及價金達成合意。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云 云,依上揭說明,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因位於水源特定保護區,有建築限制 ,故本件買賣之價值即在於系爭房屋屬早期既存之合法房 屋,得申辦保存登記,並完成修繕及重建,其始願以1,60
0萬元高價買受。主張:其等於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特別 記載:「但乙方(即被上訴人)必需配合甲方(即上訴人 )日後辦理農舍修繕或重建其必要之手續,乙方無條件配 合甲方,直至甲方完成修繕或重建工作」,「甲方在申請 修繕或重建時乙方必須配合」,及第14條約定:「現有地 上物全由乙方處理交付甲方」,已表明有買受系爭房屋之 意思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 下稱管理局)105年5月24日函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1頁) 。惟證人林建宏證稱:有關農舍修繕或重建等約定,係因 被上訴人為原地主比較不會被鄰居檢舉。所以他們必須協 助上訴人辦理修繕或重建之必要手續;至第14條「現有地 上物」一語,則指樹木及大石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13頁)。參諸上訴人多次引用與林建宏通訊軟體對話為其 有利之事證(詳後述),足認林建宏參與兩造間買賣程度 甚深,其證詞可資參佐,上訴人僅以系爭契約內有關建物 修繕或重建、地上物等記載,即謂系爭房屋為兩造合意買 受之物云云,要未可取。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因同意出賣 系爭房屋,故主動向管理局申請核發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 之證明,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有出賣系爭房屋之約定云云 ,並提出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7頁)。經查:證人 即建築師王月華證稱:上訴人向其表示已購買系爭土地, 有修繕系爭房屋必要,但因房屋無產權登記,乃委託其先 辦理合法房屋證明。又申請該證明,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 提出,上訴人要其與代書鄭慶華連絡,鄭慶華即提供被上 訴人之資料及印章,其即將被上訴人姓名填載於申請書上 之申請人欄內並蓋章,但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再者,上 揭申請需要現況照片、現況圖、繪製現場房屋平面、立面 並標註材質,提供申請人身分證影印本,自來水或送水送 電相關證明、戶籍登記資料、土地謄本,另需申請人到現 場聯合會勘,會勘當日被上訴人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68頁),證人王欣怡亦證述:被上訴人因借予上訴人 系爭房屋,但該屋甚舊,故願配合辦理修繕,始到現場會 勘鑑界,該屋是在60年前即有門牌為0號等語(見本院卷 第213至214頁)。已堪認被上訴人僅願協助上訴人辦理系 爭房屋之修繕,並未主動聯絡王月華辦理合法房屋證明, 已與上訴人上開主張不一致。又查:上訴人辦理上開證明 之目的為「產權登記」,而非修繕,有申請書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37頁)。且兩造會同主管機關勘驗當時,系爭房 屋屋頂曾被事先增建鐵皮,並自行加裝門牌為○○區○○○000 0號,有工程報價請款單、該屋增建前後、裝設門牌等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0、344、348頁),上訴人復自承 該門牌為其所定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且嗣要求以3 0萬元另行解決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等情如上述。可見上訴 人曾為加購系爭房屋,自行委請鄭慶華辦理合法房屋證明 ,並加工系爭房屋,其主張在締結系爭契約時,即已與被 上訴人合意買受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上訴人再行指 摘被上訴人與其合意願出售系爭房屋,卻虛偽將○○區○○○0 000號之稅籍移轉與其,其只是按林建宏指示辦理稅籍移 轉作業,主張:係被上訴人不願履行移轉系爭房屋之義務 ,並非未達成合意云云。聲請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詹德佑所 為有關其等對水源管制區土地移轉手續不清楚,僅相信代 書專業之證詞為據,並提出與林建宏間對話紀錄佐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原審卷一第45至74頁)。但查:證人林 建宏就其在對話紀錄中所陳述「過戶土地和建物」、「等 你回來付尾款交屋」、「房屋稅籍較繁雜2萬/件」「為了 讓你們有完整的房屋稅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68、 70、72頁),解釋稱:那個要過戶、要交付的房屋係○○區 ○○○0000號房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就「1、施工 前先照相,多照幾張。2、屋頂拆除後,請拍照。再蓋屋 頂。」等紀載(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謂:用意係上訴 人要修繕漏水,其建議在拆除前先拍舊照片,施工過程也 須拍照,因恐日後被當成違建拆除,與稅籍申請變更並無 關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就其與詹德佑對話中提 及「我們需要一個門牌」「用紙寫好護被」「黏門旁」「 可打字」「○○○0000號」等對話(見原審卷一第52頁), 陳稱:其是指聲請○○區○○○0000號的稅籍,因稅籍聲請需 要有門牌,要有水電資料,同號房屋稅籍原本即存在,所 以恢復後過戶即可,其不知房屋為0號還是0000號,所以 就指示做好一個0000號的門牌聲請回復稅籍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0頁)。