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351號
TPHV,109,重上,351,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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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 訴人 呂貞儀
呂翁麗雪(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政哲(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思穎(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呂宗翰(即呂學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81年間由上訴人鄭慶輝(下稱 鄭慶輝)出資新臺幣(下同)1998萬9000元,上訴人瑰寶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瑰寶公司)出資500萬元,向訴外人邱葉 梅英購買登記在其子邱垂冬名下坐落於改制前為桃園縣○○鄉 ○○段000○00地號之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伊等無自 耕農身分,乃與鄭慶輝妻即被上訴人呂貞儀約定,由呂貞儀 於84年1 月間申辦取得自耕農身分後,指示邱葉梅英於同年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呂貞儀,而借名在呂貞儀名下 。另伊等於83年間出資並借呂貞儀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改制前同鄉○○村○○00之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供瑰寶公司作為工 廠及倉庫使用,伊等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呂貞儀



竟於96年9月2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 兄即被上訴人呂學貴(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復於同年12月 6日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 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登記係呂貞儀與呂學 貴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且其二人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侵害伊之借名登記及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學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呂翁麗雪呂政哲呂思穎呂宗翰(下稱呂翁麗雪等4 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鄭慶輝已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與 呂貞儀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如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 為真正,伊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呂 貞儀、呂翁麗雪等4 人返還所受利益即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0.2001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0.7999移 轉登記予鄭慶輝,或依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呂貞儀賠償系爭房地價值3823萬4620元(其中瑰寶公司78 3萬4539元、鄭慶輝3040萬81元),且呂貞儀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呂學貴亦有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 、第197條第2項、第544條、第767條等規定,按先審酌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次審酌共同侵權行為、再審酌委任契約之次 序,先位聲明求為命:㈠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0.2885、鄭慶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71 15存在。㈡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保存登記予以 塗銷。㈢呂貞儀應持桃園市○○○○區00○00○0○○○○00○鄉○○○○000 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 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應有部分0.7115予鄭慶輝。 ㈣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慶輝 應有部分0.7999存在,並與呂貞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 。㈤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應有部 分0.2001、鄭慶輝應有部分0.7999。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呂 貞儀、呂翁麗雪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 .7999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第二備位聲明求 為命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783萬4539元、鄭慶輝3040萬81元 ,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慶輝前就同一事件對呂貞儀呂學貴起訴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號、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 5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駁回鄭慶輝之訴確定,鄭慶



輝就同一訴訟標的又於本案再主張伊與瑰寶公司共有系爭房 地,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重覆起訴或為相 反之主張。又前案確定判決認鄭慶輝帳戶內款項與瑰寶公司 帳戶內營業所得混合,已難區隔何者屬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 有資金,係在說明鄭慶輝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 屋之款項均為其個人自有資金不可採,尚難據此推論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共有。瑰寶公司為家族企業,由鄭慶輝任代表人 ,於78年起至85年間,由瑰寶公司帳戶匯款至鄭慶輝帳戶共 5890萬元,均係基於讓與合意而移轉,瑰寶公司已喪失上開 款項所有權。另系爭房屋興建資金雖係由上訴人分別簽發支 票支付,惟呂貞儀於77年間起掌管瑰寶公司會計及財務,與 鄭慶輝共同經營瑰寶公司,所得利益應同歸鄭慶輝呂貞儀 所有。縱呂貞儀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瑰寶公司作為工廠及倉 庫使用,充其量僅其與瑰寶公司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其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學貴並為系爭移 轉登記,及協同呂學貴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無庸徵得使用人 同意,無權利濫用,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因處理委任事務 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0.2885、鄭慶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7115 存在。⒉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 銷。⒊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並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寶 公司、應有部分0.7115予鄭慶輝。⒋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慶輝應有部分0.7999存在, 並與呂貞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⒌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 .2001、0.7999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所有。㈢第 一備位聲明:呂貞儀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0.2001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0.7999移轉登記予鄭慶輝㈣第二備位聲明:呂貞儀 應給付瑰寶公司783萬4539元、鄭慶輝3040萬8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就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㈠鄭慶輝於81年10月6日向邱葉梅英購買系爭土地 ,呂貞儀於8 2年2月13日將戶籍遷入其父呂理社之戶籍內,並登記職業為