就「先設新的稅籍,再過戶,以後都沒問 題」等與詹德佑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2頁),稱:上 訴人需要一個稅籍,如果先設好再過戶以後就不會發生問 題,因為原稅籍0000號為被上訴人父親名義,故須先移轉 予被上訴人,其後再以買賣形式轉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頁)。就「我們若是單純過戶土地那何必拖那麼 久?」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74頁),解釋:此等契約正 常情形是四個月內要過戶,這件契約履行過程中林秀坤有 給上訴人稅單,上訴人繳完稅後拖一年餘始返還稅單,完 成過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確 係另辦理○○區○○○0000號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等語一致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見上訴人與林建宏間對話均係 以○○區○○○0000號房屋稅籍移轉為對象,與系爭房屋無涉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誆稱○○區○○○0000號房屋坐落在系爭 土地上,並願併同土地出售,對其實施詐欺,致其受騙而 同意買受,其得撤銷該同意之意思表示,並以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給付價金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自陳:其於10 6年5月起,委託張坤河重新調閱稅籍、門牌、鑑界、空照 圖等資料,發現系爭房屋及○○區○○○0000號房屋稅籍,竟 然重疊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頁)。足見上訴人於 106年5月間即已知受騙事實。上訴人在本審於109年6月17 日始主張撤銷買受意思表示,有上訴理由狀本院收文章印 文足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民法第93條規定,被詐欺 意思表示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後,一年內為之。因此, 上訴人之撤銷已罹於1 年除斥期間,是項主張,於法無據 。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屋稅籍之義務 ,為給付不完全,得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價金云云。 但兩造間之買賣原未包含系爭房屋之合意,被上訴人已如 期移轉系爭土地,並無債務不履行事由,上訴人是項主張 ,顯非正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補註上 之約定,履行申請○○區○○○0000號房屋門牌及稅籍證明, 並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係不完全給付,仍得解除 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云云。然查:系爭契約內的補註僅記 載「106.4.7補申請○○區○○○0000號門牌號碼」等語,並未 載於契約應給付標的物之標示欄內,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 人須對此負有移轉稅籍之義務,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並非 依系爭契約,而係另依他契約為稅籍之移轉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138頁),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附卷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上訴人徒以系爭 契約補註有申請○○區○○○0000號房屋門牌之記載,即謂被 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履行申請該號房屋門牌及稅籍證明, 並移轉稅籍等義務,得解除契約云云,自不足取。(五)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明知○○區○○○0000號房屋不在系爭土 地上,且系爭房屋另有門牌號碼,無法以移轉前者稅籍代 替後者之履行,卻不為告知,逕移轉前者稅籍以履行系爭 契約內補註之義務,即屬買賣物之標的瑕疵,其自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800萬元,並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
云云。惟兩造關於系爭契約僅合意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不 包含系爭房屋,亦與○○區○○○0000號房屋之買賣無涉,已 如前述。上訴人持系爭契約補註之記載,即謂被上訴人負 有移轉系爭房屋之義務,且以被上訴人刻意將錯誤之門牌 號碼填載其上,並任意履行,即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有 瑕疵,行使減少價金權利云云,與事實顯有未合,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先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尾款800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