「幫農」,呂貞儀於84年1月間取得自耕農身分後,鄭慶輝 指示邱葉梅英於84年1月16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呂貞儀 名下。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1年7月24日 營清字第1010023869號函檢附之鄭慶輝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 序分別稱A帳戶、B帳戶),及瑰寶公司於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依 序分別稱C帳戶、D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記載, 以鄭慶輝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紙支票,其 中發票日期81年10月6日、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係以鄭慶輝 之A帳戶轉帳兌領(轉帳日期81年11月7日),其餘發票日期 82年2月2日、面額分別為898萬9000元、600萬元,發票日期 82年3月20日、面額分別為350萬3300元、149萬6700元之4紙 支票,則均係自鄭慶輝之B帳戶轉帳兌領。另用以支付興建 系爭房屋之5紙支票,其中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期8 3年8月31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係以瑰寶公司之D帳戶兌 領(兌領日期83年9月5日),其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發票 日期分別為84年1月18日、85年9月30日、85年10月4日、85 年11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9萬5000元、20萬元、58 萬5000元之4紙支票,則係以鄭慶輝之A帳戶轉帳兌領。另瑰 寶公司之C帳戶曾先後於78年7月17日、82年3月19日,各匯 款50萬元、500萬元至鄭慶輝之B帳戶;又分別於80年12月26 日、80年12月31日、83年6月28日、83年7月14日、83年9月6 日、83年11月26日、85年3月21日、85年5月2日、85年7月24 日,依序各匯款500萬元、200萬元、600萬元、400萬元、10 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1500萬元、440萬元至鄭慶輝 之A帳戶。
㈢系爭房屋於84年11月9日建築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起造人 登記為呂貞儀,當時未辦理保存登記,供瑰寶公司作為工廠 及倉庫使用迄今。
 ㈣呂貞儀呂學貴於96年8月16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由呂貞儀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學 貴,再偕同呂學貴於96年12月6日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為呂學 貴所有。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同一事件 ,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倘 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



拘束。經查:前案之當事人為呂貞儀呂學貴鄭慶輝,本 件瑰寶公司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且鄭慶輝於前案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於本件主張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與前案 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已不同,本件非同一事件,無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鄭慶輝應受前案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 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呂貞儀名下,及借用呂貞儀名義 為起造人,由伊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與呂貞儀間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瑰寶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於71年5月27日經核准設立 登記,設立時公司資本額為200萬元,股東為鄭慶輝(出資1 00萬元)、邱介旺(出資額25萬元)、鄭金發(即鄭慶輝之 父親,出資25萬元)、鄭慶煌(即鄭慶輝之弟,出資25萬元 )、劉和妹陳玉坤借用其妻劉和妹名義出資25萬元)。嗣 於80年11月18日,邱介旺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予呂貞儀、鄭 金發將出資額25萬元中之5萬元轉讓予呂貞儀、20萬元轉讓 予鄭伃婷(即鄭慶輝之次女)、鄭慶煌將出資額25萬元轉讓 予鄭匡伶(即鄭慶輝之長女),並將公司資本額增資為500 萬元,增資後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慶輝(250萬元)、 呂貞儀(180萬元)、鄭匡伶(25萬元)、鄭伃婷(20萬元 )、劉和妹(25萬元)。呂貞儀復於94年9月23日將出資額1 80萬元其中40萬元轉讓予鄭聿洲(即鄭慶輝之長子)、140 萬元轉讓予鄭慶輝鄭慶輝並轉讓出資額40萬元予鄭聿洲, 是瑰寶公司之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鄭慶輝(350萬元)、鄭 聿洲(80萬元)、鄭匡伶(25萬元)、鄭伃婷(20萬元)、 劉和妹(25萬元)。劉和妹另於99年4月10日將出資額25萬 元轉讓予鄭聿洲鄭聿洲之出資額增為105萬元,其餘鄭慶 輝、鄭匡伶鄭伃婷3人之出資額均未變更。鄭伃婷於102年 6月30日將其出資額20萬元轉讓予鄭聿洲鄭聿洲之出資額



增為125萬元,其餘鄭慶輝鄭匡伶之出資額均未變更乙節 ,業經調閱前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呂貞儀於80年11月18日即為瑰 寶公司股東迄今,且於80年11月18日至94年9月23日期間, 瑰寶公司股東成員除劉和妹外,均為鄭慶輝之家族成員。 ⒉次查:呂貞儀辯稱:伊於77年自臺灣省糧食局離職後,即進 入瑰寶公司掌管會計及財務等語,業經證人李明華於前案更 二審證述:伊於80年8月16日到83年8月3日期間任職於瑰寶 公司。當時除了老闆鄭慶輝之外,由伊作助理協助鄭慶輝業 務、開發。伊剛進去瑰寶公司時主要是老闆娘呂貞儀負責會 計及財務,後來財務、會計工作由謝小姐分擔一部分。伊於 77年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與瑰寶公司有業務往來,就認識鄭 慶輝、呂貞儀,當時呂貞儀就有在瑰寶公司上班,77年與瑰 寶公司業務往來期間,瑰寶公司實際上是由鄭慶輝負責,業 務事情部分由鄭慶輝負責,呂貞儀負責財務調度,調資金、 跑銀行等。但當時票收進來都由呂貞儀處理,開支票也由呂 貞儀開出來,老闆蓋章。如果有廠商請款,把收據或發票交 給伊,會帶回公司交給呂貞儀請款。或廠商會把發票寄來公 司,呂貞儀會拿發票問伊該公司請款項目、金額是否正確。 每個月薪水是向呂貞儀領取現金袋等語在卷(見前案更二審 卷一第166頁背頁至第168頁)。姑不論呂貞儀是否僅負責瑰 寶公司會計業務,本院審酌依瑰寶公司股東結構,及鄭慶輝 負責公司對外業務、呂貞儀則負責公司內部之會計、財務等 工作,堪認呂貞儀抗辯:瑰寶公司為家族企業,並自77年起 由鄭慶輝呂貞儀共同經營等語,應非虛妄。
 ⒊依前述兩造不爭執系爭A、B、C、D 帳戶資金往來及用供購買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所簽發支票兌付情形,可知以鄭慶 輝名義簽發,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5紙支票均分別自鄭 慶輝之A帳戶、B帳戶轉帳兌領。另用以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之 5紙支票,其中1紙以瑰寶公司名義簽發並由D帳戶兌領,其 餘以鄭慶輝名義簽發支票則由A帳戶兌領,另瑰寶公司亦多 次匯款至鄭慶輝之A、B帳戶。是鄭慶輝之A、B帳戶內之款項 已難區別系鄭慶輝或瑰寶公司所有。再者,就鄭慶輝、呂貞 儀2人分別於71年9月11日,以鄭慶輝名義購買桃園市○○區○○ 路000巷0弄0號房地;於75年9月11日以呂貞儀名義購買桃園 市○○區鎮○街00號房地;於83年8月26日以鄭慶輝名義購買桃 園市○○區○○街000巷00號9樓房地;又於84年1月16日以呂貞 儀名義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9頁),而鄭慶輝除為經營瑰寶公司有營利所得外,復未 能舉證證明前揭購買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之款項係其個人



自有資金或經營其他事業營利所得,呂貞儀抗辯其與鄭慶輝 合意以上述購買不動產方式平分共同經營瑰寶公司獲利所得 ,即非無據。上訴人徒以上開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之支票係分別來自上訴人開設之A、B、D帳戶兌領之事實, 遽謂系爭房地為渠等出資,尚乏其據。
 ⒋至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邱葉梅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 度簡上第230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230號事件)證述:系 爭土地是伊賣給鄭慶輝,是鄭慶輝的岳父、蕭明輝介紹跟伊 買地。伊只有跟鄭慶輝接洽,錢是鄭慶輝開票交給伊。登記 何人伊不清楚,但有聽鄭清輝說他不是農人,要登記在他老 婆的名下。出賣人應該是寫伊的名字,買方是寫鄭慶輝的名 字(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7頁背頁至第18頁背頁)、證人即 該土地買賣介紹人呂理進於前案證述:當初鄭慶輝說要買廠 房,伊就介紹隔壁的土地給他,當時仲介蕭明輝、張益隆及 伊大哥及伊本人介紹,以每坪1萬6千多元成交,簽契約時伊 4人與鄭慶輝都有到,在林代書處辦理簽約手續分期給付, 介紹人都是輪流去的,伊去一次時就是鄭慶輝支付分期款, 鄭慶輝較伊介紹,伊跟鄭慶輝接洽,契約是簽鄭慶輝的名字 ,但鄭慶輝說以他老婆的名字,他沒有自耕農身分,簽約地 點在中壢,辦理手續在林代書那裡辦理,伊去的那次呂貞儀 沒有去。頭一次支付訂金是在中壢,系爭土地後來借呂貞儀 名字登記,伊聽鄭慶輝說的,伊後來不干涉,如何登記伊實 際不清楚,剛開始鄭慶輝說沒有自耕農身分要借用呂貞儀名 字登記,伊今年80歲,本件系爭土地辦理買賣是80幾年間的 事情,時間太久,伊不太記得各等語(見前案更一審卷三第 153頁背頁至第154頁),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接洽買賣、簽 約都是由鄭慶輝出面,價金也是由鄭慶輝以其本人簽發之支 票支付;鄭慶輝沒有自耕農身分,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呂貞儀 名下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於84年1月16日以呂貞 儀名義登記時,上訴人與呂貞儀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存在。另證人呂天龍即系爭房屋興建者於第230號事件雖證 述:鄭慶輝在83年叫伊去蓋的。當初是說他買一塊地,請伊 去整地蓋房子,總價208萬元,鄭慶輝簽發支票給伊,是伊 用呂貞儀名義申請農舍執照。鄭慶輝說他沒有自耕農身份。 有說建物做瑰寶公司的倉庫,在施工過程中都是鄭慶輝到現 場來指示如何施工的。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需的證件 是鄭慶輝交給伊的。鄭慶輝決定興建的位置及如何興建。除 了鄭慶輝拿給伊現金、支票,伊也有跟呂貞儀簽收,因為呂 貞儀是會計等語(見前案第一審卷一第18頁背頁至第20頁) ,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



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瑰寶公司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放在瑰寶公司辦公室鐵櫃中,係呂貞儀於離職時將該土 地所有權狀取走,並非自始由呂貞儀保管云云,然查,瑰寶 公司為家族事業,並由鄭慶輝呂貞儀夫妻共同經營,呂貞 儀將系爭房地提供家族事業作為廠房、倉庫使用,亦符合常 情。至上訴人主張呂貞儀自瑰寶公司取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乙節,為呂貞儀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前揭有利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⒍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以渠等自有資金購買、興建系爭房 地,並管理使用,上訴人主張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自難憑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呂貞儀呂學貴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契約及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保存 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上訴人與呂 貞儀間就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已經鄭慶輝終止(見原審卷一 第5頁),上訴人基於與呂貞儀間委任關係有物或權利返還 請求權,得代位呂貞儀請求呂翁麗雪等4人塗銷系爭保存登 記、系爭移轉登記。且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呂貞 儀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寶 公司、鄭慶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 云云。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其等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呂貞儀自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並就系爭土地 與呂貞儀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況上訴人主張其 等共有系爭房地,並與呂貞儀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由鄭慶 輝單獨1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5 頁),亦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對於呂貞儀並無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無代位呂貞儀行使之權利可言,且呂 貞儀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出賣與呂學貴,乃所有權人正當 權利之行使,亦難認權利之行使有惡意之情形,核無民法第 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先位之訴,以呂貞 儀與呂學貴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保存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主張代位呂 貞儀請求呂翁麗雪等4人塗銷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 ,並請求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0.7115分別移轉登記 予瑰寶公司、鄭慶輝,及呂貞儀呂翁麗雪等4人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0.7999 分別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鄭慶輝,均無理由。 ㈣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 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以請求人有權利受損害 為成立要件之一。查:呂貞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對呂貞儀並無返還借 名登記物之債權,呂貞儀呂學貴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 行為、系爭保存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生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結果,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是上訴 人第一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 原狀)或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請求呂貞儀呂翁麗雪等4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按前述比例分別移轉登記 予瑰寶公司、鄭慶輝,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未舉證渠等與呂貞儀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其進而主張呂貞儀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亦乏其據。是上訴人第二備 位主張請求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783萬4539元、鄭慶輝3040 萬81元各本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767規定及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0.2885、鄭慶輝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0.7115存在。⒉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保存登記予以塗銷。 ⒊呂貞儀應持系爭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後,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0.2885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應有 部分0.7115予鄭慶輝。⒋確認瑰寶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0.2001、鄭慶輝所有權應有部分0.7999存在,並與 呂貞儀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存在。⒌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⒍呂貞儀應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0.2001、鄭慶輝所 有權應有部分0.7999。第一備位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呂貞儀呂翁麗雪等4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0.2001移轉登記予瑰寶公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0.7999移轉登記予鄭慶輝。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呂貞儀給付瑰寶公司783萬4539元、鄭慶輝3040 萬81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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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瑰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